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民终2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华盟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施汉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红,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慎言,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金丝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蒋建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文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兵,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晶晶,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华盟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与被上诉人如东金丝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丝公司)、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5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提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2、改判金丝公司、东盛公司共同赔偿华盟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妨害排除之日止的经济损失(计算至一审起诉时为4435963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金丝公司、东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东盛公司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错误。(1)金丝公司拖欠东盛公司工程款,东盛公司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维权,其采取违法手段,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东盛公司将机械设备堆放于厂区路面,完全阻碍了华盟公司生产经营筹备工作,一审认为其行为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与事实不符。(3)一审认定华盟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自身存在过错”毫无道理,东盛公司堆放机械后,华盟公司向如东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部门反映、求告数月无果,法院对相关诉讼亦久拖不决,华盟公司只能等待判决而不能擅自作为。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低,不符合事实。(1)一审认定华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数额,是对华盟公司所举证据视而不见。(2)一审认定华盟公司无组织生产经营意向毫无根据,华盟公司花巨资购置厂房,当然是为了生产经营,按照15%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符合市场行情。(3)一审认定金丝公司、东盛公司的行为妨害了华盟公司对其财产的使用、收益,却否认其行为造成华盟公司损失的责任,判决自相矛盾。
东盛公司辩称:1、一审驳回华盟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东盛公司没有上诉,但是案涉厂房场地上堆放着的建筑物品不是东盛公司的。虽然生效法律文书对此有过认定,但该案中东盛公司一审胜诉,于是也没有上诉。东盛公司一直反复陈述,该物品不是东盛公司的,东盛公司没有侵权行为。2、即使该物品是东盛公司的,华盟公司的损失也不是堆放行为造成的。金丝公司与华盟公司达成买卖协议时,虽然房屋进行了过户,但没有实际交接,厂房当时由金丝公司租赁给第三人使用,车间里仍然存放着第三人租赁时使用的物品,没有撤离。厂房的屋顶已经破败不堪。在此情况下不可能进行华盟公司所称的生产,根本就没有损失发生。3、案涉厂房有部分没有产权证,金丝公司已将无证的房屋、围墙用于抵偿他人债务。厂房外堆放物品的场地属于无产权证的部分,堆放对华盟公司不构成侵权。
金丝公司未答辩。
华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丝公司立即撤走滞留在其已转让给华盟公司的、属于华盟公司合法所有的厂区建筑物内的机械设备及物品。2、判令东盛公司立即撤走强占属于华盟公司合法所有的厂区堆放的机械设备。3、判令金丝公司和东盛公司共同赔偿华盟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撤走机械设备及物品排除妨害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计4435963元)。4、诉讼费用由金丝公司和东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盟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船用配件、普通机械及配件、金属结构件、冷却器、消声器制造、加工、销售、修理;设备安装。
2013年10月29日,金丝公司(甲方)与华盟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国有出让土地9864.5㎡,在此土地所建办公楼壹幢613.89㎡、厂房两幢3936.12㎡、南仓库无证房产以及场地、围墙等附属设施所有建筑物一次性转让给华盟公司,转让价为人民币5785000元。具体条款如下:……3、甲方在过户手续办理结束后壹个月内搬清所有物资。实际交付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电费等)由甲方承担。4、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全程办理转户手续……转让合同由买卖双方加盖公司印章,该合同交由产权变更登记机关存档。
后双方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华盟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取得了座落于掘港××南工业集中区的厂房所有权(证号:如东房权证掘港字第××号、如东房权证掘港字第××号),于2014年1月6日取得了座落于掘港××南工业集中区振新一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14)第1××0号)。华盟公司支付所有房地产转让价款5785100元,缴纳契税173553元、土地交易服务费12330.63元、土地登记费830元。后金丝公司将公司大门及部分房屋钥匙交给华盟公司,双方未到实地进行交接。东盛公司获悉金丝公司将公司资产整体转让给他人,即将塔吊等部分施工机械堆放于金丝公司厂区,目前尚未搬出。
2014年3月10日,华盟公司在南通日报登载公告,声明金丝公司所有房屋和土地已由其购买并办理产权变更,要求在厂区堆放物资(物品)的物主于2014年3月25日前搬出。
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至掘港××南工业集中区涉案厂区进行现场勘查。华盟公司与东盛公司到场,金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场参加勘查。现场勘查发现:(1)厂区内东西两幢厂房屋顶部分破损、内有部分机器设备,但并未占据整个厂房。(2)厂区路面存放有塔吊等部分施工机械设备,占地面积并不太大,影响但未完全阻碍通行。(3)厂区内宿舍楼、办公楼空置,一片狼藉、布满灰尘、无办公或组织生产迹象。
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东盛公司起诉要求撤销华盟公司与金丝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1542号民事判决,认为金丝公司在明知结欠华盟公司债务的情形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资产,该转让行为也势必影响到东盛公司的400多万元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对债权造成现实危害,同时受让人华盟公司以及其受让时的中间人江苏银行亦应当清楚签订转让合同时金丝公司的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形,判决撤销金丝公司与华盟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后华盟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在本案实际交易价格仅略低于评估价格70%的情况下,又无直接证据证明华盟公司具有主观恶意,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应认定案涉房地产价格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低价,东盛公司主张不能成立,判决:一、撤销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5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东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还查明,2008年3月3日,东盛公司与金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东盛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2012年10月15日,东盛公司(甲方)与金丝公司(乙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内容为:2007年甲方为乙方建造厂房,工程款合计550万元,至2011年2月,乙方共支付工程款2411620元,尚欠工程款3088380元;并就该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达成协议。后金丝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金丝公司和东盛公司有无侵权事实存在,华盟公司申请排除妨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华盟公司主张金丝公司和东盛公司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评判:
第一、关于金丝公司和东盛公司侵权问题。华盟公司与金丝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并实际履行,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华盟公司已于2013年12月4日取得了座落于掘港××南工业集中区的厂房所有权,于2014年1月6日取得了座落于掘港××南工业集中区振新一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由此,华盟公司取得了上述房地产的相关物权。
(2014)东民初字第01542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金丝公司、华盟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后,金丝公司将公司大门及部分房屋钥匙交给华盟公司,双方未到实地进行交接。东盛公司获悉金丝公司将公司资产整体转让给他人,即将塔吊等施工机械堆放于金丝公司厂区,目前尚未搬出。”二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现场勘查发现案涉厂区厂房内外仍有机器设备及塔吊等施工机械设备堆放。金丝公司将机器设备留滞在厂房内,东盛公司在厂区路面堆放塔吊等施工机械,影响通行,均妨碍了华盟公司的生产经营,金丝公司和东盛公司虽无共同侵权的故意,但事实上已经妨害了华盟公司对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即案涉厂区内厂房、路面所享有的使用、收益等权利,客观上分别造成了侵权的后果,故华盟公司有权请求排除妨害。
第二、关于东盛公司应否赔偿华盟公司的损失问题。金丝公司结欠东盛公司建筑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在此情况下,金丝公司与华盟公司签订转让合同,金丝公司将资产整体以略低于评估价格70%的价格转让给华盟公司,且金丝公司并未实际完全交付,东盛公司获悉后将塔吊等部分施工机械堆放于金丝公司厂区,其行为针对金丝公司,目的为追索建筑工程款。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塔吊等施工机械设备虽堆放于厂区路面,但占地面积并不太大,并未完全阻碍通行,其行为没有对企业生产经营造成实际损失。从实际情况看,金丝公司目前已无生产能力,怠于处置在案涉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华盟公司买受房地产后未与金丝公司进行完整的交接,在转让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未及时要求金丝公司搬迁腾空、亦未组织力量自行搬出有碍物,在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取得产权、2014年3月刊登公告后仍未积极行使权利,而于2016年11月才向提起诉讼,要求金丝公司和东盛公司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其本身亦存在过错。考虑金丝公司拖欠东盛公司建筑工程款并将东盛公司所承建房产以较低价格转让给华盟公司,致应付东盛公司建筑工程款无着落,同时考虑华盟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等因素,不应对东盛公司过于苛求,故对华盟公司主张东盛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金丝公司应否赔偿华盟公司的损失问题。1、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金丝公司在过户手续办理结束后壹个月内搬清所有物资,但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后,金丝公司将公司大门及部分房屋钥匙交给华盟公司,双方未到实地进行交接。金丝公司清空厂区本应属于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其未将机器设备搬离的行为也实际占用了华盟公司的厂房,给华盟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2、华盟公司以略低于评估价格70%的价格购买了金丝公司的厂区房地产,其在购买时应当对所购厂房、土地的具体情况有所了解,对所购买厂区的瑕疵情况应有预期,对自身的商业风险应当有所防范,华盟公司未积极要求金丝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取得产权后也未及时有效行使权利,其本身亦存在过错。3、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案涉厂区华盟公司购买后一直处于空置状态,华盟公司也无对外出租的意向,同时未提供证据证实金丝公司和东盛公司的侵权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失数额,故华盟公司主张的损失难以认定,但金丝公司的行为客观上已对华盟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以适当赔偿。一审法院以华盟公司实际投入资金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金丝公司机器设备占用厂房和东盛公司塔吊等占用厂区路面的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由金丝公司赔偿损失400000元。至于华盟公司主张的其余损失,因华盟公司并无组织生产经营的意向,所缴纳税费系房地产交易应负担的费用,在目前的经济情况下按照15%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等无相应依据,且华盟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这些损失确系金丝公司和东盛公司行为所致,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华盟公司主张排除妨害的诉求予以支持,金丝公司亦应赔偿部分损失,对华盟公司主张的其余损失,因华盟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金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存放于如东县掘港××南工业集中区华盟公司厂房内的机器设备搬迁腾空。二、东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存放于如东县掘港××南工业集中区华盟公厂区内的塔吊等施工机械设备搬迁腾空。三、金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盟公司损失40万元。四、驳回华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东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包括东盛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行为是否造成华盟公司的损失、其行为与金丝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2、华盟公司因金丝公司、东盛公司的违法行为遭受的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金丝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清空厂房内的设备,东盛公司又在厂房外堆放建筑机械设备,两公司的违法行为均妨碍了华盟公司组织正常生产经营,理应承担搬迁腾空其所堆放的物品的责任。案涉厂房长期处于讼争状态,华盟公司无法正常开展生产经营,确实受有损失。综合本案纠纷具体情况,一审判决对于损失认定以及责任分配的处理并无不当。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东盛公司的侵权行为,生效判决认定:“东盛公司获悉金丝公司将公司资产整体转让给他人,即将塔吊等施工机械堆放于金丝公司厂区,目前尚未搬出。”其堆放物品的行为对于华盟公司开展生产经营造成障碍,如果起初其是为索要工程款而实施自力救济行为,那么在撤销权诉讼终结后,华盟公司对案涉厂房的产权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东盛公司再不搬出,已明显构成侵权。
金丝公司的行为从合同角度而言是违约行为,从侵害华盟公司对厂房的所有权而言也构成侵权行为,华盟公司选择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可。但金丝公司与东盛公司因工程款纠纷而处于对立面,主观上不存在意思联络,客观上也是各自单独实施了堆放物品行为,两者实施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分别侵权行为,应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金丝公司、东盛公司共同造成华盟公司的损失,责任基本可以区分。华盟公司主张两公司各自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失,对此本院不予认同,因为仅有金丝公司的行为或者仅有东盛公司的行为,排除妨碍的困难将大为减少。金丝公司作为涉案房地产的出卖方,不妥善履行交付房产义务,并且因不支付工程款引发东盛公司占据厂区道路,故金丝公司对案涉纠纷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而东盛公司负次要责任。考虑到东盛公司承建案涉厂房的工程款至今未能取得,以及华盟公司损失系由多方面因素造成,其低价购买有争议房产交易本身也存在较大风险因素,一审仅判令东盛公司搬迁腾空所堆放的物品并无不当。
关于华盟公司损失的认定,华盟公司对案涉厂房投入资金总额为5971813.63元,其在本案中主张了四项损失:1、投入资金的利息损失;2、房地产影响使用年限损失;3、房地产纳税损失;4、生产经营可期待利益损失。其中第1、2、4项损失的计算均以资金投入金额为基数,显然对其投入资金应得补偿或回报作了多次重复计算,不具有合理性。因华盟公司对于资金回报率未提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第4项损失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华盟公司未能组织生产经营,其投入资金的利息损失明显存在,故其主张的第1项损失应予考虑。而其主张的第2项、第3项损失,均系资金置换为房地产后固有的负担,因在第1项损失中已经计算资金损失,不应换个角度从房地产方面再次计算,故第2、3项损失均不具有合理性。同时,华盟公司损失发生存在多方面原因,例如案涉厂房转让价格较低,权属长期处于讼争中,华盟公司本身亦未作生产经营投入,因此投入资金的利息损失不能全部计为侵权损失金额,一审法院以华盟公司的实际投入资金为基数,参照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损害赔偿金额为40万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88元,由南通华盟船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兴娟
审判员 蔡荣花
审判员 沙 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