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县祥瑞机械有限公司

舒城县祥瑞机械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3民初1851号
原告:舒城县祥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工业园区三里河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7495617XP(1-1)。
法定代表人:王家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军,单位员工。
被告:***,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舒城县。
原告舒城县祥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份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城县祥瑞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城县祥瑞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9000元,利息1596元,催款费用500元,共计人民币210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收割机一台,原告代为垫付国家农机补贴资金,被告出具欠条,约定补贴资金到位后立即归还和违约责任。2017年12月,国家补贴资金已经发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要求被告立即返回。
原告舒城县祥瑞机械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3、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6年在原告处购买收割机,按照政策国家有农机补贴17100元应当给原告,因收割机在使用中发生故障,原告没有修好,导致被告受到经济损失,农机补贴一直没有返回原告。利息、催款费用没有约定,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舒城县祥瑞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7日,经营范围是农业机械、粮食机械批发、零售。2016年11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收割机一台,原告代为被告垫付国家农机补贴资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按实际取得的国家农机补贴数额结算,多退少补。2017年12月,国家补贴资金发放,被告取得农机补贴资金171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收割机,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虽然被告购买收割机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9000元,但是被告实际取得农机补贴款为17100元,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部分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出17100元的部分以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承担催款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修理收割机以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舒城县祥瑞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农机借款17100元;
二、驳回原告舒城县祥瑞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汇款至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计164元,由被告***负担134元,原告舒城县祥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本兵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定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