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光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上饶市光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上饶市皓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02民初3374号
原告:上饶市光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民德路6号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72390467C。
法定代表人:徐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豫玮,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叶子宸,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饶市皓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镇南新区建设路1号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83917040T。
法定代表人:郑伟飞,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胜利一组新建路***号,现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上饶市光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饶市皓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豫玮、叶子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市皓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饶市光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庭审时原告将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7年7月起)】;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光国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两人是在2016年做盛鑫家园10/0.4KV供电安装工程(该工程后未完成停工)过程中认识。之后在2016年12月3日以及2017年3月3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次共计10万元,并在2017年3月3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有被告皓轩公司的印章以及被告***的签名。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然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工地没有开工,还没有到还款期限;2.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上饶市皓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被告上饶市皓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盛鑫家园,原告拟承建该家园10/0.4KV供电安装工程,故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光国与被告***结识。因盛鑫家园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上饶市皓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徐光国于2016年12月3日、2017年3月3日分两次通过银行汇款向***共汇款10万元(每次5万元)。2017年3月3日,被告上饶市皓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共同向原告上饶市光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光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于2017年7月份沙溪盛鑫家园10/0.4KV电安装开工支付工程款第一次一起支付。并不计息。”被告至今未能还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所举借条、转账凭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答辩称借款期限未满、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借条内容为“于2017年7月份沙溪盛鑫家园10/0.4KV电安装开工支付工程款第一次一起支付。并不计息。”,2017年7月系借贷双方对沙溪盛鑫家园10/0.4KV电安装开工支付工程款的预期,其实质亦系借贷双方对还款时间的预期与约定,因原被告双方仅约定2017年7月,依公平原则,逾期之日应从2017年8月1日开始计算。关于“并不计息”,系借贷双方对借款期内利息的约定,并不影响出借人对有补偿及惩罚性质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收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7月开始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市皓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饶市光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饶市光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上饶市皓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典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周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