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11民初544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良,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姜敏,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嘉兴市绿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84433233Y。
法定代表人:陶中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嘉兴市绿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明,浙江竹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嘉兴市绿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芳,浙江竹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嘉兴市绿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为本诉被告,并于同年4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姜敏,被告***、绿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明、黄晓芳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被告各方向本院申请给予二个月庭外和解期限,后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合并审理,于同年6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姜敏,被告***、绿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明、黄晓芳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被告向本院再次申请给予十一个月庭外和解期限,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君璐、人民陪审员王健龙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姜敏、被告***、绿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明、黄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988元;2.***作为违法分包人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赔偿金额103298.20元,其中医疗费1441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112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16108元/年计算;2.***、***、嘉兴市绿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受雇于***,在真真老老厂区的绿化工程工地工作。2015年3月29日,我应工地管理人员要求,在卸树过程中因车辆操作员操作失误,导致我不慎跌落受伤。后我被送往嘉兴第二医院治疗。经医疗机构诊断,本次事故造成我多发性胸腰椎骨折,右下后肋骨骨折,头皮血肿。2015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8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人次、营养期3个月。另,我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外工作,有劳务收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支付,出院后的后续医疗费用由我自己垫付。***将涉案绿化工程以清包工形式发包给***施工。绿野公司是涉案工程承包人。
***辩称:我确实与***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了清包工协议,但我只做了三天,原因是实际工作的面积比双方签订协议时陈述的面积大很多,所以3月27日就终止了协议,撤出了所有员工。我与***不认识,***也不是我或我通过其他人雇佣,事故发生当日我也没有对***有任何指示,事故现场车辆操作人也不是我雇佣,故我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对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明知自身无法完成该任务而勉强为之,本身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主张的费用过高。
***辩称:1.我是作为绿野公司该工地的负责人,所以是职务行为,代表绿野公司和***签订的清包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在清包工工作中应该做好相关的安全责任,该安全责任与甲方是无关的,工程的造价并不是按照***所说的依照面积进行计算,而是项目绿化总造价的8%计算,所以面积的大小和价格没有关系。2.***并不是从事绿化种植和养护发生的伤害,亦即***是在非本职工作中受伤,对此***完全可以拒绝装卸树木,对于受伤是可以预见的,***年纪也较大,从事危险的工作对于造成的伤害有一定过错。3.我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绿野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承包了涉案工程的绿化种植项目,也认可***代表公司和***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工作中承包方***应对雇员的安全负责,对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且***的受伤在其承包期内发生,所以***应承担雇主责任。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38362.70元;2.本诉、反诉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与***是雇佣关系,***在***以清包工形式承包的真真老老厂区的绿化工程工地工作。2015年3月29日,因第三方车辆操作员操作失误,导致***受伤,我作为案外人帮助***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38362.70元。现***已基本康复,遂反诉。
***对***的反诉辩称:***的反诉请求是建立在确已查明我在事发时非***雇佣,且***非涉事工程分包人的基础上。但是在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事发时我究竟是受谁雇佣,***与***均各自否认,均认为系对方雇佣,在分包人的认定上,究竟涉案工程是先从绿野公司流转至***,再由其流转至***,还是涉案工程直接从绿野公司流转至***,***仅系绿野公司分包经办人,对此事实仍在进一步审理中,并未作出明确认定。因此,在基础事实尚未查明的情况下,***主张的反诉请求显然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确无责任,但其是自愿垫付诉争款项,因此其应当向最终责任主体主张返还,而非向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我主张,因此***选择的主张对象也存在错误。综上,***要求我返还38362.7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清包工协议》复印件一份,与***、绿野公司提交的原件相一致,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费用清单》、《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嘉兴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嘉兴市第二医院DX诊断报告》一组,《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份,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可证明***因本次事故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提交的《居民户口簿》一份,仅凭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配偶沈德法丧失劳动能力,且需***扶养的事实。经本院许可,***申请范某(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身份证号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范某的当庭陈述,在其与***、***的关系以及范某工资有谁发放等相关事实上存在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对此无异议,可认定***向***支付1600元的事实。***提交的《考勤表》、《真真老老粽子厂种绿化发放明细表》及领取工资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虽系***制作,但经相关人员捺印确认,***已对其雇工发放了工资,本院可予以认定。***提交的视频资料一份,仅凭该份证据无法完整体现***的意思表达,本院不予认定。
***、绿野公司提交的《清包工协议》、《绿化施工合同》、银行扣款记录一份,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提交的录音资料一份,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嘉兴市真真老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真老老公司)与绿野公司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绿野公司承包真真老老公司绿化工程,承包范围为厂区内绿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暂定81000元,按实计算,绿野公司指派***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2015年3月24日,***与不具备相关资质的***签订《清包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即***)将位于上的真真老老厂区绿化以清包工的形式包于乙方(即***)。乙方负责具体施工的人员组织安排,同时做好相关的安全工作,确保该工程的顺利进行。乙方承诺负责相关的安全工作与甲方无关。经双方协商以总造价(绿化)的8%为该协议的总金额。工程进行到甲方验收通过为止,验收通过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款项。”后经案外人范某介绍,***到该工地从事绿化种植等工作。同年3月29日,***经工地相关负责人指示帮助卸树,在卸树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又进行多次门诊治疗。***所受之伤经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外伤致胸3、4、5、7、9、12及腰1椎体骨折,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限(包括住院期间)六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三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三个月。
另查明,***受伤时已年满六十周岁。
又查明,事故发生当天,***未在工地现场。经结算,绿野公司通过***向***支付了工资1600元,其中1590元发放给了吴大弟等七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的雇主是谁,即接受劳务方;二是***对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应承担多少相应责任;三是***是否应返还***所垫付的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一,绿野公司承包真真老老绿化工程,并指派***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与***虽签订了《清包工协议》,将部分绿化工程转包给***,***负责具体施工人员安排,但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均确认事发当天***未在工地上,且***提交了《真真老老粽子厂绿化发放明细表》,其发放工资的人员名单中并无***,发放金额按照天数计算相吻合,并由领取工资人员分别捺印予以证明。另,作为原告的***,并不明确受谁雇佣,仅确认是证人范某联系其去涉案工地提供劳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范某的工资系由***支付。因此,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雇佣***之人,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绿野公司承接真真老老绿化工程后,指派***为驻工地代表,***又将工程的绿化种植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的行为是代绿野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作为承包人的绿野公司应是本案接受劳务的主体,应对***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于2016年3月29日受工地负责人指示协助卸树,在卸树过程中受伤,应认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可以要求绿野公司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卸树并非其本职工作,其未尽到对损害的发生预测和防范义务,未确保自身人身安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绿野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自行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受伤后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1.医疗费:根据***所提交的发票金额为1551.54元+30923.58元=32475.12元(其中30923.58元系***垫付),扣除伙食费2912.60元及陪客躺椅费156元,医疗费应为29406.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按照***住院天数计算78天,为117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本院酌定为1800元;4.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本院可支持***需要护理的事实,因***未举证证明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护理费按2015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的标准计算三个月,为10318元;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周岁,考虑其仍在务工的事实,本院酌定按照50元/天计算六个月,为9150元;6.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可予以确认,经核算为40137.50元(21125元/年×19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能证明其配偶沈德法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以及***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50元;9.鉴定费:根据***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其支出的鉴定费为2040元。综上,***的物质性损失共计94272.02元,由绿野公司赔偿其中80%,即75417.62元,剩余20%由***自行承担。另,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使其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亦由绿野公司赔偿。综上,绿野公司应赔偿***物质性损失7541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9417.62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受伤后,***共垫付了38362.70元,其中护理费虽未提交相关凭证,但***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并非接收劳务一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其反诉主张***返还上述款项,本院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绿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各项损失79417.62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垫付款38362.7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538元,被告嘉兴市绿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斌
代理审判员 徐君璐
人民陪审员 王健龙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梦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