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8民初6244号
原告:苏州辰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515号10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广游,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辰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翔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广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8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5567元(以518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辰翔公司变更滞纳金的起算点为2015年1月1日。事实和理由:辰翔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约定******公司购买特灵地源热泵系统设备并***公司负责安装,总价款为168888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辰翔公司按照***的要求进行了部分增项合计8864元,***书面进行了确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供给了货物并安装完成,但截至今日距辰翔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已达六年之久,***尚欠辰翔公司51890***未能支付。***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能支付。辰翔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辰翔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2、辰翔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安装调试结束,故合同约定由我支付10%余款的条件不成就。现设备已经实际使用,我曾多次就存在的问题要求辰翔公司维修,***公司始终未予维修。3、辰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曾向我收款5万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由其自行向***追讨该5万元,视为我已经支付5万元的工程款。故我应付的工程款只有25000多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甲方、中海世家106-101室)与辰翔公司(乙方)签订空调购销、安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购买特灵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总价168888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即支付乙方合同款的30%即50666元;乙方设备到达安装施工现场,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50666元;隐蔽工程结束后、室外主机到场前,甲方需支付50666元;安装调试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工程余款10%即16888元;上述款项付至工商银行62×××18**账户,公司拒收取现金,若以现金支付,视为未收到付款。合同另约定除有正当拒付理由外,如甲方延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逾期的滞纳金,按逾期总额每日0.2%支付的标准计算;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的12个月之内,如甲方对本工程的设备及安装工程质量不提出异议则视为设备及工程验收合格,异议提交形式以电子文件提供为准。落款处甲方有***的签名,乙方处盖有辰翔公司工程合同专用章及案外人***的签名。
2013年8月25日,***签字确认了一层厨房和二层区域增加空调内机(含安装)确认单,增加的金额为6830元,确认单明确增加费用将合并与原合同二期款内一起支付。
庭审中辰翔公司**,***的房子是一套别墅,我方进行空调定制安装是需要配合主体装修工程的进程,故约定分期付款。我方认为整个工程在2014年下半年结束,故主张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增项的金额为8864元,其中6830元是***书面确认的,剩余2034元***是在2014年6月19日支付25862元之前通过手写材料确认的,该材料显示的25862元中15000元是***向***索要后支付给我方的,1998元是***于前三期付款时欠款666元乘以3所得,剩下的金额就是增项。***转账给***5万元时我方不清楚,我方于2014年初向***索要款项时,***向我方**了该情况,我方核实后,表示协助***向***索要该5万元,后来***向***归还了15000元,***又支付了我方15000元,故我方并未承认***向***转账的5万元为合同款项,否则***应当将15000元支付给我方以抵充合同款项。
*****,合同中关于付款账号的字体颜色、大小、格式与其他字体不符,系辰翔公司自己增加的,且未加盖公章和签字,该条款无效。涉案的空调、地暖于2013年就安装完毕了。2013年,涉案合同负责人***提出要求预先支付5万元的工程款作为公司的流动资金,我同意后就向其转账5万元,***收款后并未向我出具收条。后**同意以我支付给***的5万元作为工程款,由其自行追讨。
辰翔公司为证明***支付合同款项的情况,提交了**名下账号为62×××18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2014年5月5日、6月19日收到***支付的50000元、50000元、25862元,合计125862元。辰翔公司为证明增项金额为8864元,提交手写增项材料一份,该手写材料内均是一些计算公式,无***签名。***对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无异议,对手写的增项材料无法确认。
辰翔公司为证明***在2019年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提交了***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6月24日,***问:“还差多少?”,**“抽空来我公司对对账”,***“我记得有一次问过你,我人不在苏州”,**“啥时候回来呢”,***“你把对账单发我图片就好,十一,上次就问过你还差多少,你没回音”,**“那等你回来吧”……**“不能我说多少就多少的”,***“你有明细的嘛,应该没差多少了我记得”,**“来我公司也是一会会的事”,***“有点印象”,**“我也不想麻烦”,***“你就发我吧,发我没问题,转账给你”,**“那我算下吧”,***“到时候给个账号”。2019年6月27日,**先将空调购销合同、安装合同及在本案中提交的增项手写材料、一份明细清单共三张图片发送给***,***“还差25862?”,**“你多看看”,***“不可能是5万多”,**“再回想一下,不急,慢慢看,慢慢想”,***“5万多你也不可能给我到现场安装”,**“上面都理的很清楚,不急,主要看第二张和第三张”,***“总账没问题,是有增项,第三笔应该也是打了5万,要不我不会再转了1998,要不逻辑上都说不通”。当天下午17:31双方进行了微信语音聊天。晚上18:35,***“我爸说该给多少给多少”,**“所以,有时好心人还是做不得”……***“我微信转你还是打你们公司的卡?”,**“合同上的卡号”,……***“麻烦出个凭证,顺便盖下公章,可以吗”,**“给我个安慰吧……毕竟那么久了”……***“你明天到公司了开个证明,可以不”,**“可以”,***“完了拍个照片给我,原件寄我家里,顺丰到付。证明:本公司(辰翔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中海世家106-101业主尾款(合同总金额16.8888万元)已于2019年6月27日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特此证明。公司公章,法人签字。见照片我马上转账给你,到账了麻烦把原件寄到我家”,**“这事的结果不是我想要的,我要重新考虑一下”,***“明天等你消息哈……我会***言,上次你给我说了,我马上叫你算个账,这次也一样,账清楚了我也不会拖欠,结清尾款是基本道德……”。对此,***确认双方聊天内容的时间发生在2019年,其认为即使法院认定辰翔公司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整个聊天记录中没有反映双方一致确认的金额,***只是对认可的部分进行支付。
以上事实,由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确认单、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辰翔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合同的价款,辰翔公司为证明合同价款的增项部分,提交了一份手写增项材料,但该材料中无***的签字,且***亦不予认可,本院难以认定该手写材料由***书写。结合辰翔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未就辰翔公司主张的合同增项进行确认,故本院仅对***签字确认的合同价款予以认定,即合同总价款为175718元(168888元+6830元)。关于已付款情况,辰翔公司为证明***的付款情况,提交了合同载明的收款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共计支付125862元。***抗辩其曾向***转账5万元系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但合同中已明确载明合同履行账户,该账户字体颜色、大小、格式的不同正是对付款方起到提示作用,***其他三笔付款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账户支付,该5万元向***的转账并未***公司同意及授权,与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不符,故本院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抗辩辰翔公司未举证证明安装调试结束故其不应支付合同价款10%的余款,但其**涉案的空调、地暖安装已于2013年安装完毕且投入使用,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已***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25862元,尚未支付的49856元应***公司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如***延期付款,应***公司支付逾期的滞纳金,按逾期总额每日0.2%支付的标准计算。现辰翔公司自动调整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2019年的微信聊天中仅是对剩余未付清款项的金额未达成一致,***在微信聊天中均表示算清楚账后会将款项付给辰翔公司,故***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其再次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辰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98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4985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743元,由原告苏州辰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负担70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
法官助理 任 彦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