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2刑事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20)苏06司惩复12号

复议申请人: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如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建华。

复议申请人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的(2020)苏0682执515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东盛公司提出,本案执行所涉房屋系东盛公司为如东金丝纺织有限公司所建,东盛公司尚有400多万工程款未能到位。如东金丝纺织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土地全部转让给本案申请执行人南通华盟船舶机械有限公司,致使东盛公司的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无法落实,濒临破产。如东金丝纺织有限公司在将上述房产出售给南通华盟船舶机械有限公司的同时,将没有领证的相关房产、水泥场地出售给东盛公司,故东盛公司将设备放置在上述场地上。自2019年8月起,东盛公司与南通华盟船舶机械有限公司多次协商将上述房屋回购,今年因新冠××疫情影响双方接触较少,但南通华盟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一直未回绝与东盛公司协商回购,也未要求东盛公司将设备撤离。如皋市人民法院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以东盛公司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罚款30万元并冻结公司账户的行为显然不当,特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2执515号罚款决定。

经本院审查查明:南通华盟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与如东金丝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丝公司)、东盛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6)苏0623民初5494号民事判决:一、金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存放于如东县掘港镇城南工业集中区华盟公司厂房内的机器设备搬迁腾空;二、东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存放于如东县掘港镇城南工业集中区华盟公司厂区内的塔吊等施工机械设备搬迁腾空;三、金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盟公司损失400000元;四、驳回华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48元,由华盟公司负担38448元,金丝公司负担3900元,东盛公司负担100元。判决生效后,东盛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华盟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东县人民法院立案(2017)苏0623执2340号执行。后因如东县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执行完毕,本院2018年8月24日以(2018)苏06执他237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如皋市人民法院执行。2018年10月30日,如皋法院又将该案全案委托如东法院执行。因申请执行人华盟公司投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以(2018)苏06执他237号函责令如皋法院、如东法院予以纠正,并要求如皋法院在接到函件后三日内对该案启动执行程序,切实做好案件后续执行工作。如皋法院于2020年2月11日对该案予以立案执行,案号(2020)苏0682执515号。2020年2月13日如皋法院向被执行人东盛公司寄送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东盛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承担执行费550.00元,并在收到财产申报令后立即如实向法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同时通知东盛公司于2020年2月25日9点到如皋市人民法院执行谈话。东盛公司于2020年2月18日签收了上述法律文书。2020年4月29日,如皋法院在案涉场地华盟公司厂区内现场张贴了执行公告:限被执行人东盛公司于2020年5月5日前将存放于如东县掘港镇城南工业集中区华盟公司厂区内的塔吊等施工机械设备搬迁腾空。逾期不履行,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20年5月27日,如皋法院作出(2020)苏0682执515号罚款决定,以东盛公司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为由,对东盛公司罚款30万元,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掘港分理处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东盛公司在该行账号为10×××20账户内存款30万元(实际冻结2234.71元)。同日,如皋法院向东盛公司寄送了上述罚款决定,同时在东盛公司住所地门口张贴了上述罚款决定。

本院另查明,2020年6月2日,东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华前往如皋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谈话中向法院承诺于2020年6月22日前将存放于案涉场地华盟公司厂区内的塔吊等施工机械设备搬迁腾空,希望如皋法院能够撤销对其公司的罚款决定。同时以其个人名下的苏F×××××奔驰汽车提供担保,请求法院解除对其公司账户的冻结,维持其公司的正常经营。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民事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并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执行内容实际为塔吊等施工机械设备的搬迁腾空行为,被执行人若拒绝自行搬迁腾空,法院可依法采取强制搬迁腾空措施,搬迁腾空的费用由相关义务人承担。本案立案执行后,如皋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之规定,向被执行人东盛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未按照上述规定在通知内给予其履行义务的期限,不符合规范要求。在执行过程中,如皋法院在具备执行实施条件并能够找到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仅在案涉搬迁场地(非被执行人东盛公司住所地)现场张贴执行公告,要求被执行人限期搬迁,未依法通知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不符合上述规定。如皋法院上述执行行为的不规范,导致其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30万元的处罚措施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需要强调的是,东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当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定义务,其既已向执行法院承诺在2020年6月22日前将存放在案涉场地的塔吊等施工机械设备搬迁腾空,则应按照承诺及时履行。否则,如皋法院仍有权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及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2执515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