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1130民初1862号
原告:婺源县金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蚺城街道城东安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MA36153R72。
法定代表人:查东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江西盛义(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阳华,江西盛义(婺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鑫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3、4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638109398。
法定代表人:张庙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现住址不详。
原告婺源县金盘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鑫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婺源县金盘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685,049.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0年10月10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63,357.86元;3.判令二被告自2020年10月11日起每日按所欠货款的0.02%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欠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江西鑫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婺女洲项目工程的预拌混凝土购销事宜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后被告江西鑫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婺女洲工程一标段项目分包给第二被告***。后经结算,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预拌混凝土款计1,685,049.5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20年清明节前一次性付清预拌混凝土款1,685,049.5元,如未支付,由其本人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货款无果,于是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应当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去向不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经查证后仍未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及身份信息,本案的被告尚不明确,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婺源县金盘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原告婺源县金盘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10,26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金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