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203民初3758号
原告:江西瑞博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官*****中心街-1562-**序号69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MA38E3549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玉茗大道玉茗华城5栋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98887039X。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瑞博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博欧公司”)与被告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博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博欧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9889.38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人民币6990元(即146547.18元×3.85%÷365天×439天=6785.94元,13342.2元×3.85%÷365天×145天=204.06元,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3.85%计算,货款146547.18元的利息暂计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货款13342.2元的利息暂计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应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中旬签订两份《富林地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金额为488924.83元的富林地板,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5月20日支付合同总价的95%货款,2021年5月20日前支付剩余的5%货款。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货款329035.45元,尚有货款159889.3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推诿拖延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瑞博欧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富林地板买卖合同》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双方关于付款的具体约定;二、富林集团江西公司发货清单及验收单一组,证明被告收到了全部货物;三、支付凭证一组,证明原告收到了货款329035.45元;四、发票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金额是488924.83元,其中税金12570.66元。
被告中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辩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7日,中灏公司(作为需方)与瑞博欧公司(作为供方)就富林地板的买卖事宜签订《富林地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为180000元【不含税费,含运费至项目现场(不含上楼费),含安装费以及辅料费用】;备货周期12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安装周期3天(符合安装条件首日入场安装之日起算);备注:如需方要求供方开具增值税专票(13%),需方应额外向供方支付开票总金额8%作为税点,工期要求:2020年5月21日前完工……安装完工三个工作日内(不晚于2020年5月31日前)付171000元(合同款95%),质保金9000元(合同款5%)2021年5月20日前付清。上述金额为合同暂估数,最终结算按实际供货量结算……违约责任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在《富林集团江西公司发货清单》上,载明的该批次实际发生的货款业务额为209511元,且已收货确认,并验收。
2020年7月11日,中灏公司(作为需方)与瑞博欧公司(作为供方)就富林地板的买卖事宜签订《富林地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为278100元【含税费(13%增值,税发票),含运费至项目现场,含安装费以及辅料费用】;备货周期10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安装周期10天(符合安装条件首日入场安装之日起算)……安装完工三个工作日内(不晚于2020年5月31日前)付264195元(合同款95%),质保金13905元(合同款5%)2021年5月20日前付清。上述金额为合同暂估数,最终结算按实际供货量结算……违约责任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在《富林集团江西公司发货清单》上,载明的该批次实际发生的货款业务额为266844元(5403元+261441元)。
瑞博欧公司自认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已收取中灏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共计329035.45元(其中:2020年9月15日收取199035.45元;2021年2月11日收取5万元;2021年2月25日收取5万元;另收取3万元)。
另,瑞博欧公司***公司出具《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金额分别为88683元、88683元、89477.13元、112704.1元及109377.6元,上述金额合计为488924.83元。
因瑞博欧公司认为其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因中灏公司未到庭,故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富林地板买卖合同》一组;二、富林集团江西公司发货清单及验收单一组;三、支付凭证一组;四、发票一组;五、原告瑞博欧公司向法庭作出的陈述。
本院认为,中灏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辩称意见,亦未举证,故本院视为中灏公司放弃对瑞博欧公司所提诉请中合理部分之抗辩权,亦视为中灏公司对瑞博欧公司所称事实和理由之认可。
根据瑞博欧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诉争双方就署期为2020年5月7日的《合同》,实际业务发生额为209511元,应该业务发生额不含税费,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如中灏公司要求瑞博欧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票(13%),中灏公司应额外向瑞博欧公司支付开票总金额8%作为税点,现瑞博欧公司已为中灏公司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该份《合同》所涉业务额税款16760.88元(即209511元×8%)亦应***公司承担;瑞博欧公司***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涉及的总货款业务额为432676.84元,加上涉案相应税款16760.88元,合计金额为449437.72元,而中灏公司的付款金额为329035.45元,因诉争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期限已届满,故中灏公司应就其差额120402.27元向瑞博欧公司予以支付,故本院对瑞博欧公司所主张的第一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另,瑞博欧公司主张的要求支付款项利息的诉请,虽瑞博欧公司在其所提交的相应证据中,表明诉争双方就违约责任作出过书面约定,但该约定的计算方式不明确,故本院不予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西瑞博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120402.27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瑞博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8元,减半收取计1819元,由原告江西瑞博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7元,被告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