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3民初3785号
原告:舒城县祥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工业园区三里河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7495617XF。
法定代表人:王家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宏军,男,汉族,1966年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籍贯安徽省舒城县,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舒城县祥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机械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瑞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瑞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所欠祥瑞机械公司货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因经营需要从祥瑞机械公司处购腾拖504拖拉机一台,***提取该机械时因资金不足,其向祥瑞机械公司出具欠款为额35000元的欠条。此后祥瑞机械公司催要欠款多次,但其至今未有支付。***拖欠货款已经给祥瑞机械公司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一直承诺还款但未有还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现依法起诉,请支持诉请。祥瑞机械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祥瑞机械公司的营业执照、***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欠条,证明欠款数额、时间、事由等事实;3、微信截图,证明催要货款的情况;4、购机发票、收款收据、补贴资金申请表。证明买卖经过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详见证据目录)
***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祥瑞机械公司所举证据:1、祥瑞机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其身份情况;2、欠条和证据4购机发票、收款收据、补贴资金申请表,能证明买卖经过、所购拖拉机的型号、发动机号、单价、已付货款等事实;证据3视频截图,无具体的年份,也未提供微信当事人的具体身份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为:***原户籍为安徽省舒城县百神庙镇林波村,后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天山路421号滨湖和园20幢1707室。2017年12月19日,***因经营需要从祥瑞机械公司处购买山东腾拖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生产的腾拖504拖拉机一台,该机出厂编号为TTI7IE2544,发动机号Y70630405Z,同时购买配套机具。配套机具由太仓旋旺1QN-160型旋耕机5000元,运费2000元,机油、柴油、齿轮油、万向节等共2700元,总计货款48700元。开出发票39000元,其他无补贴的货款未开具发票,***给付定金2000元。因***户口不在本地,购买农机享受不了补贴,便借用许克友的户籍购买。后该机应享受补贴11700元给付祥瑞机械公司抵作货款,余款35000元***出具欠条。祥瑞机械公司将其所购买的机械送到***经营场所安徽省舒城县百神庙镇林波村。经催要,***其至今未有支付。
本院认为:***以他人的名义购买拖拉机及其配具,祥瑞机械公司已将该机械实际交付***,***交付押金,并对所欠货款出具欠条,该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应给付约定的货款,欠条虽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但***欠款时间较长,祥瑞机械公司用起诉的方式要求其归还所欠货款,应认定给付期限届满,祥瑞机械公司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祥瑞机械公司放弃要求催款的损失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祥瑞机械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舒城县祥瑞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垂明
人民陪审员 吕思堂
人民陪审员 何世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 昕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