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民终1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鑫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3、4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638109398。
法定代表人:张庙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龙、叶鹰,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西鑫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4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11月5日,总共145天,不足5个月,却判定上诉人支付6个月*8,606元/月=51,636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明显属于计算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54,79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49,815元无任何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差额部分共计人民币104,611.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29,263.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1,6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鑫邦公司从事土建工长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6月12日,***在工作中腰部受伤,后被送往上饶市广信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6月14日转入上饶市广信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3日出院。2020年7月28日,上饶市广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广信人社伤认字[2020]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此次伤害构成工伤。2020年11月5日,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8级。2020年12月30日,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因***申请仲裁,2021年4月12日,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饶市劳人仲裁字[2021]第04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与鑫邦公司已于2020年12月3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二、鑫邦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672.3元;三、鑫邦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234.4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2017年5月至2020年12月,鑫邦公司为***办理了工伤养老保险,原告受伤时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3,072元。庭审中,原、被告认可以下事实:1.原告受伤前12个月实发月平均工资8,081元,加上鑫邦公司为***每月代扣代缴的五险一金费用525元,***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606元;2.***停工留薪期间,鑫邦公司实际支付***工资为32,8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就医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应按相关规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七至十级的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已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按规定向原告支付该补助金。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8级伤残的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由于原告据法定退休年龄(2014年9月7日)不足五年,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扣减10%,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606元/月×21月×90%=162,653.4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的问题。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现被告为原告申报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3,072元/月低于原告实际月均工资,导致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相关工伤待遇降低,其差额部分应由被告负担。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为(8,606元-3072)元/月×11个月=60,8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为(8,606元-3072)元/月×10个月=55,340元。由于原告在庭审中只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为54,79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为49,81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11月5日,由于该待遇为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个月×8,606元/月=51,636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在原告停工留薪期内已支付的工资32,825元以及每月代扣代缴的五险一金费用(525×6=3,15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1元。
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为腰椎且伤残程度为八级,住院期间被告理应派人护理,但因被告未派人进行护理,故应承担相应的护理费用。现原、被告对案涉仲裁确定的护理费2,234.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江西鑫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江西鑫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54,79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49,8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65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34.4元,以上合计285,160.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鑫邦公司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全部向本院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计算错误。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
关于焦点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为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11月5日,该事实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计算错误,误算为6个月,实际按月计算应为5个月,上诉人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个月×8,606元/月=43,03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资32,825元及每月代扣代缴的五险一金费用2,625元(525元×5个月),上诉人尚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7,580元,原审判决计算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均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经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8,606元,上诉人鑫邦公司未如实按***本人实际工资申报参保,导致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相关工伤待遇降低,其差额部分应由上诉人负担,故原审法院对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鑫邦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4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4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4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西鑫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54,79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49,8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65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34.4元,以上合计277,079.3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鑫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锐
审判员 徐迎风
审判员 李 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