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福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江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82民初2253号 原告: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302190292W,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大港安港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跃***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LPEJ2P,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粤海大道九涌段42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90222728);2.请求判令**公司返还**公司货款169273.5元,并赔偿**公司损失(以16927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保函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90222728),合同约定:**公司(甲方)向**公司(乙方)购买ABB变频器合计564245元。2019年2月25日,**公司依约向**公司支付了货款30%即169273.5元,但是**公司却迟迟未发货,**公司催促无果,**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系**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单、工商资料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2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向**公司购买ABB变频器合计18台,总价款为564245元;交货时间为**公司收到**公司付款后两周内运输至需方指定地点;交货地点为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长虹路56号江苏新坝电气集团东厂区(加油站对门)第18制造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30%,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付65%,质保金质保满24个月后付5%。 2019年2月25日,**公司向**公司汇款169273.50元。因**公司未能按期交货,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17日,注册地址是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粤海大道九涌段42号之二,公司性质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系**公司的唯一股东。 诉讼中,因两被告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不能,本院依法于2021年8月8日在人民法院报G139版刊登公告,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复印件等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按照合同支付了到期货款169273.50元,**公司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货物,因**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169273.5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9年2月26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公司直接以诉讼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院于2021年8月8日公告,故案涉合同于2021年10月8日(公告之日起60日)解除。 ***系**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之外,**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主张的保险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不影响本院在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1年10月8日解除; 二、被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9273.5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2月26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8元、保全费22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191元由被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葛 亮 人民陪审员  姚 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