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瑞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眉山市彭山区国鑫土地开发储备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彭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403民初1176号
原告:四川瑞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祖大道北段鹏利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2076013995。
法定代表人:卢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华,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航航,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彭山区国鑫土地开发储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彭山区分局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592763350A。
法定代表人:帅仕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瑞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柯公司)与被告眉山市彭山区国鑫土地开发储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华、蒋航航,被告国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偿各项损失共计39578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公开招标,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观音村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安置区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安置区项目用地68.707亩房屋建筑面积69598.75㎡,建设房屋20栋及村委会(20栋房屋均为地上6层,砖混结构:村委会为地上3层,框架结构)。道路建设9153.38㎡,包括安装、场平、绿化等附属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取消了部分工程,包括保温及中空玻璃、简装、总平给水、电力等工程,并且致使原告工期延长约3.5个月。2015年10月22日,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取消部分工程项目,并且造成原告工期延长约3.5个月,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1.3条发包人的工期延误约定、第12.2条发包人暂停施工的责任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非常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国鑫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彭山县观音镇观音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安置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该工程于2015年10月22日全面完工,并经过了彭山区审计局的审计,出具了相应的审计报告。现双方已完成安置区工程的最终结算,而原告主张因工程量减少及工期延误的索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非被告原因导致安置区工程的工程量减少,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补偿损失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在结算时放弃了工期延误的索赔,且无证据证明工期延误所导致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营业执照;
2、招投标文件光盘;
3、《彭山县观音镇观音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安置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4、眉彭府阅(2015)80号关于研究推进全区土地双挂钩工作有关问题会议的纪要;
5、关于彭山县观音镇观音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安置区工程项目工期延误的说明;
6、眉彭审报(2016)24号审计报告;
7、彭财评函(2013)62号彭山县财政评审中心文件;
8、竣工结算书(总平安装未做部分);
9、招标代理费支付票据;
10、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收据和银行网内汇兑专用凭证;
11、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票据;
12、塔机分布图纸、塔机登记信息;
13、塔机租赁合同两份;
14、彭山县观音镇观音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安置区脚手架施工方案;
15、周转材料租赁维修合同;
16、眉山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
17、观音安置小区1-11号楼门窗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合同及付款凭证;
18、观音安置小区12-20号楼门窗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合同及付款凭证;
19、(2016)粤01民终9827号广州市中院民事判决书;
20、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第一季度和2016年第一季度报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2、3、4、5、6、7、9、10、1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8、12、13、14、15、16、17、18、19、20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中被告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营业执照;
2、《彭山县观音镇观音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安置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3、《彭山县观音镇观音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安置区竣工决算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4、彭财评函(2013)62号《关于彭山县观音镇双挂钩项目观音村安置点工程取消保温及扣玻璃价差的函》;
5、2016年7月5日眉山市彭山区审计局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
6、2016年8月16日眉山市彭山区审计局审计报告【眉彭审报(2016)24号】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4、5、6、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并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经眉山市彭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彭山县凤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四川瑞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3年11月6日,经公开招标,原告中标承建彭山县观音镇观音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安置区工程,并缴纳了招标代理费192776.6元。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彭山县观音镇观音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安置区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观音村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安置区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安置区项目用地68.707亩房屋建筑面积69598.75㎡,建设房屋20栋及村委会(20栋房屋均为地上6层,砖混结构:村委会为地上3层,框架结构)。道路建设9153.38㎡,包括安装、场平、绿化等附属工程。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中第23.1(1)条载明:”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第11.3条载明:”发包人工期延误:因政府拆迁或群众稳定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时,工期顺延但不作误时补偿。涉及停工期间的承包人应提前作安排,避免经济损失”;第17.5.4(b)条载明:”按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程序审计,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5681887元,同月23日又缴纳了2000000元,共计17681887元。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陆续退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并于2015年11月13日退还了最后一笔保证金。施工过程中,根据2013年11月27日彭财评函(2013)62号《彭山县财政评审中心文件》精神,被告取消了外墙保温工程、楼面保温工程及将中空玻璃调整为普通玻璃,核减工程金额为3894641.84元。之后,被告还取消了简装、总平给水、电力等工程。2015年7月20日,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眉彭府阅(2015)80号《关于研究推进全区土地双挂钩工作有关问题会议的纪要》,其中第5页第5.(3)条载明:”未实施的简装房屋装修费按照投标价格审定后支付施工单位,由施工单位通过观音镇兑付给没有简装的安置户”,但被告并未将未实施的简装房屋装修费按照投标价格审定后支付给原告。2015年10月22日,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6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彭山县观音镇观音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安置区工程项目工期延误的说明》一份,其中第2条载明:”主体验收以后,观音镇人民政府提出”不简装部分”方案(2014年12月10日)。由于方案中存在一些不符合规范、不合理的内容,经反复协商方才基本达成一致。此项延长工期约3.5个月”。2016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眉山市彭山区审计局建设工程结算审计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该确认书载明工程送审造价93552352元、造价核减21174820元、确认造价72377532元,并备注确认造价不含装饰未做部分8783815元。同年8月16日,眉山市彭山区审计局作出眉彭审报(2016)24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了项目立项情况、项目财政评审情况、项目招投标情况等内容,其中”工程造价审定情况”载明:”四川瑞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彭山县观音镇观音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安置区工程送审建安工程造价93552352元,审计核减造价21174820元;审计确认该项目总造价为72377532元……未实施的简装房屋装修费按照投标价格审定后支付施工单位,由施工单位通过观音镇兑付给没有简装的安置户,该项目经审计核减工程造价21174820元中未实施的简装费用为8783815元”。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一、审计结算报告是否作为结案的依据?二、简装工程、保温和中空玻璃以及总平给水和电力项目的减少是否构成被告违约?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赔偿损失?
对于焦点一,建设工程结算审计,仅仅是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一种行政监督关系,审计机关并没有对具体交易行为进行定价的权力。本案中,虽然《建设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5.4条第a、b款约定眉山市彭山区审计局的审计结果即为安置区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且原告也在2016年7月5日的《建设工程结算审计确认书》上签字盖章,但该审计对象仅仅针对工程总造价、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和核减工程造价所作出的,并未涉及因工期延误、减少工程量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赔偿问题;虽然《建设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第23.1(1)条载明:”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但并未约定原告丧失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故被告以审计报告已作出,原告已丧失索赔权利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也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焦点二,虽然取消保温及中空玻璃调整为普通玻璃,系彭山县财政评审中心作出的政策性调整,但原、被告作为《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调减了工程量,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且在施工过程中,因取消简装工程,导致工期延误3.5个月,被告也向原告出具工期延误说明,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13年12月18日订立了《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取消工程对应的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履约担保是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或违约,由承包人先行缴纳,再由发包人全额退还的保证金,承包内容、范围及合同价款越大,承包人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也越大。本案中,原告全额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数额是基于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所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被告取消了部分工程,故被取消的这部分工程所对应的履约保证金不属于原告应当缴纳的范围,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该部分资金22个月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彭山县财政评审中心文件》载明取消保温工程及中空玻璃调换为普通玻璃,核减工程金额为3894641.84元;《审计报告》载明取消简装工程的工程金额为8783815元;而总平给水及电力工程的取消,虽然原告提交了《竣工结算书》,载明减少的金额为1356881元,但该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及监理部门的签字盖章,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1356881元因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取消工程的总价款为12678456.8元(3894641.84元+8783815元=12678456.8元)。又根据建设施工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计算方法,被取消工程对应的履约保证金为:1、基本履约保证金1267845.7元(12678456.8元×10%=1267845.7元);2、差额履约保证金1371467.7元(5×15238530×1.8%=1371467.7元),共计2639313.4元(1267845.7+1371467.7元=2639313.4元)。因原告提交了2014年1月21日在农村信用社贷款的凭证,载明月利率为0.922%,故应按此标准计算取消工程对应的履约保证金利息。
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取消工程对应的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为535358.5元(2639313.4元×0.922%×22个月=535358.5元)。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延误工期期间机具设备租金损失。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期延误说明》,证明非原告的原因造成因取消部分工程而延误工期3.5个月,导致原告多使用塔机及工程脚手架3.5个月,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合理的对价,即使用租金。
1、塔机。虽然原告主张9台塔机,并提交了塔机分布图,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塔机登记信息,仅能反映在施工现场存在4台塔机,故本院确认该4台塔机的租金损失。又根据塔机租用合同,该4台塔机的租金损失为252000元(4台×18000元/月×3.5个月=252000元)。
2、脚手架。因原告提交了脚手架施工方案、原告与彭山县鸿筑建材租赁站签订的《周转材料租用、维修合同》,而工程总面积为69598.75㎡,参照眉山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载明的脚手架(含扣件)租用单价,故脚手架的租金损失为855021元(7.8m/㎡×69598.75㎡×0.015元/m.d×30天×3.5个月=855021元)。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延误工期期间机具设备租金损失为1107021元(252000元+855021元=1107021元)。
三、对于原告主张因取消简装工程而造成的损失。因原告在进行建设施工过程中,分别与彭山县天翊金属门窗装饰部和彭山虹雨装饰门窗厂签订了门窗、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但由于被告取消了简装工程,导致原告也取消了与上述两家单位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从而产生原告对上述两家单位的补偿,故被告理应承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
1、1-11号楼。因原告提交了其与彭山县天翊金属门窗装饰部签订的门窗、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竣工结算、付款清单及银行转款凭证,制作安装合同上载明工程总价为2797063.65元,竣工结算上载明完工工程总价为1277932.05元,故取消工程价款为1519132元(2797063.65元–1277932.05元=1519132元)。又根据补充协议上载明的补偿标准及银行转款凭证,原告实际向彭山县天翊金属门窗装饰部补偿了303826.4元(1519132元×20%=303826.4元),此款应作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
2、12-20号楼。因原告提交了其与彭山虹雨装饰门窗厂签订的门窗、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竣工结算、付款清单及银行转款凭证,制作安装合同上载明工程总价为2417064.1元,竣工结算上载明完工工程总价为1336053.1元,故取消工程价款为1519132元(2417064.1元–1336053.1元=1081011元)。又根据补充协议上载明的补偿标准及银行转款凭证,原告实际向彭山虹雨装饰门窗厂补偿了216202元(1081011元×20%=216202元),此款应作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取消简装工程而造成的损失为520028元(303826.4元+216202元=520028元)。
四、对于原告主张的招投标费用损失。虽然原告提交了缴纳招标代理费的票据,但该费用并非被告收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招投标费用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取消工程的预期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被告违约在前,造成原告履行合同的预期利润存在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提交了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一季度报告和2016年度第一季度报告,载明毛利率分别为11.3%、10.5%,但原告在企业规模、经营管理、融资成本等方面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均有很大不同,故原告要求按照10%的标准计算预期利润,本院不予支持。而在庭审中,被告陈述本地建筑企业的毛利率一般为3%,甚至存在亏损的情况,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按照5%的的标准计算预期利润。因取消工程价款为12678456.8元,故其因取消工程的预期利润为633922.8元(12678456.8×5%=633922.8元)。
对于被告辩称应品迭增加的工程量8604782元,因对增加的工程量在《建设施工合同》中有单独的约定,存在单独的计量方式,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眉山市彭山区国鑫土地开发储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瑞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取消工程对应的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535358.5元、延误工期期间机具设备租金损失1107021元、取消简装工程而造成的损失520028元、取消工程的预期利润633922.8元,共计2796330.3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瑞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31元,由原告四川瑞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44元,被告眉山市彭山区国鑫土地开发储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 晶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徐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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