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荣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湖南特变置业有限公司、衡阳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PAGE\*ArabicDash-1- PAGE\*ArabicDash-2-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民终2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特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云集特变***城9栋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古汉大道3号瑞安花园***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特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22)湘0422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变置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特变置业公司向**发展公司开具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发展公司接收后,视为认可该付款方式,其承兑贴息款22,000元应作为特变置业公司已付款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未予计算错误。**发展公司提供部分**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涉及货款35,672元,因合同未约定**规格不符的检验期限,变更**规格未得到特变置业公司确认,故对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 **发展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发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3,240.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3,336.7元,以货款155,54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21年9月25日计算至2022年3月24日止为3,336.7元,以93,240.5元为基数继续自2022年3月2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特变·***城展示区**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包含起**、运输等全部费用,暂定合同价款为1,517,935元,最终以实际到场确认收货数量乘以相应的单价结算,并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等。原告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最终根据被告的实际收货数量和单价,确定合同价款为1,258,167.5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了1,164,627元(其中62,300元于2022年3月25日通过承兑方式支付),剩余货款93,240.5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反诉原告特变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发展公司支付反诉原告特变置业公司超付的**采购款96,927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发展公司向反诉原告特变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20,000元;3.依法判令合同综合单价下浮4%;4.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发展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特变置业公司、**发展公司签订了《特变·***城展示区**采购合同》,该合同暂未结算。**发展公司所送**按合同约定符合要求的总金额为942,074元,因其提供的**规格不满足合同要求或合同内无单价的**共36项,涉及金额约230,472.5元,合计1,172,546.5元,而特变置业公司结算金额为1,100,000元。本着诚信原则,特变置业公司依约支付预付款300,000元,**发展公司提供发票1,196,927.5元,特变置业公司在合同暂未结算的情况下,基于信任向**发展公司支付1,196,927元,其中现金1,102,627元、承兑贴现费用22,000元、易货支付10,000元、商业承兑支付62,300元,超出结算金额96,927元。合同供货结束后,特变置业公司多次催促**发展公司前来办理结算,**发展公司以各种理由未提供结算资料。迫于无奈,特变置业公司于2021年12月25日向**发展公司发送决算通知书,要求**发展公司于12月31日前报送决算相关资料,如因结算未上报而产生其他费用,由**发展公司承担,且每延期一个月,综合单价下浮1%,截至2022年4月30日,**发展公司仍未上报结算资料,合同综合单价应下浮4%进行结算。综上,**发展公司有失诚信,提供不合格产品,侵占特变置业公司货款,严重损害特变置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给特变置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减值,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8日,**发展公司与特变置业公司签订《特变·***城展示区**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包含起**、运输等全部费用,暂定合同总价1,517,935元,最终以实际到场确认收货数量乘以相应单价结算,收货数量按双方签字确认的收货单计算。特变置业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供苗计划的30%为定金,**发展公司在收到定金后履行本合同相关条约。经双方确认完产值后,**发展公司应在每月20日前报送当月产值并按照要求提供0%增值税普通发票,特变置业公司收到有效发票后在下个月支付本月工程款。付款方式:转账支票、网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发展公司依约向特变置业公司提供**。**发展公司向特变置业公司提供了价值1,258,167.5元的**,开具发票1,258,167元,截至2021年9月25日特变置业公司向**发展公司支付了1,164,927元货款(含承兑汇票62,300元)。2021年1月14日,特变置业公司与**发展公司签订《易货协议》,特变置业公司以相关产品抵付**发展公司《特变·***城展示区**采购合同》项下款,易货产品为**电脑(型号3040)两台、皮椅4张,易货金额为10,000元。产品交货方式:**发展公司自提。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12月24日,特变置业公司向**发展公司发出决算通知书,**发展公司也提供了对账资料,但双方并没有达成决算意见。***变置业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发展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特变·***城展示区**采购合同》、《出库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照片、通话录音,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特变·***城展示区**采购合同》、《出库单》、决算通知书、付款统计表、付款凭证及承兑贴息收据、《易货协议》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特变公司对编号为1103539、1032224的出库单有异议,认为不是指定收货人的签名,多付的货款应当返还。此两张出库单的收货人盖洋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通话录音中认可系代盖洋收货,且被告提供的出库单中也包含这两张出库单,被告支付的货款中也包含该两张出库单的货款,故对这两张出库单予以认定为原告向被告的供货。对被告提供的到货汇总表,因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原告签章确认,也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发送给了原告,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特变置业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展公司购买**,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未进行结算,但根据出库单及发票可以确认,**发展公司向特变置业公司提供了价值1,258,167.5元的货物,而特变置业公司仅支付了1,164,927元货款(含承兑汇票62,300元),还欠93,240.5元货款未支付,又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易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协议约定交货方式为**发展公司自提,故应从被告需支付的货款中扣减10,000元易货金额。对原告**发展公司要求被告特变置业公司偿付货款93,240.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依法在83,240.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特变置业公司认为承兑汇票贴现费用2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审认为,承兑汇票系被告选择的支付方式,且原告实际收到的货款金额为62,300元,并未包含承兑汇票贴现费用,故原审认为,承兑汇票贴现费用2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审认为,因双方并未决算,且合同未对逾期付款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特变置业公司反诉称,**发展公司提供的**规格不满足合同要求,但特变置业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发展公司在收到决算通知书后向反诉原告提供了对账资料,故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展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反诉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特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发展公司)衡阳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83,240.5元;二、驳回原告衡阳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湖南特变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214元,减半收取1,107元,由被告湖南特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54元,原告衡阳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3元;反诉受理费3,027元,由反诉原告湖南特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特变置业公司因特变·***城项目的需要向被上诉人**发展公司采购**,双方订立《特变·***城展示区**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且未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虽然未进行最终结算,但根据特变置业公司员工签收的出库单及**发展公司提交的发票,可以认定**发展公司向特变置业公司提供了价值1,258,167.5元的货物。特变置业公司对**发展公司开具的出库单虽有质疑,但无证据证实出库单存在虚假,本院不予采信。特变置业公司提出部分**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因**规格肉眼可辨,其接收货物当时便应向**发展公司主张**规格问题,并可依法拒收,但特变置业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未有异议,故应视为对**发展公司交付的**规格予以认可。特变置业公司请求扣除不符合合同约定规格**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特变·***城展示区**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转账支票、网银,在合同履行时,经协商同意特变置业公司也可以其他方式向**发展公司支付货款,如特变置业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发展公司支付货款,**发展公司接收承兑汇票,应视为同意变更付款方式,并认可承兑汇票金额,但是否提前兑付承兑汇票是**发展公司的权利。特变置业公司并未交付承兑汇票给**发展公司,而以承兑汇票付款为名,直接核减承兑贴现费用2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特变置业公司未按合同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特变置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42元,由上诉人湖南特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