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81民初3576号
原告:***,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82331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白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8119008278XX。
法定代表人:**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88027021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湘公司)、湖南省煤业集团白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沙实业公司)、湖南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省煤业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楚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白沙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618042元;2、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6180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6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白沙矿区联平新城住宅工程项目系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所属矿业公司在耒阳城区集中新建的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拟建188栋,分为A、B、C、D、E、F六个区。2011年7月,经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组织召开的棚户区改造专题会议确定:联平新城项目由被告白沙实业公司代建,被告白沙实业公司发包其中部分栋号工程由被告楚湘公司承建,被告楚湘公司承建项目中部分栋工程后将其中的A11栋、C11栋、C12栋、C20栋、C21栋5栋房屋中除门、窗、扶手部分工程以外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2012年2月,原告承包的项目开始进场施工,2014年,原告承建部分栋号基本完成施工。2014年4月,为配合被告楚湘公司管理,被告楚湘公司棚户区改造联平新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白沙矿业联平新城住宅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联平新城项目5栋砖混住宅,工程承包范围:按项目图纸施工,包括负1.5m以内条形柱基础、主体工程、户内墙体抹灰、外墙和室内公共部分、屋面工程等。总建筑面积17010m2。合同还对施工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关于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将工程承包方式在劳务合同的基础上增加材料费用包干,即凡原告承担完成的项目,按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单价包干。招标工程量清单列的项目,除被告楚湘公司项目部安排的项目,如桩基、水电安装、防水、门窗及栏杆扶手(实际被告楚湘公司只完成了门窗及樽扶手部分,其他均由原告施工完成)等专项工程外,其余均由原告完成。工程结算按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单价执行,施工期如有调整的项目或单价,按与建设单位实际结算的价格计算。被告楚湘公司统一采购商品混凝土、钢材、红砖、砂石料和水泥等材料。按市场购买价供给原告方。原告完成项目后,工程价款中的税费6.2%、上级管理费3%,由被告楚湘公司代扣代缴,另扣减支付给被告楚湘公司的项目现场管理费6.8%。此后,被告楚湘公司项目部出具《补充说明》,称原告所承包的5栋房屋建设工程结算金额以被告楚湘公司与业主的实际结算金额除去被告楚湘公司完成的项目金额扣除税金6.2%、楚湘管理费3%、****一分公司管理费6.8%后的金额为最终的工程结算款。由于各方面原因,联平新城住宅工程项目未能按期交房,导致业主多次上访。2015年8月,被告白沙实业公司针对白沙矿区棚户区改造联平新城交房延迟和房价上涨出具了情况说明,其中对项目建设基本情况、价格构成说明、工程质量管理、工程进度与交房时间问题作出说明,其中价格构成明确:建安成本(899元/m2),其中建筑:722元/m2;入户门:8元/m2;***:26元/m2;预备费93元/m2。2016年9月30日,项目建设完工并房。2017年,项目工程完成整体竣工验收。原告实际完成总建筑面积18365.65m2。项目完工后,三被告一再拖延与原告办理结算。另外,被告楚湘公司在支付工程进度款存在如下违约情形:1、被告楚湘公司供给项目中的部分材料远远高于市场价值计费,违反了合同中“楚湘公司提供材料按市场购买价供给”的约定,造成原告该部分损失725495元;2、2016年9月,耒阳市人民政府组织《推进楚湘公司承建住房整改验收会议》,耒阳市人民政府、灶市办事处、被告白沙实业公司、被告楚湘公司均派员参加,各***包人均到场。会议中***市长提出被告楚湘公司收取管理费过高,要求按1%收取,但被告楚湘公司此后仍按高标准计算管理费用,明显违规;3、C11栋、C12栋建设过程中由于被告楚湘公司及被告白沙实业公司多次变更施工方案,延误工期,造成原告资金、人工、管理、建设等方面损失共计517003元,被告楚湘公司未予支付;4、被告楚湘公司在付款中以原告延迟支付钢筋款为由按3%/日扣取原告款项作为资金占用利息5092元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予以退还。综上,被告白沙实业公司及被告楚湘公司均系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的全资子公司,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以会议形式确定涉案项目由被告白沙实业公司代建,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与被告白沙实业公司均系实际业主方。被告楚湘公司系项目建设(转包方)。三被告在原告完成工程已交付且竣工验收后拒不结算,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楚湘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原告应依据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最终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计算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原告与本公司联平项目部明确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主合同单价执行及本公司与建设方的工程单价、工程量及价格执行。现涉案的工程已经全部审核并确认工程价款为13830080.85元。原告提出按照899元/m2单价计算不仅不合理,也背离了诚信原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本公司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和管理协调,有大量人力及财力的投入,管理费、税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本公司有权收取。双方又有协议进行了明确约定,法院应予以支持。3、原告所说的价格调差及施工方案变更有损失,均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本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且超付了889089.45元,不存在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形。截至今天,本公司总计向原告支付12008040.32元,扣除管理费之后已经超付。关于材料价差,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法律依据。设计方案变更的损失也没有提供任何损失依据,也没有签证;即便有变更,在审计结算时也已经全部计算在内,不存在需要支付逾期利息。4、原告延误工期,并且拒绝整改,给本公司造成损失,本公司对超付金额以及损失保留追偿的权利。据统计,截至2015年9月4日,原告承包的工程严重延误了工期,其中A11栋延误597天、C11栋延误787天、C12栋延误787天、C20栋延误527天、C21栋延误527天。另外原告拒绝工程质量验收整改,本公司数次发函无果。又委托发送了律师函,仍然未进行整改,最终本公司只能自行垫资,组织队伍整改,才得以完成工程验收交房。整改费用和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白沙实业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不存在法律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公司作为发包人,需在一定的条件下才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要求本公司共同承担诉请的工程余款。2、本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公司与被告楚湘公司签订施工建设发包合同,将一期44栋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楚湘公司。工程竣工后,双方通过第三方机构已经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总价为136908426.24元。截至2019年2月2日,本公司已经向被告楚湘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130063004.93元,且截至2021年5月31日止,本公司已经退还了400万元质保金,剩余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还未到支付期限。所以,本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3、关于原告的诉请中的建安成本,是本公司对188栋楼以及1、2、3、4、5期工程的平均建安成本,包括勘察费、设计费、报检费等等作的估算,原告仅单单以建安成本作为案涉价款的工程单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辩称:原告与本集团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在法律上,本公司作为被告白沙实业公司的上级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所以双方的争议与本集团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沙实业公司在耒阳市灶市街街道办事处联平村地段建设联平新城项目,经过招投标,被告白沙实业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向被告楚湘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被告楚湘公司中标A、C部分块段、B块段共44栋工程项目,中标总价格118995616.88元。
2012年12月13日,被告白沙实业公司将开发的位于耒阳市灶市街街道办事处联平村一期建安工程(44栋)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楚湘公司建设施工,双方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白沙矿区棚户区改造联平新城项目多层住宅一期建安工程(44栋);二、44栋合同总工期360天,每栋开工日期以发包方开出的开工通知书为准,其中每一栋的工期不超过210天。三、质量标准:国家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四、合同价款:合同总价款为115324411.88元,合同综合平均单价736.5元/m2,每栋的具体价款情况见附表《白沙矿区棚户区改造联平新城项目多层住宅一期建安工程(44栋)分栋合同价款汇总表》,合同情况如下:中标金额为118995616.88元,其中规费中养老保险金3671205元、规费中其他费用6522679.31元、安全文明施工费3817763.74元。其中A11栋合同价款1863250.81元、C11栋合同价款2115449.47元、C12栋4594484.49元、C20栋1810585.93元、C21栋1958969.06元。五、工程进度付款:每栋基础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10%的工程款,主体工程完工50%时支付至合同价款40%的工程款;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6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支付合同价款的80%;工程结算且经集团公司和上级主管部门复核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的工程款;5%余款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不计利息)。六、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导致相应工程量增减值按变更前后的施工图纸予以核算。由承包人、设计单位、监理公司、发包人提出的经监理工程师、设计单位审查,发包人认可的并由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的方可确认为设计变更。七、竣工结算:承包人应按湖南省有关建筑工程备案制度及档案竣工图绘制有关要求真实准确的绘制本工程的竣工图;工程备案后7天内提供完整的备案资料交发包人存楼;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各叁套交发包人以供工程竣工结算(未提供备案及结算资料的不办理结算)。工程结算资料应齐全,且各方签章完整、实事求是,工程结算资料提供发包人核算后,由发包人提交给委托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
原告不是被告楚湘公司的员工。之后,被告楚湘公司将44栋中的A11栋、C11栋、C12栋、C20栋、C21栋共5栋交由原告施工。2014年4月24日,被告楚湘公司的联平新城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白沙矿业联平新城住宅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项目为联平新城C区11#、12#、20#、21#、A区11#共5栋砖混住宅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7010m2。二、承包方式及工程承包范围:1、本工程采取劳务分包与部分费用包干的承包方式,即:包该项目按图纸施工的所有用工及施工所需的模板、脚手架、安全防护、临时设施等辅助材料全部施工机具。2、工程承包范围:按项目图纸施工,包括负1.5m以内条形柱形基础、主体工程、户内墙体抹灰、外墙和室内公共部分、屋面工程等。3、甲方统一提供商品混凝土、钢筋、砌体砖、水泥、砂石料等主材及业主指定的材料。甲供材料以外的辅助材料、施工机具等,由乙方采购与自备。三、施工工期:总工期210天,以实际进场计开工时间,完成日期以满足初验条件为准。因重大设计变更,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未处理好地方关系受阻等,经甲方签证认可,工期相应顺延。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如达不到一次性验收的合格工程标准,乙方负责整改。整改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如因图纸变更等甲方、业主方原因引起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五、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合同价款按256元/m2(不含税)包干(结算面积按施工图纸及国家规定的面积计算规则据实计算)。2、工程款支付方式与主合同一致。六、双方的责任与义务:1、甲方的责任与义务:提供乙方施工图纸,安排乙方施工管理技术人员参加业主方组织的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会;审查乙方申报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提出意见并督促实施;负责及时对乙方报验的工序,分项和分部工程验收签认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指定甲方驻工地现场代表,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2、乙方的责任与义务:乙方应指派有工程施工管理经验的项目负责人常驻工地;按甲方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和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要求组织施工;严格执行施工技术操作规程、规范,按规范要求进行安全文明施工投入,切实抓好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发生意外工伤事故,负责事故处理并承担事故责任及费用;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如期完成工程施工任务。七、工程移交与结算:工程竣工,经检查验收合格,从验收合格之日起10天内向甲方移交,并在20天内提交竣工决算报告。八、工程保修:工程保修范围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在保修期内若出现由于乙方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不含甲方指定分包工程),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进行维修,并保证无偿修理好;否则,由甲方安排维修,***由甲方确定并在保修费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支付。同日,双方另签订了《关于“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1、工程承包方式,在“劳务分包合同”的基础上,增加材料费用包干内容,即:***承担完成的项目,按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单价包干。工程价款中包含由甲方负责完成或处理的费用,按第5款明确的方式处理。2、招标工程量清单列的项目,除甲方安排完成的项目,如桩基、水电安装、防水、门窗及栏杆扶手等专项工程外,其他均全部由乙方完成。3、工程结算,按主合同单价(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单价)执行。施工期如有按主合同规定调整的项目或单价,按与建设单位实际结算的价格(含变更项目计价与人工、材料价差调整等)计算。4、甲方统一采购供给的商品混凝土、钢材、红砖、砂石料和水泥等地方材料,以及建设方施工合同指定的材料。甲供材料按市场购买价供给。5、甲方负责完成或处理的费用项目及标准,工程价款中的税费6.2%、上级管理费3%、由甲方代扣代缴,另扣减甲方承担支付的招投标、测量、试验检测、资料整理、工程结算、意外伤害保险、地方关系协调及项目现场管理等费用6.8%。6、本协议由双方协商签订,与“劳务分包合同”同时履行,协议与“劳务分包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规定为准。7、双方承诺对本协议妥善保管,不外传。
原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指定***为现场材料员。在原告组织的对相关项目的施工过程中,被告白沙实业公司向被告楚湘公司支付了相关栋号的进度款,被告楚湘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进度款。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委托湖南大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一期建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19年1月4日作出大为基咨字(2019)第0008号《关于白沙矿区棚户区改造联平新城项目多层住宅一期建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中:1、A11栋审核意见为:2507575.47元(合同价:1898826.92元;建筑核减193825.98元;装修核减48001.81元;清单外建筑核增462738.02元;清单外装饰核增135312.83元;签证部分核增191089.71元;安装核增18706.92元;清单外安装核增42728.86元);2、C11栋审核意见为:2229067.78元(合同价:1763397.97元;建筑核减185849.58元;装修核减68931.14元;清单外建筑核增386524.76元;清单外装修核增117835.89元;安装核减17792.7;清单外安装核增29936.08元;签证部分核增203946.5元);3、C12栋审核意见为:4842316.73元(合同价:3791675.95元;建筑核减270537.62元;清单外建筑核增744591.23元;装修核减56209.27元;清单外装修核增193439.95元;安装核减22945.46元;清单外安装核增82391.95元;签证部分核增379910元);4、C20栋审核意见为:2116925.56元(合同价:1787986.01元;建筑核减243414.03元;装修核减61789.75元;清单外建筑核增361861.3元;清单外装修核增102868.12元;签证部分核增138653.5元;安装核减7951.02元;清单外安装核增38714.42元);5、C21栋审核意见为:2134195.31元(合同价:1616687.74元;建筑核减159615.45元;装修核减18103.48元;清单外建筑核增487237.21元;清单外装修核增91978.57元;安装核减25465.15元;清单外安装核增35877.13元;签证部分核增105598.73元)。以上五栋项目经审核的工程款总额为13830080.85元。
经核算,至本案辩论终结时止,被告楚湘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代付材料费等共计12008040.32元。
联平新城住宅工程项目涉及188栋,有多个中标公司或实际施工人,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导致项目进度严重滞后,不能按时交房,购房户多次上访。相关实际施工人认为各中标公司分包价格过低、收取管理费过高、统一采购供给的商品混凝土、钢材、红砖、砂石料和水泥等地方材料价格过于市场价,为此要求调整。2016年起,耒阳市人民政府及被告白沙实业公司曾组织各中标公司及实际施工人进行协调,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白沙矿业联平新城住宅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补充说明、A11C20C21***栋号工程款及材料费用支付情况、C11C12***栋号工程款及材料费用支付情况、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有被告楚湘公司提供的大为基咨字(2019)第0008号《关于白沙矿区棚户区改造联平新城项目多层住宅一期建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部分内容,包括涉案5栋工程项目的审计内容)、付款凭证、供用电合同、签证单、中标通知书等;有被告白沙实业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对账单、付款回执、质保金付款回执、结算表证实,经双方质证,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对白沙矿区棚户区改造联平新城交房延迟和房价上涨相关情况的说明》,不是双方的合同约定,不能反映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差价表无签名,不能审查来源,不予认定;《致湖南省煤业集团白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函》,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楚湘公司提供的关于***未完成整改、工程延误的证据,均发生在竣工结算之前,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属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也不具有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却与被告楚湘公司下属棚户区改造联平新城项目部签订了《白沙矿业联平新城住宅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所签订的《白沙矿区棚户区住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A11、C11、C12、C20、C21栋砖混住宅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并交付发包人被告白沙实业公司验收合格。被告楚湘公司及建设单位被告白沙实业公司对施工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完成的施工部分符合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即使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被告楚湘公司仍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
在原告与被告楚湘公司的项目部签订的《白沙矿业联平新城住宅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对于工程款已作了明确约定,即工程结算按主合同单价(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单价)执行;工程价款中的税费6.2%、上级管理费3%、由被告楚湘公司代扣代缴,另扣减被告楚湘公司承担支付的招投标、测量、试验检测、资料整理、工程结算、意外伤害保险、地方关系协调及项目现场管理等费用6.8%,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可得的工程款为审核结论工程款的84%。对于工程款的审核,在被告楚湘公司与被告白沙实业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发包人即被告白沙实业公司提交给委托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原告关于管理费不应按6.8%扣减,应按1%扣减的主张以及关于应按建安成本899元/m2进行结算的主张,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所提供的证据也未经被告楚湘公司追认,对被告楚湘公司没有约束力,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楚湘公司供给项目中的部分材料远远高于市场价值计费,违反了合同中“楚湘公司提供材料按市场购买价供给”的约定,造成原告该部分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经发包方即被告白沙实业公司委托湖南大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一期建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核定其中涉案5栋项目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3830080.85元。因此,原告应得另84%即11617267.91元(13830080.85元×84%),但被告楚湘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代付材料费等共计12008040.32元,超过了应付金额,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楚湘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未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楚湘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楚湘公司关于不欠原告工程款的反驳主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126元,减半收取25563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另2556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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