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秦民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曹会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宝华,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曲鹏,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励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经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刘京、刘兴亮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励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会新及委托代理人杨宝华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曲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与励程公司口头约定,励程公司将所承建的调味厂工地粉刷工程交给**施工,总工程量价值300507元。工程完工后,励程公司在2008年12月13日付3万元、2009年1月23日付3万元、2011年1月28日付4万元、2012年2月份付1万元,励程公司共计给付**工程款14万元,余款160507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励程公司将所承建的调味厂工地的粉刷工程交给**施工,**实际已施工完毕。励程公司理应给付**工程款。励程公司未给付**工程款,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法律责任。遂判决: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16050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励程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励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不合法。上诉人于2013年7月1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直至到判决之日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证据副本。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副本,发现起诉状是2012年12月21日,而应诉通知是2013年6月27日,根据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励程公司,励程公司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真实原因。判决书中出现询问笔录,但上诉人没有申请调查,被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内申请调查,一审法院主动调查带有主观性。上诉人收到起诉状中是二个被告,一审判决中对另一被告没有任何注明。林书峰本是本案被告,一审法院竟把被告当成证人进行出庭作证。民诉法规定,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应在开庭之前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当事人,一审法院没有通知。(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定史兴武是上诉人项目负责人是错误的,已生效的(2012)海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证明史兴武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并且史兴武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据效力不可信。上诉人至今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判决书中出现的付款事实是被上诉人的捏造。(三)关于本案时效,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26日取得完工证明,被上诉人应在2010年12月25日之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直至2013年6月27日才起诉,远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程序严重不合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06年7月11日《中标通知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林书峰不是本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3月1日秦皇岛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林书峰在2008年4月参加了秦皇岛市城镇职工保险及生育保险,在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公司足额缴费至2009年10月,被上诉人以该份证据证明林书峰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中的“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公司”与本案中上诉人的名称不一致,被上诉人未进一步证明该份证据与上诉人的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励程公司将所承建的调味厂工地的粉刷工程交给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已实际施工完毕。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相应工程款。原审法院对史兴武所做询问笔录记载,史兴武当时是工地的项目经理,史兴武证实,其作为项目经理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工程结算明细单,工程结算明细单上的工程量和付款情况均属实。原审质证时,上诉人对该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且,原审中,为被上诉人出具完工证的林书峰出庭作证时陈述,当时其在工地负责施工技术和核算工程量,被上诉人完成了调味厂工地的粉刷工程。综上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责任。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涉及的相关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提出了调取证人证言的书面申请,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史兴武进行询问,并无不当。另外,原审中,被上诉人已申请撤回对林书峰的起诉,故林书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原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当事人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已在开庭前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已签收。上诉人提出的其他原审程序上的问题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上诉人无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权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刘兴亮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禹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