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于2018年5月29日出具欠条载明货款8.37万元并未清偿。***欠***货款的情况下,5月28日向***妻子的银行转款,主张为借款,因缺乏证据,其银行转款认定为履行货款给付义务。******
***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的收条,因难以辨认是“5”还是“6”,***认为系“5月28日”,并主张系对5月28日的银行转款的确认。***认为系“6月28日”,并主张系对6月28日现金付款15万元的确认。据***与***交易情况,存在***分次付款,**春会对每次付款出具收条的交易习惯,结合***有关现金付款的法庭陈述,诸多细节与常理不符,故对***主张予以采信。***为付款义务方,有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后的义务履行情况,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出具的欠条,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主张按照年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8370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83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7月1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查明,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2018年6月30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材料款60000元。同时,被上诉人***提供向***供货单,截止2018年5月29日,经当庭核对共计货款金额为345983元,***对供货单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砂石供货单,共计货款金额为345983元。***分别于2018年4月9日支付货款3万元,同年5月21日支付2万元,同年5月28日向***妻子***银行转款支付15万元,同年6月30日支付6万元,计26万元。虽然上诉人***二审中提供其于出具欠条时间2018年5月29日之后的第二天(6月30日),***出具6万元收条,主张双方进行没有结算。但是,从双方认可的供货金额和***付款情况看,仍尚欠货款未付清,且2018年5月29日***仍然在供砂石,故***依据欠条主张支付货款,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主张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进行结算,理由不成立。关于***主张2018年5月28日,2018年6月28日向***支付两笔货款,根据2018年5月28日***出具收条书写的内容,无改动痕迹,应当认定收条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没有提供支付两笔货款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辉******
审判员*********
审判员田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