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䔘肃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瓜州县润合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82民初954号 原告(反诉被告):***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瓜州县润合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敦煌市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泰路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瓜州县润合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合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诚泰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润合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泰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诚泰路桥公司与润合商贸公司于2018年1月28日签订的《供销合同》;2、判令润合商贸公司返还诚泰路桥公司多支付的石料款274395.34元;3、判令润合商贸公司**泰路桥公司支付违约金502250.9元,合计776646.24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8日,诚泰路桥公司与润合商贸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敦煌S240线三标段方山口石料供应总量由润合商贸公司供应,约定总供应量为150078立方,供货时间为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润合商贸公司未按合同要求供货,截止目前,润合商贸公司仅**泰路桥公司实际交付石料共计45442.4立方,诚泰路桥公司通过设备抵顶、银行转款等多种方式向润合商贸公司陆续超付了石料款274395.34元,剩余石料**泰路桥公司多次催促,润合商贸公司仍未履行,诚泰路桥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润合商贸公司辩称,2017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设备转让协议,诚泰路桥公司把位于酒泉市金塔县石料厂的全部设备转让给润合商贸公司,总价款是1400000元,前提是要求在诚泰路桥公司承揽的公路上加工生产石料,润合商贸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就从金塔县大庄子乡,把石料厂的设备全部搬迁至敦煌市S240三标段方山口石料加工厂,***在石料加工上投资2890000元,建设生产石料的工厂。2018年1月28日双方签订了供销合同,约定供货时间是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10月30日,从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5月21日,共生产石料45422.4立方。2018年5月22日,诚泰路桥公司通知润合商贸公司该工程项目建设不能进行下去了,要求润合商贸公司停止生产,至今未复产,故供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解除的理由。2018年7月4日,诚泰路桥公司要用石料,遂和润合商贸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供货及劳务合同,合同中约定期限为2018年7月14日至2018年10月17日,合同签订后,诚泰路桥公司将润合商贸公司的45422.4立方砂石料全部拉走,只剩100002.31立方的石粉未拉走,但仍然不让润合商贸公司生产石料,还要继续停工。另供销合同中约定的润合商贸公司只负责加工生产石料,运输及车辆由诚泰路桥公司负责。 润合商贸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双方于2018年1月28日签订的《供销合同》及2018年7月4日签订的《供货及劳务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诚泰路桥公司支付润合商贸公司下欠石料款225873.96元;3、判令诚泰路桥公司向润合商贸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720374.4元,以上合计946248.36元。 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27日润合商贸公司与诚泰路桥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转让协议》,即诚泰路桥公司将其位于酒泉市金塔县的石料厂设备全部转让给润合商贸公司,设备转让价格为1400000元。润合商贸公司为生产石料又投资2890450.08元将位于金塔县大庄子乡石料厂全部设备搬迁至敦煌市S240线三标段方山口64KM+700M路段处石料生产加工厂。2018年1月28日润合商贸公司与诚泰路桥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敦煌S240线三标段方山口石料供应总量由润合商贸公司供应,约定总供应量为150078立方,总价款为7203744元,供货时间为2018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润合商贸公司按照供销合同约定开始加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各种规格的石料,截止2018年5月21日共计加工碎石45442.4立方,45442.4立方×48元/立方=2181235.20元;生产石粉10002.31立方,10002.31立方×30元/立方=300069.30元;以上碎石和石粉的总价款为2481304.5元-设备款1400000元-已付石料款855430.54元=225873.96元(下欠石料款)。2018年5月22日诚泰路桥公司通知润合商贸公司停止生产,该工程一直停工到2018年7月4日,2018年7月4日润合商贸公司与诚泰路桥公司又签订了《供货及劳务合同》,供货及劳务期限为2018年7月14日至2018年10月17日,补充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供货及劳务合同》签订之后,诚泰路桥公司仍然通知无法正常开工,等待复工通知,诚泰路桥公司是实际违约方。在本次诉讼之后,润合商贸公司到敦煌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调取了项目施工合同,工期为457天,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2月2日,诚泰路桥公司构成实际违约,润合商贸公司遂反诉至人民法院。 诚泰路桥公司辩称,诚泰路桥公司与润合商贸公司没有签订《供货及劳务合同》,诚泰路桥公司未欠付润合商贸公司石料款,诚泰路桥公司不应当支付润合商贸公司违约金。一、润合商贸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双方签订《供货及劳务合同》,**泰路桥公司查实,双方并无此份合同约定,合同上的签字笔迹与法定代表人实际签名不符,诚泰路桥公司无从知晓此合同公章的盖印问题,此并非本案的焦点问题,对于润合商贸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诚泰路桥公司认为此问题无实际意义,本案讨论的不是《供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合同因润合商贸公司***行现已客观无法履行,诚泰路桥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且并未否认《供销合同》的合同效力;二、诚泰路桥公司并无欠付润合商贸公司石料款,相反,润合商贸公司应当**泰路桥公司返还石料款274395.34元;三、诚泰路桥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润合商贸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签订合同要求的总量是150078立方,交付时间至2018年10月30日,至今仅交付了45442.4立方碎石,现在润合商贸公司已经撤场,剩余石料均未生产,润合商贸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违约责任。 诚泰路桥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供销合同,拟证实敦煌S240线三标段方山口石料供应总量由润合商贸公司供应,诚泰路桥公司将一套石料设备作价处理给润合商贸公司,石料供应完毕设备价款从石料款中扣除,润合商贸公司应供应150078立方石料,供货时间截止2018年10月30日,润合商贸公司违约,需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的事实。质证后,润合商贸公司认为该供销合同除了第二页铅笔书写的内容以外,其他内容均是真实的,且诚泰路桥公司是违约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2、2018年4月1日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拟证实诚泰路桥公司于2018年4月1日将设备转让给润合商贸公司,设备转让费1400000元,双方约定设备转让费从石料货款中扣除的事实。质证后,润合商贸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3、河南豫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润合商贸公司支付款项的发票,拟证实河南豫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4日向润合商贸公司支付200000元,于2018年9月21日向润合商贸公司支付120000元的事实。质证后,润合商贸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4、***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的保证书、***于2019年1月29日签字确认的付款委托书与承诺、由润合商贸公司出具的2019年1月工程款支付计划、由河南豫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润合商贸公司支付款项的发票、由***签字确认的借据一张、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具的电汇凭证,拟证实***书写保证书,保证532430.55元款项全部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确认收到532430.55元并委托河南豫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此款项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河南豫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该款项向农民工发放完毕的事实。质证后,润合商贸公司对保证书、付款委托书、收据、2019年1月份工程款支付计划、增值税发票、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具的电汇凭证、河南豫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5、甘肃银行代收代付业务清单,拟证实诚泰路桥公司向润合商贸公司雇佣农民工***垫付发放工资3200元的事实。质证后,润合商贸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6、***与***的录音证据,拟证实发电机系诚泰路桥公司所有,现处于润合商贸公司掌控之下并已经损坏,发电机价格20000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质证后,润合商贸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发电机并不是借给***了,而是借给***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润合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供销合同,拟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数量、价格、金额,砂石料由甲方安排车辆运输的事实,除铅笔书写的内容、缺少第4页外,其他内容与诚泰路桥公司提供的一致。质证后,诚泰路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2、供货及劳务合同,拟证实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合法有效,且约定了违约责任。质证后,诚泰路桥公司对该合同不认可,其未收到该合同,合同中***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合同中印章也不是公司印章;即使按照此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供货时间,润合商贸公司也是违约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3、设备转让协议及移交清单,拟证实设备名称、单位、数量及总价款1400000元,分期付款2018年年底扣除设备的60%即840000元整;2019年年底扣除剩余的40%即560000元整,支付方式就是从生产的石料中扣除的事实。质证后,诚泰路桥公司对设备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扣除款项不是没有生产而扣除,而是从已经生产的货款中扣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4、土石方量测量成果技术报告书、发票,拟证实S240线三标段生产厂方山口石粉实际生产为10002.3立方,飞天测绘公司交纳测绘费3000元,该石粉仍堆放在石料厂中的事实。质证后,诚泰路桥公司认为报告是2020年1月12日测量的,时间已经不是合同履行期间;石粉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单价,但是不包括在总量总价中;测绘是润合商贸公司单方委托,对于报告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5、现场照片10张,第1张、第3-5张拟证实诚泰路桥公司截止2018年5月21日之前生产的石粉;第2张拟证实诚泰路桥公司建造彩钢厂一处,花费125877元;第6、7张拟证实涉案工程,由河南豫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标识;第8、9、10张拟证实建设单位是敦煌市交通运输局;主要证实石粉在现场堆放,在生产石料过程中建造彩钢房,实际上工程路段的承建方是河南豫通**公司,而不是现在的诚泰路桥公司的事实。质证后,诚泰路桥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照片只能说明现场有石粉及彩钢房,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6、提交视频光盘,拟证实润合商贸公司投资购买生产石料的设备线等共计花费2890450.08元。质证后,诚泰路桥公司认为购买材料是润合商贸公司自己的事情,与诚泰路桥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7、2021年4月1日关于S240线哈密至肃北公路工程临时用地延期的函,拟证实该项目于2017年10月开工建设,诚泰路桥公司挂靠在河南豫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施工,并于2018年5月因其他原因项目停工建设,停工时间是2018年5月21日,至今未复工,诚泰路桥公司已经实际违约的事实。质证后,诚泰路桥公司认为工程一直在履行期间,并且在2018年、2019年仍然向润合商贸公司支付了货款,润合商贸公司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自己的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8、网上下载的S240线哈密至肃北(方山口至七里镇段)项目复工时间,拟证实计划于2022年10月建成通车,诚泰路桥公司仍在违约的事实。质证后,诚泰路桥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9、2018年诚泰路桥公司拉运石料出库单,拟证实拉石料开始时间为2018年3月5日,停工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期间共计生产45442.4立方砂石料,而诚泰路桥公司在2018年只拉走了840立方砂石料,共计35车。从2021年4月25日至8月13日,诚泰路桥公司又从润合商贸公司石料厂共计拉走部分石料,合计45442.4立方石料,是诚泰路桥公司违约在先,诚泰路桥公司实际上将石料厂的石料拉运至拌合站,根本没有拉至公路处的事实。质证后,诚泰路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亦能证明在2018年拉运石料840立方,在2021年又拉运了下剩的石料,共计拉运45442.4立方,诚泰路桥公司已经在2018年1月14日将货款支付给润合商贸公司,由于润合商贸公司及工人阻止拉运石料,在2021年才拉运石料。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10、2017年10月20日S240线哈密到肃北(方山口-七里镇段)第三标段施工合同,发包人是敦煌市交通运输局,承包人是河南豫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从合同签订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5日,诚泰路桥公司未按照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履行,从而导致与润合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违约的事实。质证后,诚泰路桥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的合同双方相对人非本案当事人;正是因为润合商贸公司迟延生产石料,拖慢了诚泰路桥公司的工程进度,润合商贸公司客观上已经构成违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10月20日,敦煌市交通运输局接受河南豫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的投标,将S240线哈密-肃北(方山口至七里镇段)公路工程施工、监理、中心实验室项目DHS240HDSG03标段分包给豫通公司,诚泰路桥公司挂靠豫通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1月28日,诚泰路桥公司与润合商贸公司就石料供应签订供销合同,约定石料供应量150078立方,合同期间为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10月30日,并约定了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8年4月1日,诚泰路桥公司与润合商贸公司又签订设备转让协议,约定诚泰路桥公司把一套石料破碎机转让给润合商贸公司,转让价格1400000元,设备安装、转场运输、**等费用均由润合商贸公司承担,设备转让款诚泰路桥公司从2018年1月28日签订的供销合同应付石料款中分期、分批的扣除。2018年4月24日,诚泰路桥公司(豫通公司)向润合商贸公司支付石料款200000元,2018年5月,诚泰路桥公司(豫通公司)通知润合商贸公司停工;2018年7月4日诚泰路桥公司与润合商贸公司又签订了供货及劳务合同,2018年9月21日诚泰路桥公司(豫通公司)向润合商贸公司支付石料款120000元。2019年1月诚泰路桥公司(豫通公司)又先后替润合商贸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532430.55元。诚泰路桥公司拉运润合商贸公司石料,合计45442.4立方,诚泰路桥公司应支付石料款共计2181235.2元(45442.4立方×48元),扣除设备款1400000元,为781235.2元,而诚泰路桥公司已向润合商贸公司支付852430.55元(200000元+120000元+532430.55元),多付71195.35元(852430.55元-781235.2元);诚泰路桥公司替润合商贸公司垫付设备转场时工人***工资3200元。诚泰路桥公司要求退还,双方协商未果,诚泰路桥公司以润合商贸公司不退还多支付的款项及垫付款和履行合同违约侵害了自身利益为由诉至本院,润合商贸公司以诚泰路桥公司履行合同违约侵害了自身利益提出了反诉。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泰路桥公司与润合商贸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供货及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诚泰路桥公司多支付润合商贸公司石料款,替润合商贸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均有事实依据,故诚泰路桥公司要求润合商贸公司退还多支付石料款及垫付款74395.35元(71195.35元+32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诚泰路桥公司要求润合商贸公司赔偿发电机200000元,其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故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诚泰路桥公司、润合商贸公司均认为对方违约,各自请求对方承担违约金;一方面诚泰路桥公司(豫通公司)向工程发包方提出工程延期,是叫停工程的一方,另一方面润合商贸公司与诚泰路桥公司签订了供货及劳务合同,存在彼此达成停工的合意,故诚泰路桥公司、润合商贸公司分别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润合商贸公司反诉称,润合商贸公司已生产石粉100002.31立方,诚泰路桥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石粉款,但双方在供销合同中未将石粉供应数量约定在合同的总量和总价款中,同时合同也明确约定,合同总金额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诚泰路桥公司亦未实际拉运该石粉,故润合商贸公司要求诚泰路桥公司给付石粉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诚泰路桥公司要求解除供销合同,因合同期已满,本案不做处理。诚泰路桥公司辩称,供货和劳务合同中的印章,不是本公司印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诚泰路桥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瓜州县润合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多付石料款及垫付款74395.3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瓜州县润合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6元(***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06元,瓜州县润合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0元;反诉费6631元(瓜州县润合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瓜州县润合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韩秀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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