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营山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2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对***的诉讼请求;2、***承担本诉讼案件一审和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我与***进行结算后出具的欠条为有效欠条,实际上我与***并没有结算,只是完工时暂时达成意向,暂按230,000元支付,待项目审计结束做最终结算。书写欠条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张虚假欠条。二、业主单位对***延误工期和级配碎石不合格的问题未做最终处理意见,无法进行最终结算,***也未提交正式的结算书印证结算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我与***进行结算的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作出“2018年5月28日我给***转账借款120,000元,与我2015年6月28日向他现金付款12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收条时间落款是笔误造成”的认定错误。四、因付款时间没到(按合同约定要审计结束再付清)双方根据行业惯例先按借支处理,5月28日转账支付120,000元实际是付工程款。6月28日再次现金支付120,000元,5月28日转账付款就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借款,只是未完善手续而已,不应将两笔款项认定是一笔款项。五、原审判决书第五页“***称6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现金,该收条系*祖兵对6月28日现金付款的确认,但***有关现金付款的法庭陈述,诸多细节与常理不符,且***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6月28日在合兴乡交付现金为虚假陈述”的认定错误。六、原审判决书第5页“***辩称,原告未按合同施工给***造成了损失,因出具了欠条确认工程款。表明***对原告的履约行为予以认可,进而形成了结算结论,事后被告还有付款行为,进一步表明结算结论是***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错误。2018年5月28日我和**兵临时约定暂按230,000元支付工程款,之前我已支付100,000元,当天我又借他120,000元,还差10,000元,他多次电话中称缺钱,我就在六月转了10,000元给他,月底到合兴乡再做处理。******
***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00,000元,2018年4月9日书写收条确认收到现金和手机转账100,000元,5月28日收到转款120,000元,5月30日结算的时候书写欠条80,000元,出具欠条后由又支付10,000元,***共支付工程款230,000元,还欠7万元。二、案涉欠条是和另一案件当事人***在一起书写的,微信记录也印证了***承认欠条和履行欠条的事实,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2018年6月28日,我与***根本未能见面,如***当日给付120,000元现金的事实成立的话,***早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为何双方8月份的微信聊天记录还存在多次催款的内容,故***主张6月28日给付现金120,000元不属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帛公司述称,***与***因劳务合同的结算事宜,不涉及金帛公司。***挂靠金帛公司中标承建,金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与***账务清结,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与金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帛公司立即支付7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为止);2、***、金帛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20日,金帛公司与营山县易地扶贫搬迁指挥部办公室签订合同。金帛公司承建营山县易地扶贫搬迁合兴乡石马村道路建设工程。2017年6月28日,金帛公司、***签订了《责任承包经营合同》,***挂靠金帛公司,组织案涉工程施工建设。2017年8月20日,***与***签订了《劳务合同》,***将该建设项目中的基础部分交由***施工。2018年4月9日,***出具收条,对***已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2018年5月29日,***与***进行了结算,***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合兴乡石马村道路项目路基工程尾款8万元(捌万元),此欠款6月10日支付3万元,6月30日付清,如不付清.一切后果由我负责,欠款人:***,2018年5月29日”。出具欠条后,***支付10,000元,余款未付,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裁决。******
2018年5月28日,***通过银行转款支付***120,000元。***给***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石马工程款壹拾贰万正。小写120,000元,收到人***,2018年6月28日”。******
原审认为:***挂靠被告金帛公司承建工程项目,以及***将该项目的路基工程部分交由***施工完成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金帛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与***签订了劳务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该合同属于代表金帛公司的职权行为,或者取得金帛公司授权的代理行为,或者具有代理金帛公司的客观表象,故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明确且***明知。***应当依据其与***的合同关系承担法律责任。******
二、***于2018年5月29日出具欠条载明的工程款,尚欠70,000元,***应以清偿。***陈述***出具欠条后已支付10000元,***未予否认,予以确认。关于5月28日转款的分析认定,该银行转款,***主张为借款,但未提供证据,在***、***建立了合同关系,***欠***工程款的情况下,该主张不予采信。该银行转款因在5月29日出具欠条之前,故应认定为给付工程款。关于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的收条的分析认定,***称是书写错误,真实日期为5月28日,系对5月28日银行转款的确认,与***此前收到***款项则出具收条的交易习惯相符合。***将6月28日向***支付了现金,该收条系*祖兵对6月28日现金付款的确认。但***有关现金付款的法庭陈述,诸多情节与常理不符,且***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6月28日在合兴乡交付现金的陈述为虚假陈述。故原审法院对*祖兵的陈述予以采信。***辩称,***未按合同施工给***造成了损失,因出具了欠条确认下欠工程款。表明***对***履约行为予以认可,进而形成了结算结论,此后,***还有付款行为,进一步表明该结算结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项辩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应按约支付所欠工程款。据***出具的欠条,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主张按照年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7月l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保全费770元由***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0日,***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第五项“价格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约定部分工程的总价款为叁拾万(小写:300,000)元人民币,本价款实行总价包干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另行支付其他任何款项…2、付款方式…路基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款项达到肆万元人民币,级配碎石层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款项达到壹拾伍万元人民币,本项目公路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款项达到贰拾伍万元人民币。本项目审计结束一周内,甲方给乙方结清本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叁拾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和*****聊天记录记载:2018年6月28日16:04:18***问“老*,按我写的这个你把他写好拿到石马村帮我盖个章”,16:49:47*祖兵答“你说的你要下来,你怎么不下来,你不去盖,我怎么去盖得到呢…”另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从2018年5月29日***书写欠条后,直到十一月,*祖兵一直通过微信向***催要欠款,***没有否认欠款一事。******
同时查明,****审庭审中陈述“我之前转款100,000元,5月28日转款120,000元,书写欠条后支付10,000元,6月28日在合兴乡见面时支付现金120,000元,王老三在场。我今天不再主张5月28日的转款为借款,总共向***支付了四笔款,一共350,000元”。******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评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形成的欠条是否真实?***是否应该向***支付下欠的劳务费?首先,根据双方《劳务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实行总价包干制,工程总价款为3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在***于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双方于2019年5月29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形成欠条一张,载明尚欠80,000元,***书写欠条后又支付10,000元,下欠70,000元经***多次催收未付,***应承担清偿责任。***主张***延误工期,所完成级配碎石工程质量不合格,业主单位未通过验收作出最终处理,双方只是暂时约定工程款金额230,000元,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双方为了向业主单位催款而形成的欠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主张只是与***暂定工程款为230,000元,待审计后最终进行结算,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在审计结算后才进行支付,与其向***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不符,而且双方并非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二审中,***自认总共向***支付了四笔款项,共计350,000元,不再主张5月28日转账120,000元为借款。***的陈述不仅与其一审和上诉状的主张不一致,且实际支付款项远超出约定的暂付款项,与其陈述的“暂定230,000元工程款”的说法矛盾,明显与常理不符。第三,***主张6月28日在合兴乡向***支付现金1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印证6月28日当日取款、支付现金的事实,且从其与***当日的聊天记录反映,不能证明***当日到过合兴乡与***见面并支付120,000元现金的事实,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如果***支付四笔款项的事实成立,其已超出合同约定支付的总工程价款,事实上***直到同年11月仍在通过微信多次向***催要欠款,***也未在微信中明确表达欠款已付清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落款时间6月28日的收条实际是对5月28日转款120,000元的事后确认,***实际只向***支付三笔工程款共计230,000元。***依据欠条主张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主张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双方已进行结算,称其不再欠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辉******
审判员*********
审判员田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