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鑫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鑫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121民初3225号
原告:江西鑫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3、4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638109398。
法定代表人:张庙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项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务工,初中毕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上饶市信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西鑫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鑫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在赔偿款中核减被告已得的保险理赔款8,009.14元;3、对被告伤残程度复查鉴定,并根据复查鉴定结论确定本案赔偿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友邦皇家公馆”工地受伤,但被告是实际施工人郑光林所雇请。2011年第五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规定“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降低工伤赔偿责任,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因此已获8,009.14元的保险理赔,该款项应在赔偿款中扣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内,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规定,原告将请求复查鉴定,以复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上饶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饶县劳仲裁字(2017)第52号裁决书部分裁决有误,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已经被劳动行政部门所确认;2、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与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金具有不同性质,不能相互抵减;3、复查鉴定应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提出,而至今未到时间。综上,原告的3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上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饶县劳仲裁字(2017)第52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被告纠纷经上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并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3、木工班组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将工程承包给郑光林的事实;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保险合同及理赔核定通知书。证明原告投保情况及被告已获取8,009.14元理赔款的事实;5、关于木工班***受伤事故经过。证明被告受伤经过;6、上饶平安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证明被告受伤后就医情况;7、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经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不能根据工伤认定而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8、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经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木工班组承包合同》违反建设工程禁止违法转包、分包的规定,被告发生工伤,应当由具有用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原告与郑光林签订了《木工班组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友邦皇家公馆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郑光林进行施工。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开始在友邦皇家公馆项目工地从事钉模板工作。2016年3月17日,被告***在工作中被电锯锯伤右手大拇指,后被送往上饶平安医院治疗,2016年4月18日出院,原告为被告共支付医疗费用13,022.72元。2016年8月11日,经***申请,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饶人社伤字{2016}0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此次伤害构成工伤。2017年6月21日,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2017年7月21日***向上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9月11日上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饶县劳仲裁字(2017)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江西鑫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87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5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08元、工伤认定费260元、伤情等级诊断费100元,合计106,564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江西鑫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投保了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7年7月14日,被告***获得保险赔偿金8,009.14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原告将其承建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郑光林进行施工,而被告所从事的钉模板工作系郑光林承包的工程内容,被告并非受原告的指派从事劳动,亦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工作报酬亦非原告支付,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同时,由于郑光林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保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形,原告应对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关于被告***获得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能否抵减原告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金的问题。因***获得理赔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是原告江西鑫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其为劳动者投保的目的是在劳动者发生伤害时能够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该保险赔偿金抵减其应赔偿数额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此,该保险赔偿金应当抵减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伤保险赔偿数额。三、关于对被告伤残程度复查鉴定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合本案,***作出伤残鉴定至今未满一年,即使期满后,是否复查鉴定也由相关当事方自行申请,如鉴定结论发生变化,可另行向法院起诉。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鑫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江西鑫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认定费、伤情等级诊断费等共计106,564元。抵减***通过保险公司获得的保险赔偿金8,009.14元,余款98,554.86元江西鑫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江西鑫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鑫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蕾
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应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