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卢龙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啄木鸟漆业集团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某某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3民终1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啄木鸟漆业集团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河北啄木鸟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5548079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镇东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4152124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遵化市中小企业孵化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1580992711U。 法定代表人:石礁,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啄木鸟漆业集团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啄木鸟漆业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河北中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9)冀0302民初1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啄木鸟漆业集团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9)冀0302民初114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啄木鸟漆业集团主张要求二被告给付租赁费并按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博源公司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就该主张仅提供了《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昌黎和雅园建设工程结算备案书》复印件及自行打印对账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啄木鸟漆业集团的请求不予支持。”这一认定是完全错误的。首先,《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中林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而且塔吊也一直在和雅园工地使用,这一事实法院也到过现场,并且可以认定这一事实,而且合同中也约定了租赁费,租赁费也完全可以根据进场日期和拆卸日期计算出来,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啄木鸟漆业集团的请求不予支持。这一认定是完全错误的。第二,《昌黎和雅园建设工程结算备案书》,完全可以证明和雅园项目是由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一审法院就**博源公司对上诉人主张不予认可,就判决**博源公司不承担责任,更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判决错误,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博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上诉人博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系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林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啄木鸟漆业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租赁费1015920元,并按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6日,河北啄木鸟漆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河北中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用型号为4708的塔吊三台,单价8000元/每月/每台,合计24000元;施工地点:昌黎县城东南角;工程名称:和雅园住宅小区A-4-12-3-5-11-13#楼;付款方式:每月结清当月租金,最迟不超过半个月,若乙方在一个半月未支付费用,乙方每日按租赁费的总金额的千分之二另付甲方违约金,并且甲方有权停止使用及拆除塔吊后果由乙方承担。两名塔吊操作司机工资由乙方负责。原告主张被告中林公司累计拖欠其公司租赁费1015920元,被告**博源公司为中林公司租赁塔吊工程项目和雅园住宅小区A-4-12-3-5-11-13#楼的施工单位,与被告中林公司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拖欠租赁费的责任。被告**博源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博源公司与中林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啄木鸟漆业集团主张要求二被告给付租赁费并按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博源公司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就该主张仅提供了《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昌黎和雅园建设工程结算备案书》复印件及自行打印对账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啄木鸟漆业集团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啄木鸟漆业集团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4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啄木鸟漆业集团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啄木鸟漆业集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查档件一份。证据内容:2014年8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租上诉人型号4708的塔吊3台,单价8000元/月/台,施工地点:昌黎县城东南角,工程名称:和雅园住宅小区A-4-12-3-5-11-13楼,计费方式:安装调试完毕使用开始计费至完工报停为止,付款方式:当月结清,如被上诉人一个半月未支付租金,则每日按租赁费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并且上诉人有权停止使用及拆塔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负责塔吊进场、出场,以及负责拆除塔吊并运至上诉人公司院内。证明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林建筑为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依约提供租赁物,被上诉人中林建筑应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并负责拆除塔吊。 证据二:《证明》查档件。证据内容:2018年3月16日由秦皇岛市启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上诉人的三台塔吊由该公司负责安装,安装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20日。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应自安装日期起支付租金。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电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笔录一份。证据内容:上诉人代表人代龙泉与被上诉人中林建筑委托人***2020年6月至2020年7月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上诉人中林建筑认可租金为1015920元及损失16000均由其承担,被上诉人中林建筑多次威胁并阻止上诉人拆除塔吊,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中林建筑应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 证据四:《***证人证言及收条》一份、《***证人证言及收条》一份。证据内容:上诉人租用证人的汽车吊和拖拉机用于拆除和雅园项目塔吊,租赁费用共计16000元。被上诉人河北中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王金多委派阻止拆塔。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河北中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应赔偿因阻止拆塔产生的损失。 证据五:租赁设备挂账单六张。证据内容:2014年8月16日至2019年7月31日,租赁费共计1015920元。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应支付租赁费1015920元。 证据六:(2021)冀0302民初62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内容:判决被上诉人中林建筑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租赁费19.2万元及利息。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中林建筑自2014年8月16日起租赁案涉塔吊,租赁费应从起租之日计算至租赁结束之日。2019年至2020年租赁费已经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亦应支付起租之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租赁费用。一审不是委托人代理的,不清楚为什么一审没有提交。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均与博源公司无关。另外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中林公司未到庭,我方不发表意见。该证据不能证实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对于证据六也是基于中林公司未到庭,海港区法院缺席判决。另该判决明确博源公司不属于租赁合同的一方,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另外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在原一审已经提交,被上诉人博源已经质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啄木鸟漆业集团与被上诉人中林公司签订《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上诉人啄木鸟漆业集团主张要求被上诉人中林公司、被上诉人博源公司给付租赁费并按约定给付违约金,**博源公司因其不是合同相对人对上诉人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亦不能证明双方对合同租金结算情况。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啄木鸟漆业集团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4元,由上诉人啄木鸟漆业集团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才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