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02民初6722
原告:***,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临川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抚州市临川区玉茗大道玉茗华城5栋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98887039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系该单位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被告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共计14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日下午1点,原告***在上顿渡利园工地6#楼第10层东边拆木模板时,突然木模板从楼顶掉下来,砸到原告***的左脚。之后,原告***在临川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22年3月10日,临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22年7月1日,抚州市劳动局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2022年8月2日临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商业保险。一次性医疗保证金,原告出现工伤后,相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由保险机构支付。支付的商业险5万元应视为公司支付的款项。上述费用原告本人可以去工伤保险机构、商业保险机构领取,我们公司也会予以配合,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去工伤保险机构、商业保险机构领取。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份开始原告***在被告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上顿渡和园工地做木工,工资按点工计算350元/天。被告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21年4月11日下午1点半左右,原告***在上顿渡利园工地6#楼第10层东边拆木模板时,突然木模板从楼顶掉下来,砸到原告***的左脚背。原告受伤后于2021年4月16日到抚州市临川区中医院拍片子,4月20日到抚州市临川区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抚州市临川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左足第2、3跖骨骨折。2022年3月10日,抚州市临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人社伤认字[2022]第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2年7月1日,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西省抚州市劳鉴(2022)字41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伤残拾级。事故发生后,***未再去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上班。2022年9月,原告已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2022年7月26日,原告***向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抚州市临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22年8月2日作出临劳人仲字[2022]第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2022]第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商业合同、社会养老保险权益单,经庭审原被告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受伤,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抚州市临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拾级,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无需承担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原告就该两项费用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张。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本院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功能在于保障伤残职工再次就业前的基本生活和因为伤残可能产生的就业弱势的补助。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案涉工地上做木工点工,与被告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现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被告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两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问题。原告于2021年4月1日因工受伤后未再去上班,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赣人社发[2012]49号)第二、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其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在***未提供其工伤停工留薪期经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或相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两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被告就此未提出异议,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发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