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302执异4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如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文松,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在本院执行***与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东盛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东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依法裁定终结(2019)苏0302执245号案件;2、依法解除对东盛公司账户或财产的查封以及(2019)苏0302执245号限制消费令和报告财产令。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7)苏0302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318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依据上述一审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与***双方互负到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302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同时异议人与***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均相同,因此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截至2004年12月31日需向异议人支付的工程款资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380789.03元,应与异议人需支付的工程执行款相抵销,抵销后,异议人所负债务已履行完毕,而***应向异议人支付人民币共计222003.27元。基于以上理由,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执行异议规定,异议人认为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2执245号案的执行行为已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2019)苏0302执245号案件,并依法解除对异议人账户或财产的查封以及(2019)苏0302执245号限制消费令和报告财产令。
本院查明,***与东盛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7)苏0302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执行款1259521.06元及利息〔以1259521.0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自2005年1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垫资款895828.71元及利息(自1997年1月6日起计算,以14.9万元为本金;自1997年1月17日起计算,以1万元为本金;自1997年3月8日起计算,以18583元为本金;自1997年3月11日起计算,以197745.65元为本金;自1997年3月15日起计算,以79192.36元为本金;自1997年3月21日起计算,以3万元为本金;自1997年3月24日起计算,以94631.5元为本金;自1997年3月26日起计算,以69676.2元为本金;自1997年4月16日起计算,以4500元为本金;自1997年4月19日起计算,以2.3万元为本金;自1997年5月21日起计算,以10600元为本金;自1997年5月25日起计算,以5000元为本金;自1997年5月28日起计算,以14700元为本金;自1997年5月31日起计算,以1万元为本金;自1997年6月10日起计算,以1.9万元为本金;自1997年7月16日起计算,以3000元为本金;自1997年7月25日起计算,以23700元为本金;自1997年8月9日起计算,以3000元为本金;自1997年8月18日起计算,以12.75万元为本金;自1997年9月10日起计算,以3000元为本金。以上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东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苏03民终3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东盛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案号为(2019)苏0302执24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东盛公司10×××20账户内存款按60000元予以额度冻结。
另查明,本院并未对东盛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据此,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系人民法院已作出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异议人提出的“依法裁定终结(2019)苏0302执245号案件”系请求本院作出一定执行行为,故该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本案中,异议人系被执行人,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其报告财产状况、冻结其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吴 华
人民陪审员 吴信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