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美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瑞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03民初1161号

原告:四川美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彭谢路38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宏刚,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飘,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瑞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祖大道北段鹏利街2号。

法定代表人:卢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勇,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5年10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勇,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美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公司)与被告四川瑞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柯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文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宏刚,被告瑞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3167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3167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本金231678.5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上领总坪及部分安装装饰工程承包给被告,经协商总承包价以单价承包方式承包。2013年1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彭山“上岭”总坪及部分安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代付合同内容中的材料及人工等工程相关费用,所代付费用在结算时在被告工程款中扣除。施工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多次向被告转款支付材料费、人工费及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因该项目牵涉其他诉讼,双方一直未结算。后经原告内部自行核对,发现总共多支付被告工程款、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231678.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瑞柯公司、**辩称,1、原告不存在向二被告多支付工程款231678.5元的情形,支付清晰且完毕;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瑞柯公司原名称为“彭山县凤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0日变更为“四川瑞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瑞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上岭总坪及部分安装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瑞柯公司,工程内容为“零星砖砌体、砼地坪、贴砖、装饰、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1日”,合同价款为“经双方协商,本合同总承包价以单价承包方式承包,其中零星砖砌体260元/?,原80-150mm砼,8元/㎡,贴100×100及800×800地面砖,35元/㎡,不方便计算的以计时工形式体现”。同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彭山“上岭”总坪及部分安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其中第1条载明:“经过甲(即原告)乙(即被告瑞柯公司)双方协商:为了更好的控制成本费用,进行有效的资金监管,乙方同意委托甲方代付合同内容中的材料及人工等与工程相关的费用,所代付费用在结算时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两份合同尾部均加盖了被告瑞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也有被告**的签名。对此,原、被告均认可系**以瑞柯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系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之后,被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也陆续向其支付工程款。期间,因原告需对案外人付款,就采取由原告将款项支付给**,再由**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给案外人的方式走账。以上原告的账面上反映已向**总付款4193205元,**已支付给案外人3673705元。直到2014年9月9日后,**所收款项不再与工程款有关。

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但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案涉工程分项单价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确认单,制作了《上岭项目(**班组)总平等分项工程结算表》。该表中记载除了根据**提供的确认单计算的工程价款外,还包括了**未计算的其他费用,共计287821.5元。为此,原告通过计算,以总付款扣除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再品迭**的工程款,尚余231678.5元,原告认为该231678.5元即系其超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向其发出的《应诉通知书》、《传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发出的《受理通知书》、《传票》,以及(2016)川民终1142号《民事裁定书》,说明四川省新都建筑总公司于2013年3月对美盛公司提起诉讼,期间对美盛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现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以此进一步证明原告未及时发现超付工程款的原因系财务资料已交由法院进行质证、审计等,故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瑞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彭山“上岭”总坪及部分安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工程分项单价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上岭项目(**班组)总平等分项工程结算表》、付款明细表、付款清算汇总表、农行客户回单、《应诉通知书》、《传票》、《受理通知书》、《传票》、(2016)川民终114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走账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法的目的是鼓励和促进交易,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安全。本案中,案涉合同虽系原告与被告瑞柯公司签订,但双方均认可系被告**借用瑞柯公司的资质和名义进行承包和施工,且工程款也是支付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通过法庭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庭辩论意见,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本院依法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中,从双方所举证据及陈述来看,虽然工程完工后未办理结算,但在2014年9月9日之后,原告向被告**所付款项与工程款无关,故工程完工应在2014年9月9日之前,原告从此时起即应知道工程款是否超付。虽然原告陈述因四川省新都建筑总公司于2013年3月对美盛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成民初字第502号】,导致原告的财务资料交由法院进行质证、审计等,但因本案案涉工程并非502号案件所涉工程,原告将502号案件所涉工程财务资料交由法院,并不必然导致其不能对支付被告**的工程款进行核对。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的《受理通知书》中载明,受理502号案件上诉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川民终1142号《民事裁定书》第3页也载明:“由于本案已付工程款金额属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审计”,由此说明在2016年12月1日之前并未对原告的财务进行审计,故原告主张其未及时发现向被告超付工程款的说法不成立。综上,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9月9日起计算。因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则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按二年计算,即原告主张返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于2016年9月9日届满。即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按三年计算,诉讼时效也早已届满。现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美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88元,由原告四川美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 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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