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322民初1775号
原告:***,男,生于1968年2月22日,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住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金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长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3093607339。
法定代表人:何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5年4月27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原告*祖兵诉被告四川省金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7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为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金帛公司的名义中标“营山县易地扶贫搬迁合兴乡石马村道路建设工程”,2017年6月20日营山易地扶贫搬迁指挥部办公室与被告金帛公司签订了该项目施工合同。此项目由被告***负责管理。施工过程中,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做工地劳务,2017年6月至12月期间,原告在工地上做碎石、片石、涵洞等。2018年5月29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万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促,被告通过转账方式给付了1万元,余款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金帛公司辩称:金帛公司未与***形成劳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项目是被告***挂靠金帛公司,***是实际施工人,金帛公司只按照10%收取管理费,该项目的劳务款应由承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实际承担,与公司没有关系。在挂靠期间,金帛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拨付给***,金帛公司与***债权债务关系已清。***和***也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说明该债务由***独自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金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7年6月中标本案工程项目,在施工前,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10月完成所分包的级配碎石工程,工程审计结算1星期内,结清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签订合同后,原告一直拖延工期,直到2018年1月才把路基工程交付给被告***,以及原告把要求的级配碎石基础做成了普通片石基础,造成被告***损失二十五万。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7万元,2018年4月9日支付现金3万元。2018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商议,工程暂时按照23万计算,等审计结束后才具体计算。原告说他要开混凝土搅拌站需要投入钱,希望***理解支持他,又因为其他人帮他说情。***最后决定工程款等审计结束后再给,先借12万元给原告,原告同意了。被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款支付了12万元,原告给*白条出具了一张借条(因当天喝酒,***把借条搞丢了)。那天在喝酒时,原告等人说可以协助***收取发改委所拖欠的工程款,方法就是,***出具一个以项目为名的假欠条,原告等人可以到发改委闹。于是***就出具了欠条,为了逼真,还在微信上聊欠钱的事情,好给业主单位看。2018年6月,因***与原告可能继续合作,***决定将5月28日那天12万借款,当作以后原告给被告的预付款。并且,***还决定将本案工程款全结给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现金,原告也给***出具了收条。综上,***共支付了工程款23万元,借给原告1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被告金帛公司与营山县易地扶贫搬迁指挥部办公室签订合同,被告金帛公司承建营山县易地扶贫搬迁合兴乡石马村道路建设工程。2017年6月28日,被告金帛公司、***签订了《责任承包经营合同》,被告***挂靠被告金帛公司,组织案涉工程施工建设。2017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被告***将该建设项目中的基础部分交由原告施工。2018年4月9日,原告出具收条,对被告***已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2018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合兴乡石马村道路项目路基工程尾款8万元(捌万元),此欠款6月10日支付3万元,6月30日付清,如不付清,一切后果由我负责,欠款人:***,2018.5.29”。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了1万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2018年5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款支付原告12万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石马工程款壹拾贰万正,小写120000元,收到人***,2018年6月28日”。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被告金帛公司承建工程项目,以及被告***将该项目的路基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完成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金帛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签订该合同属于代表被告金帛公司的职权行为,或者取得被告金帛公司授权的代理行为,或者具有代理被告金帛公司的客观表象,故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明确且原告明知。被告***应当依据其与原告的合同关系承担法律责任。
二、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出具欠条载明的工程款,尚欠7万元,被告***应予清偿。原告陈述被告***出具欠条后已支付1万,被告未予以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5月28日转款的分析认定,该银行转款,被告主张为借款,但未提供证据,在原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故该主张不予采信。该银行转款,因在5月29日出具欠条之前,故应认定为给付工程款。关于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的收条的分析认定,原告称是书写错误,真实日期为5月28日,系对5月28日银行转款的确认,与原告此前收到被告款项则出具收条的交易习惯相符合。被告***称6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现金,该收条系原告对6月28日现金付款的确认。但被告***有关现金付款的法庭陈述,诸多情节与常理不符,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6月28日在合兴乡交付现金的陈述为虚假陈述。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施工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因出具了欠条确认下欠工程款,表明被告***对原告履约行为予以认可,进而形成了结算结论,此后,被告还有付款行为,进一步表明该结算结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按约支付所欠工程款。据被告出具的欠条,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年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7月1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保全费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