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302执异7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5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兵,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如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文松,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与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受理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2018年3月6日,本院对***与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302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执行款1259521.06元及利息〔以1259521.0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自2005年1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垫资款895828.71元及利息(自1997年1月6日起计算,以14.9万元为本金;自1997年1月17日起计算,以1万元为本金;自1997年3月8日起计算,以18583元为本金;自1997年3月11日起计算,以197745.65元为本金;自1997年3月15日起计算,以79192.36元为本金;自1997年3月21日起计算,以3万元为本金;自1997年3月24日起计算,以94631.5元为本金;自1997年3月26日起计算,以69676.2元为本金;自1997年4月16日起计算,以4500元为本金;自1997年4月19日起计算,以2.3万元为本金;自1997年5月21日起计算,以10600元为本金;自1997年5月25日起计算,以5000元为本金;自1997年5月28日起计算,以14700元为本金;自1997年5月31日起计算,以1万元为本金;自1997年6月10日起计算,以1.9万元为本金;自1997年7月16日起计算,以3000元为本金;自1997年7月25日起计算,以23700元为本金;自1997年8月9日起计算,以3000元为本金;自1997年8月18日起计算,以12.75万元为本金;自1997年9月10日起计算,以3000元为本金。以上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苏03民终31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302执244号。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案号为案号为(2019)苏0302执245号。
异议人***提出异议称:异议人与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提出截至2004年12月31日异议人需向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垫付款本息合计1380789.03元,与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相抵销,抵消后异议人欠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22003.2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抵消的债务应是到期债务。本案中,双方因款项结算问题发生争议,诉讼后方确定了债务数额。2004年时,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过债务抵消问题,且债务数额不明确,不能进行抵消。异议人认为双方债务的到期日应为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时间。异议人主张自该日双方债务进行抵消,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异议人支付抵消后的剩余款项。因此,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人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异议人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据此,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系人民法院已作出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异议人提出的“驳回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执行申请”系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申请行为,故该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张艳玲
人民陪审员 王 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裴小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