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2民初473号
原告:***,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生,系原告***女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玉茗大道玉茗华城5栋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98887039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黎川县分公司,地址在江西省黎川县日峰镇冠建玉河楼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2MA39BT7P92。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灏公司)、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黎川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灏公司黎川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灏公司黎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失业补助金共计204754元。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4日下午14时,原告在黎川县××工地上班时,因脚踩的木板不稳,不慎滑倒在钢筋架上,导致腹部受伤严重,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肋骨骨折等。原告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8503.58元。被告中灏公司黎川分公司为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2021年9月16日,黎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1年12月20日,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七级。因与被告协商工伤赔偿待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黎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员会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灏公司黎川分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向人社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该工伤认定书已经下达,并经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得出原告构成伤残七级的结论。我公司已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由工伤基金支付,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已全额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无须再承担医疗费用。其次,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62年3月19日,其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2年3月21日,已超过原告的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依法享受退休待遇,不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具有劳动主体资格的职工在合同期满或该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的伤残就业补助金额。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再享有劳动主体资格,其诉请解除劳动关系的基础不存在,我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此外,根据原告女儿的陈述,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已在广州市从事保安工作。最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社会平均工资5,040元的60%计算,护理费应按社会平均工资的70%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住宿费、交通费的证据,我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2年3月19日出生。
2021年3月7日,原告到被告中灏公司黎川分公司百悦城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工期至钢筋工工程完工时结束,每天工资为330元。
2021年8月14日下午14时,原告在百悦城工地工作时摔倒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黎川县中医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879.86元。因伤势严重,原告于当日被送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后于2021年8月30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用36,623.72元(前述医疗费用均由被告中灏公司黎川分公司实际支付)。出院记录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血容量不足性休克、肋骨骨折、肠系膜撕裂。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禁剧烈运动及负重1个月,清淡易消化饮食,不适门诊随访。
2021年9月16日,黎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12月20日,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受伤构成工伤伤残七级。
此后,原告向黎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3月18日,黎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
2022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不成功,本院于4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的起诉,即本案。
另查明:1、原告在百悦城工地工作期间,被告中灏公司黎川分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了部分赔偿款。2、原告治疗结束后未再到被告中灏公司黎川分公司处工作,而是到广州市工作。3、被告中灏公司黎川分公司百悦城工地钢筋工工程已经结束。4、被告中灏公司黎川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认原告每月工资为5,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户口簿、《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收费明细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中灏公司黎川分公司百悦城工地工作时受伤,经黎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构成工伤伤残七级,因此,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被告中灏公司黎川分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和处理。
原告与被告中灏公司黎川分公司约定的工作期限至百悦城工地钢筋工工程完工日,现该工地的钢筋工工程已经结束,因此,原告与被告中灏公司黎川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从该工程实际完工日解除。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能确定百悦城工地钢筋工工程的具体完工日期,故本院在判决主文中只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不表述具体解除的时间。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虽然已经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享受了职工养老退休待遇,因此,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解除的情形下,原告可以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予审查和处理。
对应由被告中灏公司黎川分公司承担的原告损失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1、护理费1,881.6元(5,040元/月×16天×70%)。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支付护理费。江西省2020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使用的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5,040元,下同。2、停工留薪期工资21,504元(128天×5,040元/月)。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原告于2021年8月14日受伤,于2021年12月20日评定伤残等级,故停工留薪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8天。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在百悦城工地工作期间每月实际工资收入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但被告中灏公司黎川分公司自认原告每月实发工资约为5,000元左右,因此,按照江西省2020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040元认定原告月工资收入更为适宜。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600元(25个月×5,040元/月×60%)。《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原告被评定为工伤伤残七级时尚差3个月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其可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扣减40%。上述损失合计为98,985.6元。被告中灏公司作为被告中灏公司黎川分公司的总公司,对原告因工伤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住宿费损失,但未提供住宿费发票和付款凭证,且其提供的8月13日至8月30日住宿票据与原告受伤住院时间不一致,8月31日住宿票据的住宿人不明,故对该组票据不予认定,对原告的住宿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但其提供的8月20日的加油费票据的加油人不能确定,8月31日和9月4日的票据与原告受伤住院时间无关,故对该组票据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中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黎川县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被告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黎川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付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98,985.6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黎川县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