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9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省金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长征路38号。
法定代表人:何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洪,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仕友,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省金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帛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0)川0781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金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仕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帛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金帛建设公司从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2.一审适用法律部分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帛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帛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金帛建设公司不应向***支付工伤赔偿费用;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到金帛建设公司所承建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金帛建设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2018年4月4日,***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被送往江油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28日出院,住院54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9年5月28日,***再次到江油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6月10日出院,住院13天。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金帛建设公司支付。***再次出院后未再到金帛建设公司工作。2018年4月24日,金帛建设公司、***共同向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18]5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由金帛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伦全代收。2019年7月31日,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绵阳市劳鉴2019年G494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的伤残情况为八级伤残,同年8月16日向金帛建设公司送达了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由***支付。***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终止与金帛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51522元。2019年12月17日,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2019]2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帛建设公司、***劳动关系在2019年8月16日终止;减半建设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525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3735元、护理费5360元;金帛建设公司为***办理工伤保险基金应拨付项目申报手续,并在收到相关拨付款项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金帛建设公司对江劳人仲案[2019]279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8年4月4日在工作中不慎受伤,金帛建设公司、***共同申请工伤认定,经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为工伤,故***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工伤决定书》已送达金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帛建设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已送达金帛建设公司相关工作人员,金帛建设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已发生法律效力,故金帛建设公司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5256元(2019年上年度绵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公司5292元×18个月);2.停工留薪期间待遇23735元(2018年上年度绵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747元×5个月);3.护理费5360元。
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省金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16日解除;二、原告四川省金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5256元、停工留薪待遇23735元、护理费5360元,共计124351.00元;三、原告四川省金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基金应拨付项目申报手续,并在收到相关拨付款项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四、驳回原告四川省金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省金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4日,金帛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刘俊代金帛建设公司向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7月4日,由何伦全领取绵人社工伤[2018]5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8月16日,由刘俊领取《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何伦全系金帛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且金帛建设公司授权其全权处理攀长钢厚坝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工伤事故事宜。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刘俊能代金帛建设公司申报工伤认定,也能代金帛建设公司领取《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何伦全系金帛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并被授权全权处理攀长钢厚坝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工伤事故事宜,其必然能代金帛建设公司领取《认定工伤决定书》。故金帛建设公司上诉认为其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金帛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金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俊
审 判 员 谭 红
审 判 员 马翰霖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宁飞
书 记 员 苏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