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3民终3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5年4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4年6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金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长征路38号。******
法定代表人:何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金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2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金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原审错误认定我与***进行了最终结算,欠条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单凭欠条也不能证明进行了结算。2.原审错误认定被上诉人2018年5月28日与6月28日收到我的两笔款是同一笔款。******
***辩称:1.***从2018年4月至5月底给***供砂石,总计为其供货346043元;2.2018年4月9日***出具3万元收条、2018年5月21日出具2万元收条,都不是写收条当天一次性支付,而是累计后对陆续支付货款的确认;3.二审中***提供的6万元收条,实际上是5月29日***为赶工期,由于欠货款太多,***拒绝供货,***才又支付了6万元。第二天5月30日,双方结算,***补的收条,实际是对5月29日6万元货款的确认。******
金帛公司述称:***与***因买卖合同的结算事宜,不涉及金帛公司。***挂靠金帛公司中标承建,金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与***账务清结,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与金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37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83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为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6月20日,金帛公司与营山县易地扶贫搬迁指挥部办公室签订合同,金帛公司承建营山县易地扶贫搬迁合兴乡石马村道路建设工程。2017年6月28日,金帛公司、***签订《责任承包经营合同》,***挂靠金帛公司,组织案涉工程施工建设。施工期间,***向***购买案涉工程所需砂石。******
2018年4月19日、5月21日,***向***支付货款3万元、2万元,***分别向***出具收条。******
2018年5月28日,***通过农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妻子***支付15万元,同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为收到***材料款15万元。******
2018年5月29日,***给***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所欠材料尾款8.37万元,定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此后,****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挂靠金帛公司承建工程项目,以及***向***购买砂石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一、金帛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诉称***挂靠金帛公司,表明其并非金帛公司工作人员,其购买水泥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职务行为;***购买水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金帛公司授权;也未表明让***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购买水泥是基于与***的买卖合同,而该水泥用于案涉工程是基于***与金帛公司的挂靠关系,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无证据证明金帛公司、***之间有连带承担债务的约定,故因挂靠关系而要求金帛公司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二、***于2018年5月29日出具欠条载明货款8.37万元并未清偿。***欠***货款的情况下,5月28日向***妻子的银行转款,主张为借款,因缺乏证据,其银行转款认定为履行货款给付义务。******
***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的收条,因难以辨认是“5”还是“6”,***认为系“5月28日”,并主张系对5月28日的银行转款的确认。***认为系“6月28日”,并主张系对6月28日现金付款15万元的确认。据***与***交易情况,存在***分次付款,**春会对每次付款出具收条的交易习惯,结合***有关现金付款的法庭陈述,诸多细节与常理不符,故对***主张予以采信。***为付款义务方,有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后的义务履行情况,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出具的欠条,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主张按照年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8370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83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7月1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查明,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2018年6月30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材料款60000元。同时,被上诉人***提供向***供货单,截止2018年5月29日,经当庭核对共计货款金额为345983元,***对供货单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砂石供货单,共计货款金额为345983元。***分别于2018年4月9日支付货款3万元,同年5月21日支付2万元,同年5月28日向***妻子***银行转款支付15万元,同年6月30日支付6万元,计26万元。虽然上诉人***二审中提供其于出具欠条时间2018年5月29日之后的第二天(6月30日),***出具6万元收条,主张双方进行没有结算。但是,从双方认可的供货金额和***付款情况看,仍尚欠货款未付清,且2018年5月29日***仍然在供砂石,故***依据欠条主张支付货款,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主张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进行结算,理由不成立。关于***主张2018年5月28日,2018年6月28日向***支付两笔货款,根据2018年5月28日***出具收条书写的内容,无改动痕迹,应当认定收条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没有提供支付两笔货款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辉******
审判员*********
审判员田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