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美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瑞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民终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美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彭谢路38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宏刚,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飘,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瑞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祖大道北段鹏利街2号。

法定代表人:卢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勇,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5年10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勇,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美盛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从2014年9月9日起计算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将上领总坪及部分安装装饰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经协商总承包价以单价承包方式承包。2013年1月5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又签订了《彭山“上岭”总坪及部分安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代付合同内容中的材料及人工等工程相关费用,所代付费用在结算时在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工程完工后,因该项目牵涉其他诉讼,双方一直没有结算。且上诉人因诉讼原因,虽审计是在2016年12月1日之后才进行,但诉讼是从2013年3月5日就开始,且上诉人将财务资料作为证据提交,因此其当时并不清楚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和实际已支付工程款数额。虽然上诉人在2014年9月9日之后所付款项均是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垫付的材料款等,但该结论是双方在庭审过程中根据转账记录作出的推断,根本不能据此得出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否超付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从2014年9月9日起计算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依法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如前所述,因双方未结算,且财务资料已提交成都中院,起诉前经上诉人的财务对被上诉人**报送的工程款清单和上诉人自已核实的工程量核对后,才发现至少多支付被上诉人231678.5元。因此,上诉人在起诉前才知道因多付工程款而遭受损失,诉讼时效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瑞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科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提到财务资料在另案中在成都中院提交影响本案诉讼时效的观点是不成立的,上诉人与**在工程完毕之后,上诉人是很清楚付了多少钱给**的,而不能等到另案完毕之后才发现多付了23万多,所以上诉人的这个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在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多付**23万元,主要是因为上诉人当时要求**帮他们过账,当时上诉人一共转了400多万给**,事实上**根本就没有做到那么多的工程。上诉人当时转多少钱给**,然后指令**转给某个人,**一般也在第二天就转出了,即使**第二天没有转出,也不应该等到7年之后再提出诉讼。

**辩称:当时我在瑞科公司上班的项目经理,美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我还有些亲戚关系。当时我作为一个个体在法律意识上本来就要欠缺些,他就让我通过我的账户转账给别人,称以后好算账些。我给美盛公司做的工程实际只有100多万,美盛公司也是支付给我了的,我也拿去发工人工资了的。当时美盛公司让我过的账,我也转出去了的,而且第三方没有收到我转出去的账,第三方早都提出来了,怎么可能还等到现在六七年之后才提起的诉讼,在此期间我与美盛之前的实际控制人史宣玉之间也从来没有提过这些,我去做美盛的工程也是史宣玉喊我去的,而且我与史先玉还有些亲戚关系。

美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柯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23167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3167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本金231678.5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瑞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瑞柯公司原名称为“彭山县凤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0日变更为“四川瑞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美盛公司与瑞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美盛公司将上岭总坪及部分安装装饰工程发包给瑞柯公司,工程内容为“零星砖砌体、砼地坪、贴砖、装饰、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1日”,合同价款为“经双方协商,本合同总承包价以单价承包方式承包,其中零星砖砌体260元/㎥,原80-150mm砼,8元/㎡,贴100×100及800×800地面砖,35元/㎡,不方便计算的以计时工形式体现”。同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彭山“上岭”总坪及部分安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其中第1条载明:“经过甲(即美盛公司)乙(即瑞柯公司)双方协商:为了更好的控制成本费用,进行有效的资金监管,乙方同意委托甲方代付合同内容中的材料及人工等与工程相关的费用,所代付费用在结算时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两份合同尾部均加盖了瑞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也有**的签名。对此,美盛公司与瑞柯公司均认可系**以瑞柯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系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之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美盛公司也陆续向其支付工程款。期间,因美盛公司需对案外人付款,就采取由美盛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再由**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给案外人的方式走账。以上美盛公司的账面上反映已向**总付款4193205元,**已支付给案外人3673705元。直到2014年9月9日后,**所收款项不再与工程款有关。

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但**向美盛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分项单价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美盛公司根据**提供的确认单,制作了《上岭项目(**班组)总平等分项工程结算表》。该表中记载除了根据**提供的确认单计算的工程价款外,还包括了**未计算的其他费用,共计287821.5元。为此,美盛公司通过计算,以总付款扣除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再品迭**的工程款,尚余231678.5元,美盛公司认为该231678.5元即系其超付给**的工程款,故提起诉讼,要求瑞柯公司、**返还。

一审庭审中,美盛公司提交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向其发出的《应诉通知书》、《传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向美盛公司发出的《受理通知书》、《传票》,以及(2016)川民终1142号《民事裁定书》,说明四川省新都建筑总公司于2013年3月对美盛公司提起诉讼,期间对美盛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现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以此进一步证明美盛公司未及时发现超付工程款的原因系财务资料已交由法院进行质证、审计等,故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的目的是鼓励和促进交易,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安全。本案中,案涉合同虽系美盛公司与瑞柯公司签订,但双方均认可系**借用瑞柯公司的资质和名义进行承包和施工,且工程款也是支付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通过法庭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庭辩论意见,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依法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美盛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中,从双方所举证据及陈述来看,虽然工程完工后未办理结算,但在2014年9月9日之后,美盛公司向**所付款项与工程款无关,故工程完工应在2014年9月9日之前,美盛公司从此时起即应知道工程款是否超付。虽然美盛公司陈述因四川省新都建筑总公司于2013年3月对美盛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成民初字第502号】,导致其的财务资料交由法院进行质证、审计等,但因本案案涉工程并非502号案件所涉工程,美盛公司将502号案件所涉工程财务资料交由法院,并不必然导致其不能对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核对。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美盛公司发出的《受理通知书》中载明,受理502号案件上诉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川民终1142号《民事裁定书》第3页也载明:“由于本案已付工程款金额属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审计”,由此说明在2016年12月1日之前并未对美盛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故美盛公司主张其未及时发现向瑞柯公司、**超付工程款的说法不成立。综上,美盛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9月9日起计算。因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则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按二年计算,即美盛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于2016年9月9日届满。即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按三年计算,诉讼时效也早已届满。现美盛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故美盛公司要求柯瑞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四川美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88元,由四川美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中**陈述:……美盛公司认为多转给我的231678.5元,我认为231678.5元这有误差,是掺杂了二洒厂的维修工程款里面,因为美盛公司没有将二酒厂的结算单提供出来,我们是有结算依据的,当时已经结清,我没有留底。还有一部分是提现给张明和史宣玉,因为时间太久,具体时间和金额记不清楚了。美盛公司代理人一审陈述:对被告提到的取现问题,仅仅有一笔6000元取现给张明的,这个我方认可。

另查明,一审庭审笔录载明:“审(判员问):本案争议焦点就是原告认为多出来的231678.5元系原告多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而被告认为该款系二酒厂相应的工程款?原(美盛公司)代(理人答):是的。被(告)张(强签):是的。审(判员问):结合上午的案件,被告方认为上案合同中载明的39万元合同价款并不是实际的工程价款,实际的工程款还超过39万元?被(告)张(强答):是的远远大于39万元。审(判员问):原告、被告对于二酒厂的工程量现在双方能否进行明确的核实?原(告美盛公司)代(理人答):可能中途又进行过维修等,至于之前什么样子,之后修成什么样子不清楚,无法区分。被(告)张(强答):现在无法区分,只能慢慢通过找以前做过的工人回忆进行核实。审(判员问):原告,你方明确一下对于二酒厂的工程有没有像本案这样一个结算清单?原(告美盛公司)代(理人答):没有。审(判员问):原告,是否你方的财务上反映出来明细表上载明的金额均是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原(告美盛公司)代(理人答):代理人不清楚。审(判员问):原告方下来核实一下,原告听清楚没有?原(告美盛公司)代(理人答):听清楚了。”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美盛公司是否多付了231678.5元给**;如果多付了,现美盛公司提出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美盛公司一审主张其账面上反映已向**总付款4193205元,**已支付给案外人3673705元。根据**提供的确认单计算的工程价款外,还包括了**未计算的其他费用,共计287821.5元。为此,美盛公司通过计算,以总付款扣除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再品迭**的工程款,尚余231678.5元,美盛公司认为该231678.5元即系其超付给**的工程款,要求瑞柯公司、**返还。**一审抗辩认为231678.5元这有误差,是掺杂了二洒厂的维修工程款里面,因为美盛公司没有将二酒厂的结算单提供出来,我们是有结算依据的,当时已经结清,我没有留底。还有一部分是提现给张明和史宣玉,因为时间太久,具体时间和金额记不清楚了。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的陈述,**系瑞柯公司的项目经理,美盛公司与瑞柯公司之间除本案所涉工程外,尚有二酒厂的工程,并且美盛公司支付给**的款项中除案涉的工程款外,尚存在过账的大量款项,美盛公司还认可有过提取现金支付6000元的事实,美盛公司至今未提供二酒厂支付**或瑞柯公司的工程款明细且与本案款项无关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就案涉工程美盛公司多支付了231678.5元给**。本案中,即使美盛公司存在多支付了**的工程款231678.5元,从美盛公司在一审中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瑞柯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23167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3167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本金231678.5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主张利息的开始时间来看,其在2014年6月10日即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美盛公司至迟应于2016年6月10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美盛公司于2020年6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现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故美盛公司要求柯瑞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也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美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6元,由四川美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美福

审判员  罗卫平

审判员  辛利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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