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1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瓜州县润合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渊泉镇渊泉街农资综合办公楼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209119962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敦煌市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工业园区(南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32533122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瓜州县润合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22)甘0982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合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润合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诚泰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润合公司支付违约金720374.4元,并支付下欠石料款225873.96元,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第3款约定润合公司生产的石料由诚泰公司安排车辆运输,第四条第2款、第七条第1款约定由润合公司根据诚泰公司提供的单据供应石料,以上条款充分说明润合公司只负责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诚泰公司的要求提供砂石料,至于砂石料供应多少、何时供应完全取决于诚泰公司。在2018年3月5日至诚泰公司5月22日通知停工期间,润合公司共计生产砂石料45442.4立方,石粉100003.31立方,而润合公司提交的2018年诚泰公司拉运石料出库单显示,诚泰公司在合同期限内仅从润合公司拉运35车共计840立方砂石料,剩余砂石料于2021年4月25日至8月13日拉运,石粉至今未拉运,已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诚泰公司作为买方,且合同约定由诚泰公司负责运输,润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生产石料及石粉的情况下,是诚泰公司未及时运输,因此迟延履行构成违约的是诚泰公司。2.供销合同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10月30日,但实际履行过程中,诚泰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通知润合公司停止生产砂石料,自2018年5月22日润合公司被迫停工至今。由此可知,直至补充合同期限届满,诚泰公司一直未通知润合公司复工,真正的违约方是诚泰公司,诚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润合公司支付违约金。3.双方于2018年4月1日签订设备转让协议,约定“该设备以140万元价格转让给润合公司,设备转让费从润合公司应付的石料款中分期、分批扣除,前期于2018年年底扣除设备的60%,即84万元整。2019年年底扣除剩余的40%,即56万元整。”协议明确约定转让款分期扣除,但诚泰公司向润合公司支付石料款时一次性扣除了所有设备款,***泰公司一直要求润合公司停工致使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未能如期履行,导致润合公司没有资金周转,无法给生产石料的工人发放工资,致使案外人**起诉润合公司,给润合公司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4.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供货及劳务合同系双方达成停工的合意错误。该份合同没有双方合意停工的条款,且该协议是双方针对金塔县大庄子乡项目的合同。5.截止2018年5月21日,润合公司按照约定共计加工碎石45442.4立方,价值2181235.2元(45442.4立方×48元/立方),生产石粉10002.31立方,价值300069.3元(10002.31立方×30元/立方),以上碎石及石粉总价款为2481304.5元,扣减设备款1400000元和已付石料款855430.54元后,诚泰公司仍欠润合公司石料款225873.96元。综上,诚泰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都无法履行完毕,给润合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诚泰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向润合公司支付违约金720374.4元。二、一审判决驳回润合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错误。1.润合公司第1项反诉请求系认定供销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第11页已认定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应判决支持润合公司的该反诉请求,而不是驳回润合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润合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真正的违约方是诚泰公司,应判决诚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诚泰公司辩称,一、诚泰公司未欠付润合公司的石料款。对润合公司反复提到的石粉,诚泰公司不需要石粉,供销合同中双方未将石粉约定在合同总价款与总量中,润合公司也未向诚泰公司交付石粉,故石粉不应当计算在石料总价款中。根据敦煌市人民法院(2022)甘098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系润合公司加工石料的工人,**与润合公司签订的石料承包生产合同约定石粉不计价,证明本案石粉仅是石料的附属产品。润合公司之所以与诚泰公司计算的数额不同,一方面系石粉的问题,另一方面系润合公司隐瞒向诚泰公司借用电机后损坏的事实,该发电机价值暂计200000元未进行扣减,若润合公司不认可发电机价值,就应当将发电机修理后返还给诚泰公司。二、诚泰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润合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诚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一次性扣除设备款的情况。”润合公司提到的设备款是诚泰公司分期扣除,扣款方式不是本案需要关注的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诚泰公司从未通知润合公司停工,退一步讲,即使诚泰公司通知润合公司停工,供销合同中也没有关于停工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存在诚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且润合公司主***公司未按时拉运石料也与事实不符。供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石料供应完毕支付60%,验收后支付80%,剩余货款在2019年年底全部付清。润合公司未按时供应石料,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因润合公司未向工人足额支付工资,导致工人一直上访并在工地现场阻拦诚泰公司拉运石料拖延合同进度,诚泰公司只能先行支付合同价款才将石料拉运出场,正是因为润合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诚泰公司不能按时拉运石料。2.供销合同要求润合公司生产的石料为150078立方,交付时间至迟是2018年10月30日,截止目前润合公司仅交付45442.4立方碎石,且根据润合公司一审时的**,其于2018年5月22日之后就再未生产过石料。现润合公司已撤场,剩余石料未生产,且合同履行期间润合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导致工人上访造成诚泰公司商誉受损。润合公司违反供销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3款、第5款、第6款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供销合同签订时间已久,因润合公司早已撤场,已经没有履行的基础,考虑双方之前多次合作,诚泰公司出于节约司法资源定争止纷等想法,也不欲严守合同约定而伤双方和气故没有提起上诉。三、双方没有签订过供货及劳务合同。1.润合公司一审提交的供货及劳务合同,经核实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名均不符,一审时诚泰公司不认可该合同,但直到二审开庭前,润合公司也未对补充合同提出鉴定。2.根据润合公司提交的供货及劳务合同,通篇未提及系供销合同的补充合同,且供货及劳务合同中诚泰公司是甲方,润合公司是乙方,该合同约定由甲方给乙方提供砂石料及劳务,与本案供货合同中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正好相反。且供货及劳务合同漏洞百出,仅有供货时间,没有供货种类、数量及价格,如果没有上述内容,至少应约定系哪一份合同的补充合同,但供货及劳务合同均没有显示,合同第三条甚至约定诚泰公司作为付款方向润合公司提供发票。在正常商事活动中,若涉及如此高金额的违约金赔偿,双方公司不会签订如此草率的合同,该合同未约定权利义务等必要要素,不能称之为有效的合同。3.润合公司上诉称供货及劳务合同不是本案项目的合同,但一审时润合公司代理人称系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且上诉请求的违约金数额正是按照供货及劳务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润合公司先后**不一致,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混乱,应明确上诉请求的金额及依据。因润合公司提供的供货及劳务合同内容简陋、逻辑有误,且与本案无关,自然不能根据该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款约定由诚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润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诚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诚泰公司与润合公司于2018年1月28日签订的供销合同;2.判令润合公司返还诚泰公司多支付的石料款274395.34元;3.判令润合公司向诚泰公司支付违约金502250.9元。以上合计776646.24元。
润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双方于2018年1月28日签订的供销合同及2018年7月4日签订的供货及劳务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诚泰公司支付润合公司下欠石料款225873.96元;3.判令诚泰公司向润合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720374.4元。以上合计946248.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0日,敦煌市交通运输局接受河南豫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的投标,将S240线哈密-肃北(方山口至七里镇段)公路工程施工、监理、中心实验室项目DHS240HDSG03标段分包给豫通公司,诚泰公司挂靠豫通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1月28日,诚泰公司与润合公司就石料供应签订供销合同,约定石料供应量150078立方,合同期间为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10月30日,并约定了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8年4月1日,诚泰公司与润合公司又签订设备转让协议,约定诚泰公司把一套石料破碎机转让给润合公司,转让价格1400000元,设备安装、转场运输、**等费用均由润合公司承担,设备转让款诚泰公司从2018年1月28日签订的供销合同应付石料款中分期、分批的扣除。2018年4月24日,诚泰公司(豫通公司)向润合公司支付石料款200000元,2018年5月,诚泰公司(豫通公司)通知润合公司停工;2018年7月4日诚泰公司与润合公司又签订了供货及劳务合同,2018年9月21日诚泰公司(豫通公司)向润合公司支付石料款120000元。2019年1月诚泰公司(豫通公司)又先后替润合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532430.55元。诚泰公司拉运润合公司石料,合计45442.4立方,诚泰公司应支付石料款共计2181235.2元(45442.4立方×48元),扣除设备款1400000元,为781235.2元,而诚泰公司已向润合公司支付852430.55元(200000元+120000元+532430.55元),多付71195.35元(852430.55元-781235.2元);诚泰公司替润合公司垫付设备转场时工人***工资3200元。诚泰公司要求退还,双方协商未果,诚泰公司以润合公司不退还多支付的款项及垫付款和履行合同违约侵害了自身利益为由诉至法院,润合公司以诚泰公司履行合同违约侵害了自身利益提出了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泰公司与润合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供货及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诚泰公司多支付润合公司石料款,替润合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均有事实依据,故诚泰公司要求润合公司退还多支付石料款及垫付款74395.35元(71195.35元+3200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诚泰公司要求润合公司赔偿发电机200000元,其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故该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诚泰公司、润合公司均认为对方违约,各自请求对方承担违约金;一方面诚泰公司(豫通公司)向工程发包方提出工程延期,是叫停工程的一方,另一方面润合公司与诚泰公司签订了供货及劳务合同,存在彼此达成停工的合意,故诚泰公司、润合公司分别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润合公司反诉称,润合公司已生产石粉100002.31立方,诚泰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石粉款,但双方在供销合同中未将石粉供应数量约定在合同的总量和总价款中,同时合同也明确约定,合同总金额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诚泰公司亦未实际拉运该石粉,故润合公司要求诚泰公司给付石粉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诚泰公司要求解除供销合同,因合同期已满,本案不做处理。诚泰公司辩称,供货和劳务合同中的印章,不是本公司印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诚泰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瓜州县润合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多付石料款及垫付款74395.3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瓜州县润合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566元(***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06元,瓜州县润合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0元;反诉费6631元(瓜州县润合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瓜州县润合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诚泰公司未提交证据,润合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润合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工资表3张、结算单1张、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1)润合公司给工人发放工资的事实。(2)金塔县羊水泉石料费用已全部结清,结算单有双方签字,款已实际收到。(3)2018年7月4日供货及劳务合同与本案S240线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时润合公司代理人对供货及劳务合同的**有误,***的工资3200元与本案也没有关系。经质证,诚泰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不能确定,称供货及劳务合同系供销合同的补充合同是一审时润合公司一直坚持的观点,诚泰公司一直不予认可且没有做出该合同与本案有关的**。
2.润合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石料生产是合同约定的,诚泰公司构成违约。****:“1.是诚泰公司违约,诚泰公司通知我们2018年5月20日停工后,我们一直等待复工,但一直没有给我们通知,石粉是我们自己生产的,我和润合公司有价格约定,石粉是诚泰公司负责处理的,只有诚泰公司使用了。2.当时是有一台损坏的发电机,但是后面润合公司又借来一个发电机,离开的时候还在工地上。”润合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和石粉的**无异议,对证人关于发电机的**有异议。诚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润合公司与证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另一案中润合公司要向证人支付劳务费,润合公司可能以尽快支付劳务费为由引导证人。(2)证人突然出现在庭审现场,违反证人证言的规定。(3)庭审过程中庭审窗口中断,可能存在证人证言不属实的问题。(4)另一案判决认定石粉是生产石料的附属产品,证人关于石粉的**不属实。
经审查,证据1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因诚泰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时润合公司提交供货及劳务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合法有效,约定了违约责任。诚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合同不认可,诚泰公司未收到该合同,且合同中***的笔迹也不是本人所签,按照该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供货时间,润合公司也是违约的。二审中润合公司**该合同系双方在金塔县大庄乡的项目,不是本案供销合同的补充合同,诚泰公司答辩时提出该合同不是供销合同的补充合同等意见。一审时诚泰公司**:“因为润合公司供货不及时,导致工程无法进展,在2021年4月催促润合公司进行生产,但润合公司一直推脱,致使诚泰公司干活没有石料;润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诚泰公司要求其停工;因为润合公司一直不发放工人工资,造成工人上访不(返货),也不让诚泰公司拉运石料,至2021年8月才拉运完毕石料。”二审中润合公司**:“因为通知全线停工停产工人没活干,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说因为政策问题暂时停工让工人撤场,复工时间等通知,然后就一直没有开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诚泰公司应否向润合公司支付石粉价款;二、润合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供销合同第二条列明的货物名称为片石、碎石及石粉,其中片石、碎石详细列明数量、价格及金额,石粉仅有价格,没有数量及金额,总额为片石、碎石的合计数量和金额。因双方当事人认可石粉是生产石料过程中产生的附属产品,故仅根据供销合同第二条中关于石粉价格的约定,不能证明已经产生的石粉属于供销合同约定必须由诚泰公司拉运付款的货物。其次,供销合同约定由诚泰公司及时书面通知润合公司所需砂石料数量、规格,以诚泰公司实际验收的数量进行结算,且在保证诚泰公司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对外出售,因石料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石粉诚泰公司未实际拉运,故润合公司要求诚泰公司支付石粉价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未支持润合公司关于石粉价款的反诉请求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时润合公司依据供货及劳务合同的约定,要求诚泰公司承担违约金。经查,供货及劳务合同约定由诚泰公司于2018年7月14日-2018年10月17日给润合公司提供砂石料及劳务,若按2018年10月17日不能按时完成供货及劳务,按剩余金额计算10%违约金。二审中,润合公司**供货及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其他项目中的合同,与本案供销合同无关。因供货及劳务合同与供销合同约定的供方、需方相反,且诚泰公司主张供货及劳务合同不是供销合同的补充合同,故润合公司依据供货及劳务合同的约定要求诚泰公司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二审中,润合公司依据供销合同第八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一方违约,则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以及供销合同第二条关于石料数量、金额的约定,要求诚泰公司承担违约金。经查,根据诚泰公司提交的保证书、付款委托书、承诺和付款凭证,以及润合公司提交的《关于S240线哈密-肃北(方山口至七里镇)公路工程临时用地延期的函》,能够证明润合公司欠付工人工资以及敦煌S240线三标段工程于2018年停工的事实,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因润合公司欠付工人工资或者因诚泰公司通知润合公司停产导致未完成石料供应,对此应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敦煌S240线工程停工属于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石料加工停产之后诚泰公司通过河南豫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润合公司代付工人工资,诚泰公司亦拉运完毕石料,因双方对后续石料供销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供销合同对违约情形约定不明确,故在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各自所提停产原因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驳回双方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润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6元,由瓜州县润合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娟
审判员 ***
审判员 魏 珍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