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终1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武,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长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和公司向周长武支付监理费提成款311040.66元。事实与理由:1、双方之间的监理提成费用已经进行结算,人和公司尚欠周长武支付监理费提成款311040.66元(含税),该费用人和公司愿意支付。2、周长武无权就后期到账的监理费用依据内部协议享受监理提成。(1)2015年11月周长武已实际离开公司,2016年10月18日要求人和公司将其监理证件转出。周长武实际离职前其监理提成已经进行了结算,后期到账部分周长武已经实际离开公司,其无权再按内部协议享受提成。(2)周长武系项目总监,提成中包括项目监理人员的税费、工资、补助、社保、招待费、办公费等所有费用,一审判决认定周长武涉及的项目监理成本费用为178062.55元,该费用是周长武自己单方制作的费用,不是客观发生的费用。3、即使人和公司应当支付后期到帐的监理提成费用,也应当合理扣成监理成本费用,一审判决扣成成本费用中未将税收扣除是错误的。4、即使人和公司应当支付后期到帐的监理提成费用,一审判决人和公司自周长武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也是没有事实依据。
周长武答辩称:1、人和公司只认可尚欠周长武监理费提成费用311040.66元(含税)错误,事实上是1327197.01元,并且还不含周长武在本案中暂未主张的部分,且该311040.66元在结算时并没有含税,该项结算只是2015年11月30日之前到帐的监理费提成。在2015年11月30日之后到帐的监理费提成并没有包含在该结算内,人和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结算提成支付给周长武。2、人和公司称周长武在2015年11月即已离开人和公司并不属实,周长武实际是于2016年底离开人和公司的,人和公司支付给周长武的工资、缴纳的社保以及一审时提交的案涉工程的竣工报告均能予以证明。并且案涉工程均是周长武作为监理完成的工程。双方之间的监理费提成是按照周长武完成的实际工作来计算,并不是以周长武在人和公司的工作节点来计算,况且监理费何时支付至人和公司并非周长武能够决定的,周长武按照协议约定在监理费用到帐后提出支付请求并无不当。3、人和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周长武涉及的项目监理成本费用为178062.55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如人和公司不认可周长武所举证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人和公司认为,即使人和公司应支付后期到帐的监理提成费用,也应合理扣除监理成本费用,认为应当扣除税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约定周长武应获得的监理费提成中只约定扣除成本费用,并没有约定先行扣除各项税费。5、人和公司迟迟不愿支付周长武的监理费提成,事实上已造成周长武的损失,周长武要求人和公司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周长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和公司支付周长武监理费提成1327197.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7327.78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10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6日),合计1424524.79元;并自2019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长武于2010年4月1日入职人和公司,从事监理人员、监理部负责人工作,接受人和公司管理,每月正常领取劳动报酬6500元。2014年2月17日,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政文签署“内部要求”一份,载明:何政文与各位总监签订“协议书(内部)”,2011年7月左右新开工的项目按“协议书(内部)”进行成本与项目收入,与总监结算,在这之前的老项目收入按监理费入账额的10%提成,不计任何成本。总监提取方法有两种:(1)增加人员提取;(2)开劳务费发票提取(公司统一);提取时按“协议书(内部)”执行,提取时间为分月支付。监理公司人员工资+补助合并,随工资发放,个人所得税由其本人承担。各分公司国家注册人员的注册费、教育费等由各分公司自己承担,人和公司不承担此类费用。上述条件经董事长同意后,相关人员必须按要求办。2014年3月31日,以人和公司为甲方,周长武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内部)》一份,载明: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负责进行业务指导,督促乙方按照监理合同、相关法规、规范、标准、建设工程技术文件及相关工程合同,认真履行业主委托的监理业务。2、甲方在项目开始前,及时审查项目监理合同,协助乙方签订合同。3、甲方有权了解项目的具体情况,随时对项目进行抽查,被查监理部应满足相关规定。4、甲方应乙方要求可以给予人员、经营、资料等方面的有偿服务。5、在监理活动中,乙方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甲方给予一定处罚,详见“总监理工程师责任书(内部文)”。乙方违法、受贿、发生较大责任给甲方形象和利益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并且冻结乙方账户费用,用于善后处理。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公司委托周长武为以人和公司承担的项目的总监,负责按本协议和“总监理工程师责任书(内部文)”开展工作。“总监理工程师责任书(内部文)”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2、乙方应自觉维护公司的形象和利益,在监理工作中,应守法、诚信、公平、公正、科学。3、乙方应保证在工程监理各个阶段派出足够的,与监理项目配套的专业监理人员驻现场为业主提供优质服务。乙方可以使用自行聘用专业的监理人员,也可要求甲方派出人员。乙方退回甲方派出人员,应提前一个月提出要求。4、乙方应按相关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管理好现场,整理好资料,确保现场管理和资料满足各类检查。5、竣工验收时及时向甲方提供监理单位归档资料和有关报告(按甲方要求);6、乙方应对自己监理项目中的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教育,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对所发生的安全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7、乙方承担自身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亏损,或因监理责任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等经济和法律责任。三、项目结算。1、乙方必须将监理费全额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根据项目的要求开具发票。2、乙方按进账监理费的招标项目0.65(承接项目0.7)的系数取得费用(含税)。3、监理费进入甲方账户后,甲方按本协议和“总监理工程师责任书(内部文)”扣除相关费用,分月支付给乙方。协议暂定2年。协议签订前后,周长武作为总监参与了多项工程的监理工作。2010年7月1日,安徽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年产三万辆重卡底盘扩能技改项目一标段》工程开工,2015年3月6日竣工,周长武在监理单位意见处作为总监理工程师签名。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10月期间,滁州三巽左岸香颂小区1#、3#楼、5#、7#楼、8#楼、9#楼分别开工,2013年9月1日竣工,2013年11月29日周长武在验收组成员处作为总监签名。2011年8月26日,全椒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承建的《儒林文化街区安置房》1#楼、2#车库、G1#楼开工,2013年11月24日竣工;周长武作为总监在验收报告上签名;该工程全椒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自2012年1月至2016年2月份8次共支付监理费160万元;其中:2016年2月全椒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向人和公司支付监理费10万元。2012年12月10日,滁州学院《学生公寓》13#楼、14#楼开工,滁州学院自2013年7月至2016年2月共支付监理费203901元;其中:2016年2月滁州学院向人和公司支付监理费8859元。2015年8月28日,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博西华电器二期生产厂房》、《家电中心库工程》、《洗碗机及售后服务中心》工程,上述工程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分11次共支付监理费1943163.85元。其中:2015年11月30日后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向人公司支付监理费1728400.85元。2016年5月,周长武与人和公司对周长武2015年11月30日前的监理费进行了结算,扣除周长武应承担的项目成本386574.19元,周长武的监理费提成为411040.66元,人和公司支付了10万元,尚欠311040.66元。此后2016年2月全椒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又支付了《儒林文化街区安置房》监理费10万元;滁州学院《学生公寓》项目支付了监理费8859元;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了监理费1728400.85元,共计1837259.85元。
另查明,周长武于2016年10月18日因个人转出证件原因提出离职获批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长武的监理费提成。
人和公司与周长武签订的“协议书(内部)”及“内部要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周长武依照双方的内部协议,承接监理了安徽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三巽置业有限公司、全椒县房产和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滁州学院等建设项目,与其他监理人员一同负责有关的监理工作,付出了劳动,应当取得报酬,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时间暂定两年,但周长武负责监理的相关工程均在协议期内,虽有部分工程的监理费用在协议履行期届满之后进入人和公司账户,但均系周长武履行协议期内产生的,周长武要求人和公司按实际收到的监理费用0.65比例提成,符合双方“协议书(内部)”、“内部要求”的约定,人和公司应当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按0.65的比例向周长武支付,周长武举证证明相关项目的成本178062.55元,人和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人和公司应向周长武支付的监理费提成为:1016156.35元(1837259.85元×0.65-178062.55元),加上人和公司2015年11月30日结算尚欠的311040.66元,人和公司共应向周长武支付监理费提成1327197.01元。人和公司辩称已与周长武结清相关费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长武要求人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在双方协议中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周长武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周长武在人和公司支付上述监理费提成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缴纳相关税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长武监理费提成1327197.01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周长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620元,由原告周长武负担1620元,被告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
二审中,周长武举证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资明细清单两张,个人社保应缴明细单一张。证明周长武是于2016年年底才离开人和公司的。
人和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工资表无法证明是人和公司发放的工资,只能证明周长武2016年12月底再继续发工资。工资表上显示2017年3月份周长武仍然在领取工资,所以不能证明是人和公司发放给周长武的工资。如周长武的工资在2016年年底仍然是人和公司发放的工资,那一审判决中计算的所有监理人员工资的成本就是错误的。人和公司确实是在2016年11月申报停止缴纳周长武社保费用,但劳动关系实际终止是在2015年11月底。
证据二,总监工程师责任书(内部文)一份。证明证据二中第4.2条明确约定了所有的提成费用扣除成本中不应当含有税。
人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缴纳的税收在2014年3月31日内部协议里面已经有了明确约定。
本院对周长武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本案诉争的是监理费提成与周长武何时离开人和公司并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人和公司并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对项目监理费用(监理项目上的支出,即总成本)包括的具体范围作出了列举,该列举的监理费用并未涉及税。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总监工程师责任书(内部文)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协议书本身对扣除相关费用并未明确列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1、涉案监理费提成数额如何确定。2、逾期付款是否应支付利息以及标准如何确定。
一、关于涉案监理费提成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关于2015年11月30日前的监理费问题。该部分监理费提成,双方进行了结算,扣除周长武应承担的项目成本386574.19元,周长武的监理费提成为411040.66元,人和公司支付了10万元,尚欠311040.66元。对该部分监理费提成数额双方均无异议。
关于2015年11月30日之后到账的监理费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2月全椒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向人和公司支付监理费10万元。2016年2月滁州学院向人和公司支付监理费8859元。2015年11月30日后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向人公司支付监理费1728400.85元。合计1837259.85元。上述所涉监理业务均在周长武离职前发生的。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监理费进入人和公司账户后,人和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周长武。因此,在周长武离职之前所从事的监理业务,即使周长武离职了,人和公司也应按约定向周长武支付相应的监理费提成。故对人和公司上诉认为周长武无权就后期到账的监理费用依据内部协议享受监理提成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相关费用扣除问题。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监理费进入人和公司账户后,人和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周长武。对于扣除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举证责任在于人和公司,而人和公司对周长武自认应扣除的相关费用之外还需扣除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一审根据周长武自认涉案项目扣除相关费用具体数额为178062.55元作出相应成本扣除并无不当。人和公司上诉认为该费用并不是客观发生的费用,但其并未提供确凿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和公司尚欠周长武涉案监理费提成具体数额为:1327197.01元【(1837259.85元×0.65-178062.55元)+311040.66元】。故对人和公司上诉认为只欠周长武支付监理费提成款311040.66元(含税)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是否应支付利息以及标准如何确定问题。
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监理费进入人和公司账户后,人和公司按协议和“总监理工程师责任书(内部文)”扣除相关费用,分月支付给周长武。虽双方协议对逾期付款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及标准,但人和公司应向周长武支付监理费提成而未及时支付给周长武造成损失客观存在。一审按周长武于2019年1月11日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对于利息标准问题。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标准,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因该标准已经取消,自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判决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无依据,故对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综上,人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中利息标准不当,二审对利息标准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10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周长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10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长武监理费提成1327197.01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上诉人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周长武监理费提成1327197.01元及利息(以1327197.0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327197.0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5元,由上诉人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朱婧靓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