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迈格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迈格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大漠金洋投资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1民初8192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四川迈格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3栋5楼28号。
法定代表人:谭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新疆大漠金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322号泰琛小区1栋29层B单元29E2室。
法定代表人:张大洋,职务不详。
第三人(被执行人):四川省金域臻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中和迎江路81号1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洋,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迈格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格瑞公司)与被告新疆大漠金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漠金洋公司)、第三人四川省金域臻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域臻宝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旭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变动,本案由本院审判员黄珊珊独任审判,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格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漠金洋公司、第三人金域臻宝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格瑞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追加大漠金洋公司为(2019)川0191执6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迈格瑞公司与金域臻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川0191执61号,后因金域臻宝公司无可执行的财产而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后迈格瑞公司发现大漠金洋公司作为金域臻宝公司的股东并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虽然出资期限未到期,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大漠金洋公司应当在金域臻宝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责任,迈格瑞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追加大漠金洋公司为(2019)川0191执6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大漠金洋公司、金域臻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2日,本院就迈格瑞公司与金域臻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川0191民初4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域臻宝公司支付迈格瑞公司工程款55万元及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迈格瑞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9)川0191执61号。在执行过程中,因金域臻宝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无执行条件,本院于2019年8月24日作出(2019)川0191执6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9)川0191民初48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迈格瑞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金域臻宝公司的股东大漠金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川0191执异25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迈格瑞公司的异议请求。后迈格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6年3月7日,大漠金洋公司签署公司章程,发起设立金域臻宝公司。金域臻宝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由大漠金洋公司认缴,认缴期限为2046年3月6日。2016年3月10日,金域臻宝公司成立。
再查,大漠金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证据证明大漠金洋公司部分履行或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2018)川0191民初4857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91执61号《执行裁定书》、(2020)川0191执异254号执行裁定、股东会决议、《章程》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为防止股东利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域臻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符合破产条件但未申请破产,章程规定出资时间虽未到,但迈格瑞公司有权要求金域臻宝公司的股东大漠金洋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迈格瑞公司对金域臻宝公司的债权产生于2018年,金域臻宝公司的案涉债务产生于大漠金洋公司作为公司股东期间内,且大漠金洋公司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迈格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新疆大漠金洋投资有限公司为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执6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第三人四川省金域臻宝实业有限公司就(2018)川0191民初4857号《民事判决书》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新疆大漠金洋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珊珊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梦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