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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彭山县凤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彭山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女,生于1944年6月25日。
委托代理人黄文英,四川蜀汉天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山县凤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坤,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鸿程,彭山县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彭山县凤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鸣建筑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聂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黄文英、被告凤鸣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原告从被告的工地彭山县青龙新街金川宾馆前经过时摔伤,被告在人流比较集中的必经路段施工,工地现场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也没设置安全警示牌,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经四川求实法医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67179.36元、营养费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护理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2337.7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115元、交通费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60元,共计109672.06元。
被告凤鸣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及其主张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被告在彭山县青龙镇的施工是政府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设置了警示标志及施工公告,施工是合法的,无任何违章。原告摔伤是其避让自行车所致,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摔伤当天并未联系过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凤鸣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彭山县青龙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为青龙镇兴隆街路灯管线预埋及人行道修补工程,工期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5月30日”,该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左右。2013年6月2日8时许,原告从彭山县青龙新街金川宾馆前经过时,摔入被告在工程施工中所开挖的沟内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7月5日出院,共33天,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内踝皮肤缺损”,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花去治疗费54719.38元;2013年7月5日至同年8月12日,原告在彭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8天,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内踝皮肤缺损”,花去治疗费11366.66元。以上治疗费共计66086.04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同年10月1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帅学勤因意外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60元。
另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之子与被告在彭山县司法局青龙司法所就原告受伤之事进行调解,原告之子陈述原告系避让自行车而摔倒在建设工程沟内,但原告当庭对此说法予以否认。
再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在药店购买药品的收据及定额发票,共计945元;护理费收据两份,金额为130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收据一份,金额为1115元;以及案外人陈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产生了交通费3080元;被告提供照片一组,证明在施工期间树立了施工公告、放置了锥形桶。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了证人赵明、何永明出庭作证。两证人均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日8时许摔倒在被告所开挖的沟内,事发时工地上并未树立施工公告、放置锥形桶、拉安全绳及设立隔离带,同时还证明工程为开放性施工。被告也当庭认可工程为开放性施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被告工商档案信息、医疗费票据、购买药品的收款收据及定额发票、护理费收据、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案外人陈波的证明、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提供的照片、调解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是地面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不作为行为,由此而造成的损害是施工人违背其应有的注意义务所致。本案中,被告与彭山县青龙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按该合同约定在彭山县青龙镇兴隆街进行路灯管线预埋及人行道修补工程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虽然在诉讼中提交了一组照片,证明其在施工期间摆放了施工公告、放置了锥形桶,但从原告提供的事发当天的事故现场照片以及庭审中证人所作的证词来看,在事故现场路面上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也未拉安全绳和设立隔离带,且被告也当庭承认该工程系开放性施工,故原告在被告施工现场摔倒受伤与被告在该路面上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的不作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受伤致残的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在彭山县司法局青龙司法所调解时,原告之子梅荣陈述原告系避让自行车而摔倒,但原告并未参加该调解,庭审中对该说法亦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系因避让自行车而摔倒,故被告辩称此次事故与其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施工现场行走时,应判断前行方向的路面状况,做到安全谨慎,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
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十级伤残,故该费用为22337.7元(20307元/年×(80-69)岁×10%=22337.7元]
对于医疗费67031.04元(66086.04元+945元=67031.04元),其中原告以收据和定额发票的形式购买药品的费用945元,因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6086.04元。
对于护理费,虽然无医嘱证明需人护理,但原告系十级伤残,且原告住院治疗71天,而其只主张了10天的护理费,并提供了护理公司出具的加盖有收费专用章的收据,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和彭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分别住院32天、39天,故该费用为2060元(40元/天×32天+20元/天×39天=5000元)。
对于营养费,因原告住院71天,虽然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在出院病情证明书上载明出院后加强营养,但未确定天数,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故该项费用为2130元(30元/天×71天=213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115元,虽然原告提交的是收款收据,但收据上均加盖了单位印章,且已实际产生,故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原告只提供了案外人陈波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支出了交通费3080元,但陈波并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也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故原告主张3080元的交通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已构成伤残,且该费用也已实际发生,故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
对于鉴定费146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合计为97288.74元。根据责任承担比例,原告承担97288.74元×30%=29186.6元,被告承担97288.74元×70%=68102.1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根据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并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故本院对该费用依法确认为3000元,该费用由被告赔偿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山县凤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帅学勤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1102.1元。
二、驳回原告帅学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40元,由原告帅学勤负担430元,被告彭山县凤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晶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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