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铅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赣1104行初108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铅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横峰县某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5月30日生,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铅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横峰县某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中,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个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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