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8执39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辰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515号10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钱,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申请执行人苏州辰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于2020年10月19日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陈钱确认应归还原告苏州辰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合计35万元、律师费2万元,合计37万元。履行方式为:自2020年11月起至2021年3月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苏州辰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6万元,余款7万元于2021年4月15日前支付原告苏州辰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二、如果被告陈钱有任何一期未按照上述协议第一项按期足额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苏州辰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钱加付利息3万元,原告苏州辰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可就被告陈钱全部未履行款项及加付的3万元利息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原告苏州辰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纠葛;五、案件受理费6228元,调解减半收取3114元,由被告陈钱负担,于2021年4月15日前支付原告苏州辰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同日,本院作出(2020)苏0508民初547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进行确认。然而被执行人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债权数额暂计403114元,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受理立案。
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12月3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限制高消费。
2.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月2日、3月11日、4月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支付宝、财付通、证券、车辆、户籍地、不动产登记等财产情况。反馈:
(1)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本案已经冻结(期限1年,自2021年1月4日起至2022年1月3日止,冻结期限届满如需续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能续冻结、扣划的,责任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但无执行价值;
(2)被执行人名下无付宝账户;
(3)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证券;
(4)被执行人名下财付通账户无价值的存款可供执行;
(5)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6)被执行人名下无企业登记信息;
(7)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8)被执行人名下无有价值的保险财产可供执行。
3.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查封、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反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1年5月2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执行通告,书面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并要求其限期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否则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其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未提出异议。
本案执行标的403114元、执行费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协助单位反馈结果、执行通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此,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当予以终结,且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