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81民初314号
原告:四川省金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长征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3093607339。
法定代表人:何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洪,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12日,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仕友,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省金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帛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金帛公司不服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人仲案[2019]279号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帛公司的委诉讼代理人罗兴洪、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仕友通过微信网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费用;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金帛公司未收到***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对***的工伤性质不予认可,原告有权对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对劳动能力鉴定不服,也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案[2019]279号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明显不当,被告***不能获得其主张的工伤赔偿费用,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均已依法向原告金帛公司送达,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照江劳人仲案[2019]279号仲裁裁决书向被告履行赔偿义务。
案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被告***到原告金帛公司所承建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金帛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
2018年4月4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被送往江油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28日出院,住院54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9年5月28日被告***再次到江油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6月10日出院,住院13天。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原告金帛公司支付。被告***再次出院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
2018年4月24日,原告金帛公司、被告***共同向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18]5101号《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为工伤,该《工伤决定书》由原告金帛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伦全代收。2019年7月31日,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绵阳市劳鉴2019年G494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的伤残情况为八级伤残,同年8月16日向原告金帛公司送达了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由原告***支付。
被告***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终止与原告金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51,522元。2019年12月17日,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2019]2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在2019年8月16日终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5,25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3,735元、护理费5,36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工商保险基金应拨付项目申报手续,并在收到相关拨付款项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江劳人仲案[2019]279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住院病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报登记本、施工人员花名册、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委托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4月4日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原、被告共同申请工伤认定,经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为工伤,故***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决定书》已送达原告金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帛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已送达原告金帛公司相关工作人员,金帛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金帛公司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5,256元(2019年上年度绵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公司5292元×18个月);2、停工留薪期间待遇23,735元(2018年上年度绵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747元×5个月);3、护理费5,360元。
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省金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16日解除;
二、原告四川省金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5,256元、停工留薪待遇23,735元、护理费5,360元,共计124,351.00元;
三、原告四川省金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基金应拨付项目申报手续,并在收到相关拨付款项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
四、驳回原告四川省金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省金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海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