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邵阳市大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9民初1182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正国,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大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敏州东路和盛中央公园****。
法定代表人:李金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邵阳市大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正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偿还***欠款57000元;2、由**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3、由大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5日至6日上旬,***在白毛坪镇从事城步苗族自治县白毛坪镇2019年度第三批城乡增减挂钩项目,因国家法律规定个人不能承包工程项目,所以***就选择与大地公司建立挂靠关系,约定大地公司收取工程款的百分之二挂靠管理费,工程人力由***提供,具体操作由大地公司城步分公司负责。2021年7月份,白毛坪镇财政所将90000元工程款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当即将85500元发给***,2021年7月26日,白毛坪镇财政所将工程款6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应将57000元支付给***,但该笔款项却被**拿去消费。2021年9月23日,**向***出具欠条,大地公司在欠条上承诺,**在2021年10月15日前不能偿还欠款,则由大地公司支付。2021年10月15日之后,**未能还款,***多次向**和大地公司追索未果。因大地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不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的行为是大地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与大地公司应对***的工程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邵阳市大地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对***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21年4月5日至6日上旬,***在城步苗族自治县白毛坪镇从事该镇2019年度第三批城乡增减挂钩项目,因个人不能承包该工程项目,为此***挂靠大地公司承包该项目,双方约定:***为实际施工人,大地公司收取工程款百分之二的管理费,具体操作由大地公司城步分司负责。**系大地公司城步分公司负责人。尔后,大地公司城步分公司与城步苗族自治县白毛坪镇人民政府签订《湖南省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2021年7月26日,白毛坪镇财政所将工程款60000元打入大地公司城步分公司账户,根据双方约定,大地公司应将57000元支付给***,但该款被大地公司城步分公司负责人**个人开销,未支付给***。2021年9月23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57000.00元)是实,于2021年10月15日前归还。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强在欠条上注明:如10月15日**欠款未到***户头,则由大地公司担保支付。至今,**未能还款,***多次向**和大地公司追索未果。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书》、邵阳市大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城步分公司营业执照、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对***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故对***要求**支付欠款57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大地公司在**出具的欠条上注明“如10月15日**欠款未到***户头,由邵阳市大地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担保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大地公司在本案中的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欠***57000元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要求大地公司对57000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大地公司对经济损失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经济损失并不属于保证的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欠款5700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邵阳市大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阳市大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桂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炬明
书 记 员 肖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