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322民初1777号
原告:***,男,生于1964年6月21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金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长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3093607339。
法定代表人:何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5年4月27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原告**春诉被告四川省金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37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83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为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金帛公司的名义中标“营山县易地扶贫搬迁合兴乡石马村道路建设工程”,该项目于2017年6月20日营山易地扶贫搬迁指挥部办公室与被告金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此项目由被告***负责管理。施工过程中,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砂石。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83700元的材料款,并出具了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履行。
被告金帛公司辩称:1、原告与金帛公司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金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挂靠金帛公司,不是金帛公司员工,未与金帛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购买砂石是***独立的行为,对外债务应由被告***独自承担;3、被告金帛公司按照业主拨付工程款,扣除费用外,也全部付给***,没有款项应支付给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7年6月中标本案工程项目,在施工前,与原告约定工程审计结算后1个月内付清全部材料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共支付原告材料款13万元。该工程结束后,2018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材料款共计28万元,原告要求***付清,***没同意,坚持要按照约定的审计结束后才能付清。原告说他要开混凝土搅拌站需要投入钱,希望***理解支持他,又因为其他人帮他说情。***最后决定材料款按照约定时间给,但先借15万元给原告,原告同意了,原告给***出具了一张借条(因当天喝酒,***把借条搞丢了)。后来,***在合兴农商银行给原告老婆***农商银行卡转了15万。那天在喝酒时,原告等人说可以协助***收取发改委所拖欠的工程款,方法就是,***出具一个以项目为名的假欠条,原告等人可以到发改委闹。于是***就出具了欠条,为了逼真,还在微信上聊欠钱的事情,好给业主单位看。2018年6月,因***与原告可能继续合作,***决定将5月28日那天15万借款,当做以后原告给被告供货的预付款。并且,***还决定将本案工程项目材料款全结给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现金,原告也给***出具了收条。综上,***共支付了工程材料款28万元,借给原告1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被告金帛公司与营山县易地扶贫搬迁指挥部办公室签订合同,被告金帛公司承建营山县易地扶贫搬迁合兴乡石马村道路建设工程。2017年6月28日,被告金帛公司、***签订了《责任承包经营合同》,被告***挂靠被告金帛公司,组织案涉工程施工建设。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案涉工程所需砂石。2018年4月19日、5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万元、2万元,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2018年5月28日,被告***通过农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妻子***支付了15万元,同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确认为收到被告***材料款15万元。2018年5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所欠材料尾款8.37万元,定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此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被告金帛公司承建工程项目,以及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金帛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挂靠被告金帛公司,表明其并非被告金帛公司工作人员,其购买水泥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购买水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被告金帛公司授权;也未表明让原告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被告***取得水泥是基于与原告的买卖合同,而该水泥用于案涉工程是基于***与被告金帛公司的的挂靠关系,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无证据证明被告金帛公司、***之间有连带承担债务的约定,故因挂靠关系而要求被告金帛公司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宜支持。
二、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欠条载明货款8.37万元并未清偿。被告****原告的货款的情况下,5月28日向原告妻子的银行转款,主张为借款,因缺乏证据,其银行转款,本院认定为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的收条,因难以辨认是“5”还是“6”,原告认为系“5月28日”,并主张系对5月28日的银行转款的确认。被告***认为系“6月28日”,并主张系对6月28日现金付款15万元的确认。据原告与被告***交易情况,存在被告***分次付款,原告会对每次付款出具收条的交易习惯,结合被告***有关现金付款的法庭陈述,诸多细节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为付款义务方,有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后的义务履行情况,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被告出具的欠条,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年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8370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83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7月1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6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