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迈格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迈格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金域臻宝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91民初4857号
原告:四川迈格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号*栋*楼**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省金域臻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中和迎江路**号*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迈格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金域臻宝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迈格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金域臻宝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迈格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以及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按照用行同期利率的3倍计算,从2017年2月12日计算至550000元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原告承接了被告的成都市高新区迎江路81号领事公馆1-3层新疆商场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并与其签订了《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相关约定于2016年10月15日完成商场一、二层空调隐蔽工程安装,完成项目工程款合计人民币600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将剩余的550000元工程款于2017年4月9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以及支付拖欠工程款资金利息。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剩余550000元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四川省金域臻宝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原告四川迈格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金域臻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成都市高新区迎江路81号领事公馆1-3层新疆商场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该项目工程款总计人民币1600000元。
2016年9月28日,原告完成了第一层隐蔽工程施工,向被告发送了工程验收函,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签字验收。2016年10月14日,原告完成了第二层隐蔽工程施工,并向被告发送了工程验收函,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签字验收,两项工程价款共计600000元。后因被告经营亏损,资金周转困难,造成其所有工程项目停止施工。
2017年1月26日,被告四川省金域臻宝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迈格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四川省金域臻宝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其内容为:“四川迈格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公司承接的我公司新疆商城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15日完成商场一、二层空调隐蔽工程安装,我方应支付贵公司工程款合计人民币:600000.00元,我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已支付贵公司人民币:50000.00元,由于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剩余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50000.00元我公司承诺2017年4月9日前一次性支付贵公司,拖欠工程款部分资金从本承诺发出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3倍支付资金利息。四川省金域臻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后,被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工商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报价单》、《中央空调配置表》、新疆商场一层、二层隐蔽工程验收工程联系函及压力实验记录,被告四川省金域臻宝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函》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来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由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拖欠工程款资金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被告在承诺中明确其工程款的利息从承诺书发出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3倍支付资金利息支付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之规定,由于被告四川省金域臻宝实业有限公司理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承诺支付该工程款的资金利息,且该承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金域臻宝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迈格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从2017年2月11日起计算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3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390元,由被告四川省金域臻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剑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刘翠才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冷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