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02民初2345号
原告(反诉被告):陆玉洪,男,195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兵,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晶晶,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如东经济开发区新区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高文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玛林,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陆玉洪与被告(反诉原告)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盛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玉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兵、米晶晶,东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玛林、刘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玉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盛公司给付陆玉洪工程款126.9万元及利息(以126.9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05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为945405元,其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东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4月,南京市住宅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为南京建总公司)与徐州平板玻璃厂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7年2月,陆玉洪以东盛公司的名义向南京建总公司分包了徐州平板玻璃厂工程中的平拉车间工程。陆玉洪与东盛公司签订了承包责任制合同,约定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4%。其后,陆玉洪进场施工,因受国家宏观调控的影响,徐州平板玻璃厂资金发生困难,工程于1997年7月停工。因工程款纠纷,陆玉洪以东盛公司的名义起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南京建总公司给付工程款等,该院依法作出了(2001)徐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京建总公司给付东盛公司工程款11159521.06元及相应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该判决书生效后,东盛公司单独申请了执行,并于2004年取得执行款126.9万元,但东盛公司一直未告知陆玉洪取得了该执行款。另,陆玉洪在实际施工中使用了南通五建一公司价值30万元的起重机一台,1999年4月,该起重机被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以17.5万元折抵给徐州市建筑物资供销公司。南通五建一公司于2000年8月6日向如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东盛公司返还该起重机,东盛公司认为工程的实际承包方为陆玉洪,故申请追加陆玉洪为第三人。其后,双方调解结案,由东盛公司给付南通五建一公司28万元。其后,陆玉洪给付东盛公司5万元,余款未能给付。2017年5月4日,陆玉洪与东盛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陆玉洪给付东盛公司27万元。东盛公司已经取得陆玉洪施工的工程款126.9万元,陆玉洪认为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工程上的支出也由其个人支付,故工程款应属原告所有。陆玉洪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东盛公司辩称:虽然我公司与陆玉洪已经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了管理费等,但是该合同约定要建立财务账册,由我公司为陆玉洪垫资,虽然工程中间停工,但我公司已经垫资102万余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偿还利息。上述垫资款及利息、管理费、税费远远超出了陆玉洪诉请中提到的执行款1269000元。根据该合同约定,陆玉洪应向我公司支付本金879282元、利息622532元。故陆玉洪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请。
东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陆玉洪支付东盛公司工程垫资款、诉讼费、保全费、管理费、税费合计879282.68元【其中垫资本金1023828.7元及垫资利息816148.34元(以每次垫资的金额为本金,自1997年1月6日分别计算至2004年5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52827元、保全费10520元、管理费97983.45元、税费146975.18元,以上金额扣除126.9万元后为879282.68元】及利息(以879282.68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4年6月1日计算至2017年9月10日为622532.14元,其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陆玉洪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1月1日,东盛公司与陆玉洪签订了承包责任制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实行百分比上缴利费的经营形式,陆玉洪应上缴工程总造价的4%作为管理费,同时应承担涉案工程项目应缴的税金、合同鉴证费、质鉴费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陆玉洪作为实际施工人以东盛公司的名义进驻徐州平板玻璃厂进行施工。施工期间,东盛公司累计为陆玉洪垫资1023828.71元,陆玉洪应承担利息合计816148.34元,上述垫资及利息均未偿还。涉案工程停工后,东盛公司因工程款纠纷起诉南京建总公司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后,东盛公司合计取得执行款126.9万元。涉案的诉讼费52857元、保全费10520元,应由陆玉洪承担。至东盛公司起诉之日,陆玉洪尚欠东盛公司本金879282.68元及利息622532.14元。陆玉洪拒绝偿还欠款的行为损害了东盛公司的合法权益,东盛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陆玉洪对反诉辩称:东盛公司所称的管理费不合理,其并未对工程进行管理,所有的施工均由陆玉洪经营,按照法律规定,挂靠应当是违法的,东盛公司不应收取管理费用。关于税费,陆玉洪并未收到东盛公司支付相关税费的票据,陆玉洪不应承担该笔费用。关于诉讼费、保全费,因执行款中未包含上述费用,东盛公司在执行时应是主动放弃了该费用,故该费用与陆玉洪没有关联性,陆玉洪不应承担。关于垫资款及利息的问题,垫资款的数额需要核实,但根据东盛公司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其利息的计算是不对的,首先挂靠合同是无效的,因此对利息的认定应当也是无效的,计算标准也不对。另,东盛公司在与南京建总公司诉讼前已经取得工程款12.8万元,该款应当从垫资款中予以扣除。东盛公司将所有的费用包括利息相加后扣除126.9万元,再以此标准计算利息是错误的,因为计算的本金里含有利息81万余元,存在利滚利的情形。
陆玉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01)徐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承包责任制合同、东盛建司〔1996〕10号文件、东盛建司〔1997〕1号文件、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租赁合同、起诉状、申请书、(1999)庞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00)东民初字第963号民事调解书、(2002)东执字第399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收条、执行结案通知书、东盛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东盛公司围绕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东盛建司〔1996〕10号文件、东盛建司〔1997〕1号文件、承包责任合同、(2001)徐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利息统计表及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陆玉洪提供的租赁合同、起诉状、申请书、(1999)庞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00)东民初字第963号民事调解书、(2002)东执字第399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收条、执行结案通知书系南通五建一公司与陆玉洪、东盛公司之间因租赁塔吊产生的纠纷,该塔吊费用与涉案的工程款费用不具有关联性,故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陆玉洪提供的其余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东盛公司提供的借款利息统计表系其单方面制作,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东盛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4月,南京建总公司与徐州平板玻璃厂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南京建总公司承建徐州平板玻璃厂。1997年1月1日,陆玉洪(乙方)与如东东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徐州工程部(甲方)就徐州平板玻璃厂工程签订了承包责任制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承包形式实行百分比上缴利费的形式经营,以工程总造价的4%上缴工程部,上缴的利费中不包括乙方应缴的税金、合同鉴证费、质鉴费、工程建管费、定额管理费、行业管理费等其他费用;上缴费用的时间和比例是工程款到账按10%预扣(包括税金在内),直至达到整个工程上缴费用80%时为止;垫资借款由乙方承担贷款利息。1997年2月,陆玉洪挂靠在东盛公司的名下,并以东盛公司的名义与南京建总公司签订了工程联营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南京建总公司将其承建的徐州平板玻璃厂工程中的平拉车间工程分包给东盛公司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造价依审计部门审计为准,双方对管理费的约定是在保证东盛公司能按南京建总公司企业资质取费的前提下,南京建总公司提取的东盛公司的管理费为东盛公司完成项目总造价的8%,其余政策性交费由东盛公司承担,如南京建总公司不能按全民资质收费,东盛公司上交南京建总公司的管理费为总造价的5%。上述协议签订后,陆玉洪作为实际施工人以东盛公司的名义进驻徐州平板玻璃厂进行施工。其后,徐州平板玻璃厂因国家宏观调控影响和该厂资金发生困难,东盛公司分包的工程于1997年7月停工。
因工程款纠纷,东盛公司于2001年6月12日起诉南京建总公司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南京建总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质保金、垫资工程款利息及停工损失等。其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9日作出了(2001)徐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南京建总公司支付东盛公司工程款1159521.06元及利息(自2000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东盛公司要求南京建总公司赔偿停工损失的诉求;案件诉讼费52827元,由东盛公司负担3.8万元、南京建总公司负担14827元,保全费10520元,由东盛公司负担4000元、南京建总公司负担6520元。(2001)徐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有以下事实:南京建总公司已付工程款12.8万元应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南京建总公司认为应当扣除东盛公司应交纳的税费79127.65元,法院认为税费属于国家政策性收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有关法律规定,应由东盛公司支付,但由于目前南京建总公司尚未代东盛公司交纳税费,东盛公司主张其税费应向税务机关交纳并无不当,因此该笔税费不宜在东盛公司的工程造价中直接扣除,应在今后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另行确定税费的数额及交纳方式;南京建总公司认为应扣除管理费19.2万元,因为管理费为工程造价的8%,东盛公司完成项目总造价为2399586.29元,南京建总公司应提取的管理费为19.2万元,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南京建总公司应提取的管理费为19.2万元,南京建总公司的扣除主张应予以支持。
因南京建总公司未依据生效判决履行其义务,东盛公司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4月26日,东盛公司与南京建总公司签订了关于限期付款的调解协议,主要约定:南京建总公司于2004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所欠东盛公司的分包工程款本金1159521.06元及双方商定的利息10万元和南京建总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后,东盛公司同意执行终结(南京建总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在上述合计还款中扣抵);本协议在双方代理人签字后十日内,南京建总公司需支付本协议履行的保证金10万元,本协议生效,若2004年10月31日止,南京建总公司未履行本协议还款义务,此保证金由东盛公司没收,若2004年10月31日履行了本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此保证金就作为应还款的组成部分。2004年5月9日,徐州市中级人民以和解方式予以结案,结案审批表中注明了实际执行标的126.9万元。
东盛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已经收到126.9万元的执行款,但认为该笔款项尚不足以抵扣其为陆玉洪垫付的资金、诉讼费、保全费、管理费、税费等。东盛公司主张的垫资金额、时间、收款方式及收款事由分别为:1997年1月6日,收款事由为银行贷款,收款方式为现金27.7万元;1997年1月17日,收款事由为银行贷款,收款方式为现金1万元;1997年3月8日,收款方式为现金6800元;1997年3月8日,收款事由为石料款,收款方式为支票11783元;1997年3月11日,收款事由为贷款,收款方式为现金2.5万元;1997年3月11日,收款事由为钢材、电器、水泥等款项为172745.65元;1997年3月15日,收款方式为现金2万元;1997年3月15日,收款方式为转账7778.22元;1997年3月15日,收款事由为水泥、钢材、试验、木材等款项为51414.14元;1997年3月21日,收款方式为现金3万元;1997年3月24日,收款方式为现金6万元;1997年3月24日,收款事由为砂石料34631.5元;1997年3月26日,收款方式为现金5万元;1997年3月26日,收款事由为钢材19676.2元;1997年4月16日,收款方式为现金4500元;1997年4月19日,收款方式为现金2.3万元;1997年5月21日,收款事由为工程款10600元;1997年5月25日,收款事由为工程款5000元;1997年5月28日,收款方式为现金14700元;1997年5月31日,收款方式为现金1万元;1997年6月10日,收款方式为现金1.9万元;1997年7月16日,收款方式为现金3000元;1997年7月25日,收款方式为现金23700元;1997年8月9日,收款方式为现金3000元;1997年8月18日,收款事由为发工资,收款方式为现金12.75万元;1997年9月10日,收款方式为现金3000元;以上收据的交款单位均为东盛公司徐州工程部。以上款项合计1023828.71元。陆玉洪庭审中认为,上述票据中收款方式为现金,未注明收款事由或收款事由注明是银行贷款的属于借款或垫资款,其余均系陆玉洪转让材料给工程部所收的材料款,并非垫资款或借款。
另查明,陆玉洪与秦桂如系夫妻关系。东盛公司成立于1989年10月25日,原名称为如东县东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后变更为现名称。1996年12月28日,东盛公司设立如东东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徐州工程部,并于1997年1月1日批准刻制如东东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徐州工程部印章一枚。
本院认为:根据(2001)徐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东盛公司与南京建总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最终判决南京建总公司支付东盛公司工程款1159521.06元及其利息。因南京建总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义务,经法院强制执行,东盛公司获得执行款126.9万元。东盛公司与陆玉洪之间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陆玉洪与东盛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由陆玉洪以东盛公司的名义进行实际施工。陆玉洪有权向东盛公司主张执行到的工程款归其所有,且东盛公司亦认为执行款归陆玉洪所有。根据(2001)徐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调解协议可知,虽然东盛公司取得的执行款126.9万元,但该款中包含工程款1159521.06元、利息10万元及部分诉讼费用。在(2001)徐民初字第132号案件中,东盛公司支付了诉讼费用,该诉讼费应予以扣除。故陆玉洪要求东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执行款1259521.0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东盛公司于2004年5月获取执行款后并未支付给陆玉洪,故陆玉洪要求其支付自200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应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陆玉洪主张该案中的诉讼费、保全费是其交纳的,但陆玉洪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陆玉洪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东盛公司反诉诉求的工程垫资款及其利息问题。陆玉洪以东盛公司的名义施工期间,东盛公司代陆玉洪进行垫资1023828.71元,该垫资款应由陆玉洪承担。另,根据(2001)徐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在该案判决之前,南京建总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8000元。东盛公司及陆玉洪均认为该笔款由对方领取,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双方为东盛公司和南京建总公司,(2001)徐民初字第132号案件的原告为东盛公司、被告为南京建总公司,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确认12.8万元的工程由东盛公司领取。因实际施工人为陆玉洪,工程款应归陆玉洪所有,故该12.8万元应从东盛公司的垫资款中予以扣除。因无法确定12.8万元的支付时间,故该款项应首先抵扣垫资在先的款项。综上,东盛公司要求陆玉洪向其支付垫资款895828.71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东盛公司与陆玉洪签订的承包责任制合同中约定了垫资借款由陆玉洪承担利息。故东盛公司要求陆玉洪向其支付自垫资之日起产生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陆玉洪主张东盛公司提供的收据中仅有部分款项是东盛公司的垫资款,其余材料款不应支付给东盛公司,但收据上均有秦桂如或陆玉洪代秦桂如的签名,收据上的交款单位均为东盛公司徐州工程部,陆玉洪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陆玉洪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东盛公司反诉诉求的诉讼费及保全费问题。在(2001)徐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中,诉讼费为52827元、保全费为10520元,其中东盛公司负担诉讼费38000元、保全费4000元。由此可知,东盛公司起诉及保全的数额超过了法院判决的数额,该部分损失应由东盛公司自行承担。故东盛公司要求陆玉洪支付应由其负担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南京建总公司负担诉讼费14827元、保全费6520元,合计21347元,该费用应由南京建总公司支付给东盛公司。东盛公司取得的执行款为126.9万元,扣除垫资款1159521.06元及利息10万元后,其余费用为9478.94元。东盛公司与南京建总公司已经执行和解,且执行案件已经结案,东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未执行到位的诉讼费、保全费系经陆玉洪同意予以放弃的。另外,东盛公司执行到位的9478.94元已从126.9万元的执行款中予以扣除。故东盛公司要求陆玉洪承担诉讼费52827元及保全费1052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盛公司诉求的管理费问题。本院认为,东盛公司与陆玉洪之间系挂靠关系,东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陆玉洪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东盛公司要求陆玉洪向其支付管理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盛公司诉求的税费问题。本院认为,税费属于国家政策性收费,陆玉洪与东盛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东盛公司作为名义承包方,税费应由东盛公司负责交纳,且东盛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交纳税费及交纳的金额。故东盛公司要求陆玉洪向其支付税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陆玉洪工程执行款1259521.06元及利息〔以1259521.0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自2005年1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陆玉洪一次性支付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垫资款895828.71元及利息(自1997年1月6日起计算,以14.9万元为本金;自1997年1月17日起计算,以1万元为本金;自1997年3月8日起计算,以18583元为本金;自1997年3月11日起计算,以197745.65元为本金;自1997年3月15日起计算,以79192.36元为本金;自1997年3月21日起计算,以3万元为本金;自1997年3月24日起计算,以94631.5元为本金;自1997年3月26日起计算,以69676.2元为本金;自1997年4月16日起计算,以4500元为本金;自1997年4月19日起计算,以2.3万元为本金;自1997年5月21日起计算,以10600元为本金;自1997年5月25日起计算,以5000元为本金;自1997年5月28日起计算,以14700元为本金;自1997年5月31日起计算,以1万元为本金;自1997年6月10日起计算,以1.9万元为本金;自1997年7月16日起计算,以3000元为本金;自1997年7月25日起计算,以23700元为本金;自1997年8月9日起计算,以3000元为本金;自1997年8月18日起计算,以12.75万元为本金;自1997年9月10日起计算,以3000元为本金。以上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515元,由如东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陆玉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修峰
审 判 员 张艳玲
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 冰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