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迈格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迈格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金域臻宝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91执异25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四川迈格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3栋5楼28号。

法定代表人:谭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执行人:四川省金域臻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中和迎江路81号1栋1层1号。

第三人:新疆大漠金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322号泰琛小区1栋29层B单元29E2室。

法定代表人:张大洋。

在本院执行四川迈格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格瑞公司)与四川省金域臻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域臻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迈格瑞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迈格瑞公司提出异议请求:追加新疆大漠金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漠金洋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迈格瑞公司就其与金域臻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穷尽手段查询,金域臻宝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现迈格瑞公司发现,大漠金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股东并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虽然其出资期限未到期,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要求追加大漠金洋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8年8月22日,本院就迈格瑞公司与金域臻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川0191民初4857号民事判决,判决金域臻宝公司支付迈格瑞公司工程款550000元及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迈格瑞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9)川0191执61号。在执行过程中,因金域臻宝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无执行条件,本院于2019年8月24日作出(2019)川0191执6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9)川0191民初485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6年3月7日,大漠金洋公司签署公司章程,发起设立金域臻宝公司。金域臻宝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由大漠金洋公司认缴,认缴期限为2046年3月6日。当月10日,金域臻宝公司成立。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金域臻宝公司由大漠金洋公司发起设立,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认缴期限为2046年3月6日。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迈格瑞公司以金域臻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金域臻宝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四川迈格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晏 锐

人民陪审员  岳云川

人民陪审员  徐小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雨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