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荣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衡阳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特变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2民初857号 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古汉大道3号瑞安花园***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特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云集镇特变幸***9栋2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特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特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3240.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3336.7元,以货款15554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21年9月25日计算至2022年3月24日止为3336.7元,以93240.5元为基数继续自2022年3月2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特变。幸***展示区**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包含起**、运输等全部费用,暂定合同价款为1517935元,最终以实际到场确认收货数量乘以相应的单价结算,并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等。双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最终根据被告的实际收货数量和单价,确定合同价款为1258167.5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了1164627元(其中62300元于2022年3月25日通过承兑方式支付),剩余货款93240.5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特变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暂未结算。原告所送**按合同约定符合要求的总金额为942074元,因原告提供的**规格不满足合同要求或合同内无单价的**共36项,涉及金额约230472.5元,合计1172546.5元。2.被告依约支付预付款300000元,原告提供发票1196927.5元,被告支付1196927元,被告已按照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进行了付款。3.合同约定了被告方指定收货人为盖洋,**工程量的核实确认由双方指定人员在收方单上签字确认,否则无效,不得作为结算依据,原告送货单编号为1103539、1032224的提货人均不是被告指定收货人,该两批货物涉及金额658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对该批货物结算不予认可。4.因原告所供**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结算总价(暂按1100000元)的20%违约金220000元。 反诉原告特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超付的**采购款96927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20000元;3.依法判令合同综合单价下浮4%;4.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反诉原、被告签订了《特变。幸***展示区**采购合同》,该合同暂未结算。反诉被告所送**按合同约定符合要求的总金额为942074元,因其提供的**规格不满足合同要求或合同内无单价的**共36项,涉及金额约230472.5元,合计1172546.5元,反诉原告结算金额为1100000元。本着诚信原则,反诉原告依约支付预付款300000元,反诉被告提供发票1196927.5元,反诉被告在合同暂未结算的情况下,基于信任向反诉被告支付1196927元,其中现金1102627元、承兑贴现费用22000元、易货支付10000元、商业承兑支付62300元,超出结算金额96927元。合同供货结束后,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前来办理结算,反诉被告以各种理由未提供结算资料。迫于无奈,反诉原告于2021年12月25日向反诉被告发送决算通知书,要求反诉被告于12月31日前报送决算相关资料,如因结算未上报而产生其他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且每延期一个月,综合单价下浮1%,截至2022年4月30日,反诉被告仍未上报结算资料,合同综合单价应下浮4%进行结算。综上,反诉被告有失诚信,提供不合格产品,侵占反诉原告货款,严重损害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给反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减值,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没有向反诉被告超付货款,相反还拖欠货款未付;2.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3.反诉被告提供的发票数额为1259067.5元,已充分履行了合同供货方义务;4.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为转账、支票、网银,不包括易货支付、商业承兑支付的付款方式。承兑贴现费用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5.反诉被告一直积极配合反诉原告,并提供了结算资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特变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特变。幸***展示区**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包含起**、运输等全部费用,暂定合同总价1517935元,最终以实际到场确认收货数量乘以相应单价结算,收货数量按双方签字确认的收货单计算。甲方(特变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供苗计划的30%为定金,乙方(**公司)在收到定金后履行本合同相关条约。经双方确认完产值后,乙方(**公司)应在每月20日前报送当月产值并按照要求提供0%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特变公司)收到有效发票后在下个月支付本月工程款。付款方式:转账支票、网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特变公司提供**。**公司向特变公司提供了价值1258167.5元的**,提供发票1258167元,截至2021年9月25日特变公司向**公司支付了1164927元货款(含承兑汇票62300元)。2021年1月14日,特变公司与**公司签订《易货协议》,特变公司以相关产品抵付**公司《特变。幸***展示区**采购合同》项下款,易货产品为**电脑(型号3040)两台、皮椅4张,易货金额为10000元。产品交货方式:乙方(**公司)自提。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12月24日,特变公司向**公司发出决算通知书,**公司也提供了对账资料,但双方并没有达成决算意见。后因特变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公司起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特变。幸***展示区**采购合同》、《出库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照片、通话录音,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特变。幸***展示区**采购合同》、《出库单》、决算通知书、付款统计表、付款凭证及承兑贴息收据、《易货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特变公司对编号为1103539、1032224的出库单有异议,认为不是指定收货人的签名,多付的货款应当返还。本院认为,此两张出库单的收货人盖洋为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话录音中***认可系代盖洋收货,且被告提供的出库单中也包含这两张,被告支付的货款中也包含该两张出库单的货款,故对这两张出库单予以认定为原告向被告的供货。对被告提供的到货汇总表,因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原告签章确认,也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发送给了原告,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特变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购买**,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未进行结算,但根据出库单及发票可以确认,**公司向特变公司提供了价值1258167.5元的货物,而特变公司仅支付了1164927元货款(含承兑汇票62300元),下欠93240.5元货款未支付,又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易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协议约定交货方式为**公司自提,故应从被告需支付的货款中扣减10000元易货金额。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特变公司偿付货款9324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在83240.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特变公司认为承兑汇票贴现费用2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承兑汇票系被告选择的支付方式,且原告实际收到的货款金额为62300元,并未包含承兑汇票贴现费用,故本院认为,承兑汇票贴现费用2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并未决算,且合同未对逾期付款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特变公司反诉称,**公司提供的**规格不满足合同要求,但特变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反诉被告在收到决算通知书后向反诉原告提供了对账资料,故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反诉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特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83240.5元; 二、驳回原告衡阳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湖南特变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2214元,减半收取1107元,由被告湖南特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54元,原告衡阳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3元;反诉受理费3027元,由反诉原告湖南特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国成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贺 城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