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3执复13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如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文松,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复议申请人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2执异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3月6日,原审法院对***诉东盛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302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书: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东盛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执行款1259521.06元及利息〔以1259521.0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自2005年1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东盛公司工程垫资款895828.71元及利息(自1997年1月6日起计算,以14.9万元为本金;自1997年1月17日起计算,以1万元为本金;自1997年3月8日起计算,以18583元为本金;自1997年3月11日起计算,以197745.65元为本金;自1997年3月15日起计算,以79192.36元为本金;自1997年3月21日起计算,以3万元为本金;自1997年3月24日起计算,以94631.5元为本金;自1997年3月26日起计算,以69676.2元为本金;自1997年4月16日起计算,以4500元为本金;自1997年4月19日起计算,以2.3万元为本金;自1997年5月21日起计算,以10600元为本金;自1997年5月25日起计算,以5000元为本金;自1997年5月28日起计算,以14700元为本金;自1997年5月31日起计算,以1万元为本金;自1997年6月10日起计算,以1.9万元为本金;自1997年7月16日起计算,以3000元为本金;自1997年7月25日起计算,以23700元为本金;自1997年8月9日起计算,以3000元为本金;自1997年8月18日起计算,以12.75万元为本金;自1997年9月10日起计算,以3000元为本金。以上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东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东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苏03民终31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302执245号。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东盛公司10×××20账户内存款按60000元予以额度冻结。原审法院并未对东盛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东盛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行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据此,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系人民法院已作出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东盛公司提出的“依法裁定终结(2019)苏0302执245号案件”系请求原审法院作出一定执行行为,故该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依法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本案中,异议人系被执行人,原审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其报告财产状况、冻结其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苏0302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东盛公司的异议。
东盛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复议称,复议申请人与***互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2017)苏0302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复议申请人与***所附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抵销后,复议申请人所负债务已履行完毕,而***需要向复议申请人支付222003.27元。请求:1.撤销(2019)苏0302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支持复议申请人行使抵销权,依法解除对复议申请人账户或财产的查封,撤销(2019)苏0302执245号限制消费令和报告财产令,依法终结(2019)苏0302执245号案件。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7)苏0302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东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执行款1259521.06元及利息,该部分判决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具备执行条件。原审法院在东盛公司未主动履行的情况下,根据***的申请,立案执行并依法向东盛公司发出报告财产令、冻结东盛公司的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东盛公司主张终结执行的依据为其与***互负债务,双方债务抵销之后,***对其已无债权。而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行使抵销权,并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在东盛公司未向原审法院申请行使抵销权且确认行使抵销权之后***对东盛公司的债权完全消灭的情况下,本案不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故,东盛公司以行使抵销权主张本案应当终结执行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院查明原审法院并未向对东盛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东盛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或者向本院提交其所主张的(2019)苏0302执245号限制消费令,因此,对于东盛公司提出的解除限制消费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东盛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复议申请人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2执异4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平华
审判员  孙 燕
审判员  王 青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孙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