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秦民终字第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吴学定),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
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曹会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宝华,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励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将1000袋珍珠岩送至励程公司承建的东盛世家小区幼儿园楼工地,冯振东签收入库单一份,载明:“2010年1l月10日***送来珍珠岩壹仟袋单价5金额5000幼儿园工地冯振东”。***称货是***让送到工地的,冯振东是工地收料员,送货后***多次催要货款,***一直未给付并让***找励程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励程公司连带给付***货款5000元,并自送货第二天即2010年11月1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励程公司承建的东盛世家住宅小区物业楼工程由***承包,冯振东系该工地工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0年11月10日冯振东签字的入库单一张,证明把货送到幼儿园工地,送货数量和金额,共计5000元货款。证据二、(2012)海民初字第31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冯振东是***的工长,***委托冯振东验收货后签字。证据三、2013年7月2日通话录音一份,证明***送货后一直找***催要货款。励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我单位公章,也没我公司职工签字,且入库单不能说明货送到我公司。证据2、证据3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质证称:证据1日期有改动,应已作废,且***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我没有给冯振东授权签字,***应找冯振东。证据2冯振东不是我工地负责人,对冯振东的签字我不认可。证据3通话确实是我们双方的,但不能证明我知道这个事,之前***一直没找我主张权利,是***起诉后给我打电话让我来法庭,从进货到送货我一直不知道,与我没有关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项目经理是曹彦增。证据二、监理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是技术负责人,工长是吴太林。证据三、东盛世家关海忠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工地负责人是王志杰。证据四、入库单收方凭证复写联一份,证明***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单据被更改过。***质证称:证据1至证据3我不知道,不认可。证据4是我提交的入库单的复写联,我的是第一联,他提交的是第二联,他提交的单据下方有模糊的日期印,不是我造成的,我的第一联是没有的,其他内容都是一致的。励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内容属实。证据2、证据3、证据4均与我公司无关。励程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把货物送到***指定地点东盛世家住宅小区幼儿园工地,***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虽辩称冯振东不是工地负责人,冯振东签收货物与其无关,但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冯振东为东盛世家住宅小区物业楼工程工地工长,是***认可并授权的工地负责人,故其给***签收的入库单应认定为有效,且签收入库单表明双方对货物数量和价格均无异议。***持有入库单复写联,足以说明其知晓***送货事宜。***主张***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结合***提交的录音材料可以证明***自给付货物后一直向***索要货款主张权利,且通话录音中***表示“东盛世家给我我就给你”,证明其认可给付***货款,故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5000元。***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请求***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自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故对***主张自交付货物次日即2010年11月1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励程公司为东盛世家工地的承建方,其将货物送至工地,故应由励程公司给付货款。但***未与励程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且没有证据证明收料人冯振东与励程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故对***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0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励程公司不承担本案给付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冯振东不是工地责任人,工地负责人是王世杰,工地工长是吴太林。***是技术负责人,其没有授权冯振东为工地负责人。二、按入库单日期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录音材料是一审开庭当天***给***打电话问什么时间能到法庭,这份录音不能证明在这期间***要过货款,录音中没有其它内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称:无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1年9月12日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物业楼是房地产给他送的货,他工地的工人接收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这份证据与其无关,与本案无关联。其曾拒绝对方第二次送货,这个单子是第二次其他人送货的单据,其送的是2010年的送货。
被上诉人***提交手机号码为15303351969的手机通话详单查询单三张(查询月份:201304),证明他与对方联系过,要过款。上诉人***质证意见:其不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定:关于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手机通话详单查询单,该证据能够佐证原审期间其提交的通话录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把货物送到上诉人***指定地点东盛世家住宅小区幼儿园工地,上诉人应按照约定给付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未按照约定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关于冯振东不是工地责任人,工地负责人是王世杰,工地工长是吴太林,***是技术负责人,其没有授权冯振东为工地负责人的主张。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书(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317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终审的(2013)秦民终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冯振东为东盛世家住宅小区物业楼工程工地工长,是***认可并授权的工地负责人,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上诉人持有的入库单复写联,能够证明上诉人知晓被上诉人送货事宜,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自给付货物后一直向上诉人索要货款主张权利,且该通话录音中上诉人表示“东盛世家给我我就给你”的内容能够证明上诉人认可给付被上诉人货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刘兴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禹林