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民初389号
原告:江西中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玉茗大道玉茗华城5栋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98887039X。
法定代表人:汪家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波,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谱华,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抚州市煜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路以东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MA396YA85W。
法定代表人:谢金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珊,女,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来,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中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灏公司”)
2/12
与被告抚州市煜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家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谱华、被告煜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珊珊、孙景来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中灏公司与煜妮公司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十五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暂定1589.223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3.判决确认原告对龙城邻里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2021年11月3日,原告中灏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31.823379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31.82337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支付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1.2020年9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龙城邻里广场项目工程,签约合同价为6000万元,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20%时,支付工程造价的14%,完成工程量40%时,支付至工程造价的28%,完成工程量60%时,支付至工程造价的42%,完成工程量80%时,支付至工程造价的56%,完成工作量100%时,支付工程造价70%,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5%,余款质保期满后
3/12
28天内支付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被告违约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现工程已停工。截至目前,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为2712133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229100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1.3的约定,承包人按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基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在2021年8月份还向我方支付了57.4万元工程款,所以我方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1531.823379万元,逾期利息我们主张从2021年8月18日起,以未支付金额1531.823379万元按照月息1.5分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被告煜妮公司辩称,1.原告申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条件没有达成,我公司于2021年8月份也支付了工程款,至于按照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截止目前我方没有收到原告的工程款申请和支付申请,所以不存在违约情况,也达不到解除合同的条件;2.关于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1531.323379万元,因为双方没有结算,所以该数字不正确,并且截止到2021年8月17日,我公司已支付1185.31万元工程款。3.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的
4/12
12.4.4第二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月1.5分。4.关于优先受偿权我方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中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龙城邻里广场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总价格6000万元的事实,合同第16.1.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致使暂停施工28天后,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第16.1.4条约定,发包人应当在合同解除后28天内支付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2.《钢材购销合同》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建筑塔吊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塔吊对账单及设备安装确认书,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购买钢材、租赁塔吊等机械设备、购买混凝土;3.《龙城邻里广场施工工程确认单》一份、《预算总价》一份及《支付工程款明细》一份,证明2021年10月,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江西中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对龙城邻里项目2021年6月30日前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三方确认已完成工程量为27121333.79元;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6份,证明被告目前已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180.31万元;5.抚州市临川区统计局统计执法通知书,证明我们提供的《龙城邻里广场施工工程确认单》是经过抚州市临川区统计局确认的。
5/12
被告煜妮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到底是哪一方违约;2.对证据2,因为没有看到原件,但该组证据与我方关联性不大,我们也没有否认原告做的项目;3.施工工程确认单上的印章不是我们盖的,而且合同中约定的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是时念庆,确认单上的签字不是时念庆。另外,签署日期也不对,应该是事后补的,我方有理由怀疑是应付起诉事后补的。预算总价上的印章我方确认真实性是我方盖的,但是工程量确认不光要我方盖章还要监理单位盖章确认;4.证据4支付的金额我们无法确认,庭后回去核实;5.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知书只是说要执法检查需要我们提交这些材料,并不是临川区统计局就确认了这些材料。
被告煜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灏公司朱工和我公司江志祥的微信聊天记录3张,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3预算总价和确认单是为了应付检查做的,并未实际进行工程量的确认;2.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举证的证据4中漏算了5万元,对原告举证的证据4的银行凭证我们都认可,我方共支付1185.31万元。
原告中灏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公司朱荣泉与江志祥的聊天记录,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聊天记录恰好可以证明被告项目负责人江志祥对涉案工程的已完工程量没有任何异议,体现在,我公司朱荣泉将《龙城邻里完成工程量》发送给被告项目负责人江志祥
6/12
的时间是在2021年9月23日,被告项目负责人江志祥并未对我公司发送的已完工程量提出任何异议,在2021年10月11日,被告以及被告项目负责人在龙城邻里广场施工工程确认单中签字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代理人提出只是为了应付统计局的检查,我方认为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如果按照被告代理人所陈述的只是应付检查,公司提供给统计局的相关材料就是提供虚假材料,需要负相应的行政责任;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2020年12月7日的5万元,我公司需要庭后核对后三日内回复法庭。
庭审后,原告中灏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确认2020年12月7日收到煜妮公司支付的5万元工程款,截止2021年8月17日共计收到工程款1185.31万元。
被告煜妮公司庭后经核对,确认《龙城邻里广场施工工程确认单》上加盖的煜妮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对《龙城邻里广场施工工程确认单》和《预算总价》中确认的工程价款和工程量无异议。
对原告中灏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煜妮公司对原告中灏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3组证据具有客观性,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证据2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3.庭审后煜妮公司经核对,对证据3中的《龙城邻里广场施工工程确认单》和《预算总价》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7/12
该2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支付工程款明细》系中灏公司自行制作,且庭后经核对,该明细存在漏算,本院对该明细不予采信。
对被告煜妮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煜妮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煜妮公司庭后已核实,对《龙城邻里广场施工工程确认单》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确认单和预算总价中确认的工程价款和工程量亦无异议,故煜妮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煜妮公司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其三性均予以采信。
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中灏公司(承包人)与被告煜妮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灏公司承建位于××路以东的龙城邻里广场工程项目,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6000万元整。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2.4.4条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第(2)款: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第16.1.1条发包人违约的情形:(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第16.1.3条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承包人按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
8/12
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第16.1.4条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的付款,承包人按照本款约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支付下列款项,并解除履约担保:(1)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款;(3)承包人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人员的款项;(4)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前应支付的违约金;(5)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款项;(6)按照合同约定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7)因解除合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分七次付款。完成工程量20%时,支付工程造价的14%;完成工程量40%时,支付至工程造价的28%;完成工程量60%时,支付至工程造价的42%;完成工程量80%时,支付至工程造价的56%;完成工程量100%时,支付至工程造价的70%;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5%;余款质保期满后28天内支付完成。
合同签订后,中灏公司按约进场施工,现工程已于2021年5月份左右停工。中灏公司与煜妮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双方均在《龙城邻里广场施工工程确认单》和《预算总价》盖章确认,龙城邻里项目2021年6月30日前完成工程量价款为27121333.79元。截止2021年8月17日,煜妮公司共计向中灏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1853100元。
9/12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可以解除;2.煜妮公司是否应当向中灏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及应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金额;3.中灏公司对案涉龙城邻里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发包方煜妮公司应按照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造价进度款,但煜妮公司未按约支付,案涉工程已停工28天以上,煜妮公司仍未能按约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16.1.3条的约定,中灏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煜妮公司应当向中灏公司支付全部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并支付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的相应损失。煜妮公司与中灏公司经结算确认,中灏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7121333.79元,扣减煜妮公司已向中灏公司支付的11853100元,煜妮公司还应当向中灏公司支付15268233.79元。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中灏公司要求按照月息1.5分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中灏公
10/12
司要求煜妮公司从2021年8月1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煜妮公司应当向中灏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5268233.7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5268233.7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在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对煜妮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中灏公司对案涉龙城邻里工程在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中灏公司的诉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江西中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抚州市煜妮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抚州市煜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中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5268233.79
11/12
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5268233.7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江西中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所承建的“龙城邻里广场”工程在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范围内对15268233.79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江西中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154元,由抚州市煜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7554元,由江西中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缴款账号:×××-3,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12/12
审判长 邹志伟
审判员 范 宣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余文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