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蚌埠金能移动能源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04民初1071号
原告: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西路183号1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3494879X0。
法定代表人:钱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蚌埠金能移动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路山香家园3号楼2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RPB0877。
法定代表人:谷雨,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诉被告蚌埠金能移动能源有限公司(金能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蚌埠金能移动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796972.1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咨询服务费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11日为40147.47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蚌埠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300MWGSE铜铟镓硒BAPV组件及300MWGSE铜铟镓硒汉瓦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作委托原告完成。工程造价咨询范围及内容主要包括,工程量清单编制、控制价编制及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并提供相应报告。约定的咨询酬金标准为: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编制费用为皖价服【2007】86号文件规定标准的60%;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费用为皖价服【2007】86号文件规定标准的39.6%。工程量清单、控制价编制费用在完成工程招标并确定中标人后支付;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跟踪审计)费用,由原告于每月22日前向被告提交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完成的跟踪审计工作报表汇总,被告审核后30日内按照已完成工作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管辖法院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并完成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等工作,并提供了相应成果文件。2019年11月,被告因管理层变动等原因,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并另行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进场工作。2019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因被告单方解约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继续提供造价咨询服务的条件,要求被告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尚欠的已完成造价咨询服务费。被告公司人员陈正文于当日签收该函件,同意解除双方合同,并承诺按合同执行双方结算。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编制费用1447679元及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费用261611元,合计共1709290元。被告已支付912317.85元,尚欠付796972.1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无理拒付。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开展并完成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等工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人和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皖价服【2007】86号文件(安徽省物价局、建设厅)、咨询报告、编制报告、申请文件、电子邮件截图、被告付款凭证、原告开具发票,证明1.原、被告签订一份《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作。工程造价咨询范围及内容主要包括,工程量清单编制、控制价编制及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并提供相应报告(见于合同协议条款第二条);2.约定的咨询酬金标准为: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编制费用为皖价服【2007】86号文件规定标准的60%;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费用为皖价服【2007】86号文件规定标准的39.6%(见于合同专用条款4.01)。工程量清单、控制价编制费用在完成工程招标并确定中标人后支付,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跟踪审计)费用,由原告于每月22日前向被告提交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完成的跟踪审计工作报表汇总,被告审核后30日内按照已完成工作支付相应价款(见于合同专用条款4.02);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并完成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等工作,并提供了相应成果文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编制费用1447679元及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费用261611元,合计共1709290元。被告已支付912318元,尚欠付796972元。
3.《关于终止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的函》、《关于金能公司要求终止与我司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的回函》、《关于解除蚌埠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约及已完成工作服务费用支付的函》,证明1.原、被告双方已同意于2019年12月2日解除合同,被告承诺仍按合同执行双方结算;2.被告应于2019年12月12日前支付尚欠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无理拒付,被告还应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
经原告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蚌埠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300MWGSE铜铟镓硒BAPV组件及300MWGSE铜铟镓硒汉瓦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作委托原告完成。工程造价咨询范围及内容主要包括,工程量清单编制、控制价编制及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并提供相应报告。双方在合同第三部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咨询酬金标准为: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编制费用为皖价服【2007】86号文件规定标准的60%;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费用为皖价服【2007】86号文件规定标准的39.6%。工程量清单、控制价编制费用在完成工程招标并确定中标人后支付;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跟踪审计)费用,由原告于每月22日前向被告提交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完成的跟踪审计工作报表汇总,被告审核后30日内按照已完成工作支付相应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案涉项目进行预算编制、跟踪审计工作,并向被告提交《咨询报告书》、《预算费用申请书》、《工程请款单》等材料。其中《预算费用申请书》、《工程请款单》载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总计1709289.72元,案外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8日、2019年9月5日替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751205元,被告于2019年7月12日、2019年10月11日向原告支付款项161112.85元,以上合计向原告支付款项为912317.85元,未付款项为796971.87元。2019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向被告发函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用。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咨询费用796971.8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有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造价工程咨询服务,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咨询费用796971.8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以796971.8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蚌埠金能移动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796971.8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796971.8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蚌埠金能移动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庆富
人民陪审员  刘焕和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涂珑珺
书 记 员  刘少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