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辰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12032苏州辰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91民初12032号 原告:苏州辰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688329946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住苏州。 原告苏州辰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翔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辰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500元及滞纳金(自2017年7月1日之日按照每日0.2%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被告签订《空调购销、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大金家用中央空调,总价款为20500元,后安装过程中,被告增加两个线控器共计1000元,原告完成安装调试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11500元,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辩称,其已支付货款10000元,空调安装后,调试一直有故障,氟利昂漏掉,又加了氟利昂才正常。其后,空调不好用,原告一直没有过来维修,所以其没有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原告辰翔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大金家用中央空调系统,总价款20500元,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元,安装调试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500元整,安装施工的时间为60天,具体施工进度将配合装饰工程进度为准,自本合同签约之日起的12个月之内,如甲方对本工程设备及安装工程质量不提出异议则视为设备及工程验收合格,异议提交形式以电子文件提供为准,如乙方延期安装调试或甲方延期付款,违约方需支付按日0.2%标准计算的滞纳金。合同另附设备安装明细表,包含设备、安装辅材及人工,合同金额为20500元,明细表另备注室内标配为无线控制器,增加2个线控器1000元。合同另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17年5月,涉案空调安装完成后,尾款被告未支付,2018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空调款11500元,被告称别人家空调会便宜点,涉案空调款能否少些,可以的话立即就付款,原告拒绝减少价款;被告又称空调制暖效果差,电源线也是自己买的,只同意付7000元空调款,原告再次拒绝。 诉讼中,原告辰翔公司**,涉案空调2017年5月安装完毕,并完成验收,只是没有书面验收材料,合同约定验收后5日付尾款,故其宽限至2017年7月1日开始计算滞纳金。直至2018年12月,其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之前从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被告所称质量问题也并不存在,2019年10月,其派维修师傅至被告处检修,空调没有任何问题,被告只是以此为由拒付货款。另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电源线,公司实际交付提供了,但考虑诉讼效率,同意最终价款中扣除该500元。线控器是被告要求增加,实际也安装完成,合同明细表中增加价款1000元经过被告确认的。 被告*****,2018年3月房屋所有装修完成,才对涉案空调验收,而且验收不合格,制冷还行,制热效果差。合同明细表中,空调内外机电源线是由其自行购买,相应合同价款500元应予扣除。合同价格是20500元,后来原告说增加线控器要收1000元不合理。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合同、短信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辰翔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安装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约交付空调,并完成安装,被告辩称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空调在2017年5月已经完成安装,虽然没有书面验收材料,但空调作为日常使用电器,验收工作具有简单、直观特点,原告称双方在2017年5月份完成验收具有高度盖然性,且直至2018年12月原告催要货款,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故对于被告质量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价款。因线控器1000元增项系合同明确约定并经被告确认,该部分货款被告亦应支付;合同明细表中空调电源线500元,因原告同意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货款总金额为21000元,因被告已支付10000元,故被告尚结欠货款11000元,原告诉请该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因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存在,本院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违约情况,酌情认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辰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000元及滞纳金(计算方式: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辰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苏州辰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闫可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