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白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海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煤业集团白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沙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民三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白沙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3年8月,原告被招工进入湘煤六处工作。1998年7月,原告向单位申请辞职,湘煤六处予以准许,并于1998年7月22日制作了支付辞职人员经济补偿金审批表,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确定应支付原告辞职经济补偿金10670元,原告签名领取了该笔经济补偿金,但湘煤六处仍在2000年4月25日为原告办理了职工工资套改升级审批手续。2001年11月28日,经白沙煤电集团董事会决定,将白沙矿务局基建工程处即湘煤六处并入***煤业公司。2004年3月19日,经***煤业公司申请,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衡中法民二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煤业公司破产还债,***工程处因属于分公司,一并纳入了破产处理。职工安置方案公布后,原告发现其没有纳入安置范围内,遂向破产清算组提出请求,要求纳入安置范围内,但因原告已于1998年7月辞职,破产清算组明确拒绝了原告的请求。为了安抚原告,***工程处于2005年2月28日作出《关于对***同志旷工处理的通知》[处字(2005)18号],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给予原告作除名处理,之后,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原告于2005年4月6日取得了失业证,并领取了二年的失业保险金。2005年3月31日,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衡中法民二破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煤业公司的破产还债程序,明确限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2005年4月29日,***煤业公司因被宣告破产,经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销,同日,***工程处也因隶属企业注销而注销。之后,原告未与被告白沙实业公司另行建立劳动关系,也未从被告白沙实业公司领取过劳动报酬。2015年6月,原告向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被申请人(即被告白沙实业公司,下同)对申请人(即原告,下同)的除名决定违法,并撤销该决定;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破产补偿金10万元。2015年7月6日,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工程处在2004年被宣告破产还债、公布企业职工安置方案时,就向原告告知因原告已在1998年辞职,不属于破产职工安置范围内,而对原告不予安置;且原告已确认在2005年4月6日领取了失业证,并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了二年的失业保险金,依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的规定,原告既已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就应当自取得失业证时知道其已与原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关系,依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如对该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不服,最迟应在2005年4月6日之后的六个月内即2005年10月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书面仲裁申请,但原告直到2015年6月才提出仲裁申请,故超过了仲裁时效。另,原告辞职时只是与湘煤六处存在劳动关系,被除名时可能与***工程处或***煤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两个用人单位当时均属于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的法人,湘煤六处后与***煤业公司合并,而***煤业公司因被宣告破产而于2005年4月29日被注销,其民事权利能力已消灭,不存在继承,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不能再承担民事责任。原白沙矿务局或白沙煤电集团或被告白沙实业公司只是湘煤六处、***工程处或***煤业公司的主管部门,但均不是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也不存在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白沙实业公司承担责任,属对法律及事实的理解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仲裁申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很多,上诉人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不意味着上诉人知道除名决定,上诉人是2015年5月份准备自己购买养老保险时才知道除名决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仲裁申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除名决定系违法决定,应予撤销。对职工除名,应当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并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本人,但被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时,未书面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并不知情,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辩权,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对上诉人的除名决定,恢复上诉人的职工身份并享受职工一切合法权益,办理相关退养手续,支付上诉人破产补偿金及相关损失费10万元。
被上诉人白沙实业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上诉人称是湘煤六处的职工,其应当是与湘煤六处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只是湘煤六处的主管部门,并不等同于湘煤六处,因此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二、湘煤六处已经破产并注销工商登记,本案已无适格的被告。三、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湘煤六处是政策性破产,凡是该公司的职工,均已得到相应的安置。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当时就知晓破产职工安置方案中自己未被列入安置范围,理由是上诉人此前已自愿辞职,并领取了辞职补偿金,上诉人认为破产清算组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在企业破产时就已经知道,但上诉人并没有主张权利,单从诉讼时效看,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四、关于上诉人被除名的问题,上诉人属于自动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有关方面为了安抚上诉人,为了使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才作出对上诉人的除名通知,这才是事实的真相。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
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以证明被上诉人是适格被告;2-5、登记资料、通知、通讯录等,以证明湖南楚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楚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方公司的股东系被上诉人,仍在管理原湘煤六处的相关产业和人员,被上诉人系适格被告;6、审批表,以证明被上诉人伪造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有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已在原审提交原件核对。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基建工程处按旷工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处理是基于按当时与耒阳市社保局协商同意,让上诉人享受2年失业金而作出的补办处理的事实;证据2-5虽然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上诉人提出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6客观真实,且在原审已经质证,对上诉人提出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98年7月22日辞职时只与原湘煤六处存在劳动关系,湘煤六处后与***煤业公司合并,而***煤业公司因宣告破产而于2005年4月29日被依法注销,其民事权利能力已消灭,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不能再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白沙实业公司只是原***煤业公司的主管部门,不是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白沙实业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应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于1998年7月22日签名领取了原湘煤六处发放的辞职经济补偿金10670元,根据当时白沙矿务局白局劳字(1997)第344号文件精神,辞职职工领取该笔补偿金是以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上诉人领取了该笔经济补偿金,即与原湘煤六处的劳动合同解除。**坪煤业公司在2004年宣告破产还债、公布企业职工安置方案时,也向上诉人告知因上诉人已在1998年辞职,不属于破产职工安置范围而对上诉人不予安置。但为了安抚上诉人,让上诉人有能享受2年失业保险金的事由,***工程处于2005年2月28日补办作出了《关于对***同志旷工处理的通知》,给予上诉人作除名处理,上诉人于2005年4月6日领取了失业证,并领取了二年的失业保险金。上诉人既已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当时就应当知道已与原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关系,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时效期间提出,但上诉人直到2015年6月才提出仲裁申请,其申请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龙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