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县祥瑞机械有限公司

****瑞机械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3民初4290号
原告:****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三里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7495617XF。
法定代表人:王家麟,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庆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瑞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瑞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48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其中的46500元自2019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货款付清时止,另8300元自2020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货款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农业机械专业销售公司。2019年3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业生产机械,欠款85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其在2019年12月底前付清货款,逾期按借条第三条执行,即一个月内免收利息,一个月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另被告还于2020年2月27日在原告处购买农业生产配套机械,欠款8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该款于2020年5月30日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上述欠款事实发生后,被告仅于2020年2月27日支付货款39300元,余款54800元未有支付。
被告***未有到庭,但其庭审后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欠条上我在借款人栏签名没有异议,但我只认可欠原告货款48200元;另,我将机械送到原告单位维修,原告扣留我的机械产生了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农业机械专业销售公司。2019年3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拖拉机一台,双方商定的价格为十二万元左右,被告当日支付部分货款,余款85800元被告以向原告借款方式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在借款人未还清借款前,所购机械所有权归原告;逾期不还,原告有权对机械进行处理;借款人一个月内免收利息,一个月后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该款在2019年12月底付清,逾期按借款人一个月内免收利息,一个月后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执行。2020年2月27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旋耕机一台,欠款8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该款于2020年5月30日还清,逾期除机械归原告所有,被告还应当按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上述欠款事实发生后,被告仅于2020年2月27日支付货款39300元,余款54800元未有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售农业生产机械给被告,被告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支付货款,现因被告未能支付所欠还款,至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欠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瑞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4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的46500元自2019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货款付清时止,另8300元自2020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货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义舒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郭玉茹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