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12民初1192号
原告:**,男,1971年6月30日生,汉族,科员,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江,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翔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长春五洲国际广场一期B座821室。
法定代表人:张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君,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翔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江、被告吉林省翔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君、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5000.00元,违约金100000.00元,共计被告应给付原告115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2日,原、被告在双阳区太平镇签订农村饮水安全提升水泵房工程三方协议书(工程地点:太平镇街内、贺家村、肚带河村)。工程总价款570000.00元,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33818.00元,工程总价款加抵扣税款计603818.00元扣除原告9%的增值税51300.00元,被告剩余552518.00元应给付原告,被告分7笔给付原告,第一笔给付原告176825元;第二笔给付原告100000.00元;第三笔给付原告50000.00元;第四笔给付原告49983.00元;第五笔给付原告56000.00元;第六笔给付原告60000.00元;第七笔给付原告45085.00元,剩余150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被告虽然签订的三方协议,但协议中只和被告有约定,和乙方孙啸东没有关系,但被告不按协议履行须赔付原告违约金。协议书中约定甲、丙方一方不按协议约定,应给付守约方100000.00元违约金,总计: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加违约金115000.00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放弃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给付20283.00元,因为在2020年12月2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80013.19元,被告实际尚欠发票款20283.00元。
吉林省翔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金额的计算是错误的,依据原告诉状所列事实,工程款总额减已付金额,欠付的工程款为14645.00元,并不是15000.00元;二、14645.00元被告方也已经付清,至今不欠原告方任何工程款;三、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三方协议书约定,在被告方向原告付款前,原告有足额开具发票的先履行义务,至今原告方尚欠发票24000.00元,属于原告方违反合同约定,而且依三方协议之约定,如原告方提起诉讼,应该付被告方违约金10万元。综上,被告方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孙啸东、被告吉林省翔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工程三方协议书》,约定:“甲方:吉林省翔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孙啸东丙方:**现经甲方对矛盾双方(乙、丙)调节后,甲乙丙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决算价款伍拾柒万元整(¥570000.00),由乙方丙方在双阳区水利局共同计算,丙方承担工程款9%的专用增值税税金。二、丙方将所申请的诉前保全及起诉撤销后,甲方向丙方支付工程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此工程款在丙方撤诉当日即第一次支付壹拾万元整(¥100000.00),剩余款项在支付第一次工程款壹拾万元之日起,连续每周支付伍万元整,直到总工程款达到叁拾万元整(¥300000.00)。甲方已向丙方于2020年9月29日通过吉林市佰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欣昌分公司支付给韩爱玲人工费15万元(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实领143250元)。丙方已开具40万发票,由甲方对公转账,税金由甲方按发票实缴金额抵扣后全额返还丙方。在施工过程中,乙方代丙方支付26825元。剩余工程款75693元在双阳区水利局支付第三笔工程款后,由丙方提供剩余工程款的发票后,甲方立即向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75693元。三、三方达成协议后,丙方立即向法院解除账户保全及撤销诉讼,甲方立即拨付给丙方已达成协议的工程款。四、甲方不按协议履行,丙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维护其自身合法行为。若甲方不按照本协议履约,甲方需向丙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100000.00),丙方若仍提起诉讼的话,则丙方须赔偿给甲方壹拾万元(¥100000.00)。五、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截止至2020年12月21日原告**为被告吉林省翔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发票金额为545996.19元,截止至2021年1月12日被告吉林省翔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37883.00元(其中包括由孙啸东在签订三方协议前给付原告**工程款26825.00元)。2021年6月2日被告吉林省翔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4645.00元,2021年8月2日给付工程款800.00元。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工程三方协议书》、自动渠道汇总往帐凭证8张、交易明细1张、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12张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三方协议书》中第二项约定:“......剩余工程款75693元在双阳水利局支付第三笔工程款后,由丙方提供剩余工程款的发票后,甲方立即向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75693.00元。”属于双方对工程款尾款的给付与提供发票的履行顺序的约定,虽然写明“剩余工程款75693.00元”但应以实际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和实际剩余应提供发票金额为准,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协议书确定的工程价款为570000.00,现原告**为被告吉林省翔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金额为545996.19元,尚有24003.81元的发票没有提供。虽然原告**主张孙啸东先期垫付的工程款26825.00元双方未约定应开具发票,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时,原告**承认孙啸东垫付的工程款26825.00元,属于570000.00元工程款中的一部分,故原告**亦应按协议书的约定按工程总价款数额提供等额的发票,现因原告**未足额提供发票,不属于被告吉林省翔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吉林省翔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吉林省翔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5000.00元的请求,属于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本院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俊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臻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