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赣1121行初49号
原告江西鑫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333号3、4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638109398。
法定代表人:张庙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芳旭,上饶县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上饶市信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030147633911。
法定代表人黄玉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祝本忠,系该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第三人李同磊,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代理人周益盛,上饶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鑫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饶市信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同磊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江西鑫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鑫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诉的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个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鑫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鑫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亚英
人民陪审员 黄秀英
人民陪审员 胡建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彭偲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